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汶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汶堅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汶堅經警舉發於99年 10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CG-8511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慈惠一街之際,有在車廂以外載客 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4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遭逕行舉發後,先後於99年12月 1 日、100年2月 9日至原處分機關欲繳納罰鍰,窗口人員均告 知伊免罰;嗣於100年4月25日,又收受裁決書催繳罰鍰,原 處分機關實無理由要伊補繳,請裁定免罰云云。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於車廂外載客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在車廂外載客之 違規行為,首堪確認。
㈡又上開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號並無錯誤一節,此觀該通知單自明;然於傳 送至公路監理系統時,錯誤輸入車號為「CG-8571」,且將 之列管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經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發覺後即去函更正,而異議人於99年12月 1日 、100年2月 9日先後前往原處分機關查詢本件違規時,該機 關人員亦均告知異議人係「CG-8571」號自用小貨車免罰等 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綦詳,並有花蓮縣吉安 分局99年11月24日吉警交字第0990025973號函、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 09943006200號函影 本各1份在卷可考,再參諸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日
列印交予異議人之違規資料影本所載之違規車號確「CG-85 71」,是該車既非本件違規車輛,即無從認該車有何車廂以 外載客之違規行為,自應予免罰;而異議人既確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CG-8511」號自用小貨車在車廂以外載客之違 規情事,復經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應依法裁處之,故 異議意旨認本件應予免罰云云,即有誤會,為無理由。 ㈢惟異議人於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 年12月2日)前之99年12月1日,即有前往原處分機關查詢並 欲繳納罰鍰等情,已如上述,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明確,顯見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即有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之事實無訛;又上開由原處分機關於該日列印交予異議人之 違規資料上所載通知單號 (即P00000000號)雖與卷附之逕 行舉發通知單之字號相符,然車號有誤,此情則係肇因於傳 送至公路監理系統時,錯誤輸入車號一節,亦已如上述,而 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 1日自系統列印所得之違規資料所載 之違規車號既仍屬有誤,即足認異議人於99年12月 1日前往 原處分機關查詢後然無法繳納罰鍰乙情,應係異議人所執之 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與系統檔存之違規資料不符, 且系統資料迄至該日仍未更正所致,灼然自明。再本件裁決 書所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金額為4500元,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此係若違規行為人有「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 形,始能裁處之金額;惟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已有前往原處分機關查詢並欲繳納罰鍰,然因資料輸入 系統時發生錯誤,且仍未更正,致異議人無法繳納等情,均 已如上述,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單位於更正系統資料後通 知異議人再次前往繳納罰鍰之函文或其他各項事證,上述傳 送本件違規資料至公路監理系統時錯誤輸入車號,導致異議 人於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查詢,然無法繳納罰鍰之疏失 ,更顯無從歸責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所指其本件違規行為應予免罰一節,固 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已有前 往查詢並欲繳納罰鍰之事實,遽認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