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57號
TTDV,100,聲,357,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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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伍博暘
相 對 人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 98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准以同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裁全字276號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聲請人誤為18萬7,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並以 98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債券將屆清償期,爰聲請以同面 額之98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以變換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6 號裁定與98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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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