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號
TTDV,99,訴,143,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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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康銘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60,483 元及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3,649,52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PUA-94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 靜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 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T-673 號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失語症、 失智症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 129,460 元(日常用品396,324 元、外勞看護費用1,733,13 6 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649,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交通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責任較輕;又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意見;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外勞看護費用部 分,不清楚其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PUA-94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時 ,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T-673 號重型機車。 ⒉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結果,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失智症 等傷害。
⒊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
⒋因被告駕駛之PUA-948 號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領取 補償金738,869 元。
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80158案)、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字第0986203287號)之形式 上真正。
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8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及99年8 月24日(99)關慈醫字第0228號函、99年12月31 日(99)關慈醫字第0362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摘要之形式上真 正。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 無過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慰撫 金之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被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為若干? ⒋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金 738,869 元,應否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PUA-94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靜修路 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T-673 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 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15號卷,下稱發查 卷,第4 至6 、12至30頁)可稽。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訂 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用路人之道路使用權,以維交通往來之 安全。準此,所謂「讓」,係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道路使用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駛過,安全無虞時,始得 再繼續通行。本件車禍地點為臺東縣池上鄉○○路與靜修路 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告 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車道;原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道,則係未劃設行 車分向線之車道,屬雙向共用之單一車道,有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可稽(見發查 卷第12至13、20至30頁)。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發查卷12至13頁)可稽。詎被告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其有 過失。又原告駕車行經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在穿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靜修路車道數少於中山路車道數,應暫停讓中山路之



雙向來車先行通行,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亦有過失。原告駕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8年7 月31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238號函檢送之鑑 定意見書(見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9 月8 日覆議字第0986203287號函(見偵卷第21頁)可稽,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失語症 、失智症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8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可稽。又原告因右 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造成左側肢體功能嚴重障礙,將 來無復原之可能,左上肢及左下肢癱瘓,已無行動能力,嚴 重減損身體機能及行動能力,有同院99年8 月24日(99)關 慈醫字第0228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47號刑事卷第33、34頁)可稽。
⒋上揭事實,均業經調卷查明屬實。且原告上開傷勢,非舊傷 所引起,有同院99年12月31日(99)關慈醫字第0362號函檢送 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至99年6 月,共住院3 次,支出醫療 費用15,662元,有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 25、26頁)可稽;又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4,400 元,有吉 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被告 對於此項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0,062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29年10月10日生,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73頁)可稽,於97年12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68歲, 預估至少尚有餘命6 年,有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 院卷第97頁)可稽,增加尿布、管罐安素、乳膠手套、口罩 等費用支出,97年12月至99年12月之金額為132,108 元,有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6 年合計396,324 元,平均每月為5,505 元(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申請手續費及服務費 為15,000元,98年2 月至104 年2 月,每月為23,863元,6 年合計為1,718,136 元,有申請相關費用明細、扣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稽。上開費用合計每月為29,368元 ,有相關單據為憑,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側上下肢體癱 瘓,已無行動能力,上開單據所示之各項支出,依經驗常理 判斷,堪認均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並非必要之支出云云 ,並不可採。惟上開費用中,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 7 月9 日之1 年又6 個月部分,業已到期,此部分不應扣除 中間利息,其餘4 年又6 個月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金額為1,976,716 元{計算方式為:15,000元+(5, 505元+23,863元)×18月+(5,505元+23,863元)×48. 00000000(即月別單利(5/12)%第54月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之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失智症等傷害, 又因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造成左側肢體功能嚴重障 礙,將來無復原之可能,左上肢及左下肢癱瘓,已無行動能 力,嚴重減損身體機能及行動能力,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並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98年度所得1,404 元,名下財產 有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848,792 元;被告國小畢業 ,98年度所得25,847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狀,有兩造 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98年度所得及財 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 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 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839,033元{即(20,06 2元+1,976,716元+80萬元)=2,796,778元,2,796,778元 ×0.3=839,03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 、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依上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該基金予以補 償738,869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 處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此項金額,依上揭規定,得 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164元(即839,033元-738,869元= 100,16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00,1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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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