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7號
HLDM,100,交易,3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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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浩於民國99年 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 平村某雜貨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S9-608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9線由 北往南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於同日20時 許行經省道台9線158.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嗣 警獲報後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0時 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世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 19-22頁),核與證人雷曉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5-11、18頁,偵卷第 14、1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 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 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0毫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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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