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號
TTDV,100,訴,3,2011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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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重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
兼 上二位
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於道路駕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電動車致其受有損害,嗣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3月3日就是 否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與 有過失等事項予以爭執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4月19日 未到場即應認為不爭執為由,遂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於動機上容有誤會。從而,為維護兩造實質 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以達到堅實第一審之功能,本院認應有再 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固於100年4月26日具狀陳稱:渠訴訟代理人即傅爾洵律 師因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 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被迫無奈向本院聲請改期,故被告未到場有正當理由 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陳述觀之,本院尚難認為被告具有不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茲傅爾洵律師基 於業務之考量,於本院明確通知不予改期之情形下,堅持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辯 論,未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本件訴訟委任複 訴訟代理人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俟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 ,再於100年4月26日辯稱渠有正當理由未到場,顯有重大誤 會,併予敘明。
四、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且得於訊問前或訊



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 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茲本院審酌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尚有未臻明確而需明瞭之處,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命原告應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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