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秋隆
兼 代理人 黃 花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李琮堡
李仁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李琮堡、李仁和之外祖父 呂清草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死亡,留有嘉義縣水上鄉○○段 重劃小段427地號、新大崙段568、570及591地號土地之遺產 ,其繼承人原有呂龔色、呂文宗、呂義雄、呂鳳慈、呂鳳秋 、呂鳳枝及呂鳳月七人,然李琮堡、李仁和之父李國豊、母 呂鳳枝,已先後於96年1月11日、98年2月25日死亡,故李琮 堡、李仁和即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清草之上開遺產,而 聲請人係與李琮堡、李仁和同居之祖父母,為二人之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外祖母生活較為清苦,其他繼 承人為讓相對人之外祖母得以單獨繼承前揭遺產,已先後拋 棄繼承,聲請人為將李琮堡、李仁和所繼承之財產移轉予其 外祖母,特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爰請求裁定許可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李琮堡、李仁和之外祖父呂清 草於99年9 月30日死亡,留有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小段 427地號、新大崙段568、570及591地號土地之遺產,相對人 之父李國豊、母呂鳳枝,已分別於96年1月11日、98年2月25 日死亡,聲請人係與李琮堡、李仁和同居之祖父母,為二人 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及李琮堡、李仁和依法得代位繼承上 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 小段427地號、新大崙段568、570及5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憑,固堪認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處
分者,乃將相對人繼承自呂清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 小段427地號、新大崙段568、570及591地號之應繼土地,全 部移轉予相對人之外祖母所有,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因 為相對人外祖母生活方面較清苦,又相對人母親娘家之其他 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單獨繼承,所以希 望相對人能夠拋棄繼承,相對人亦同意拋棄繼承等語(參見 本院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卷第25及26頁);相對人李琮 堡、李仁和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願意拋棄繼承等 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 前述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無異剝奪相對人已因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然並未因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或實質利益,難認係 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李琮堡、李仁和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