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珍
蕭如壎
蕭慶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木卿、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等人(被 告蕭慶堂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否犯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均係以告訴人蕭耀森及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再字第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原告共25人,對於「祭祀公業蕭子 玉」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此一民事事件 先前雖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告訴人 蕭耀森等人業已檢具未經斟酌之昭和 9年「鬮分字」書證, 於民國106 年2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而繫屬於本院,且本院民 事庭更於106年5月23日進行該案之準備程序,而實質上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則上開民事既已起訴,並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97條,裁 定於該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