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9號
HLDM,100,交聲,129,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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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正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正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KS-4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14時50分許,沿省道台九線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 林鄉崇德盈加油站時,因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稽查員警之指 揮,拒絕過磅,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 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省道台九線 180.6 公里處遭警方攔停稽查,惟警方要求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至位於省道台八線 190公里處亞洲水泥公司旁之 地磅站過磅,經異議人拒絕,然當時員警攔停時是在崇德盈 加油站,並非如申訴後新城分局函覆之舉發地點「崇德派出 所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行為人僅在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 1公里內之路段,拒絕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指示過磅之情形下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四、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盈加油站前,而該 處距離承辦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過磅之亞洲水泥公司旁地磅 站有 3.2公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書、位置圖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 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 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要件,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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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