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號
TPHV,99,訴,2,2017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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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侯旻伸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6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以外者,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 1項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李恆隆應將附表1 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郭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見附民卷第3、7、11、19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



9頁正、反面);嗣原告先分別於99年9月2 日、100年1月25 日、同年4月25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追加以民法第544條 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 163、166、167頁、卷㈣第 9-10頁、卷㈤第95頁背面、第96 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先前追加之訴,是其最 終請求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李恒隆應將附 表1 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頁、第5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 。依首揭說明,原告另於本院基於委任人、信託人之地位, 因被告李恒隆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 209 頁反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部 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 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 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訴 訟繫屬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因起訴後物價漲落 而有影響,並發生恆定之效力。
四、查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此二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意旨,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恒隆交付之系爭60萬股股票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次查,被告李恒隆抗辯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唯一資產,太百公司在 原告追加起訴之99年度盈餘為21億3,613 萬元(即本院卷 第30頁太百公司損益表所載之稅前淨利;被告李恒隆誤引本 院卷第249頁反面所載太百公司100年度盈餘15億3,166 萬 3,000元),依太百公司99年6月底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第27-28 頁)觀之,太百公司斯時之本益比應為 9.02116(股價/每股稅後盈餘,即17.05/1.89),據此可推 估太百公司當時之公司價值為192億7,037萬0,511 元(即21 億3,613萬元×9.0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太 流公司控有78. 6%之太百公司股權,自可推估太流公司當時 價值約為151億4,651萬1,222元(即192億7,037萬0,511元× 78.6%)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此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第 2 -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於99年9月2日追加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24頁反 面)時點太流公司之價值為151億4,651萬1,222 元。又太流 公司於91年9 月間為增資,並於91年11月13日經核准登記資 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雖該增資登記於99年2月3 日遭經濟 部撤銷(見本院卷第21-24 頁之經濟部函、太流公司登記 表),惟該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有該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2 - 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0、56頁)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 三人亦有效力,前開確定之撤銷訴訟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 判決,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原處分「溯及失效」 ,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自動回復」為40億1,000 萬 元,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兩造均受其拘束,亦經載 明於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見本院卷第75頁), 因此雖原告於99年9月2日為本件追加起訴當時太流公司在經 濟部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惟此登記既因溯及失效而 不存在,本院自應依已自動回復之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 000 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此並不涉及起訴後因物 價漲落以影響系爭60萬股股份之價值,自無違反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可言。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0萬股股票, 占太流公司總數4億100萬股股份(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 發行4 億100萬股,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0.15%(即60萬÷4億100萬≒0.0015)觀之,則系爭60萬股 股票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271萬9,767元 (即151億4,651萬1,222元×0.15%);被告李恒隆抗辯應以 業已溯及失效不存在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發 行股份100 萬股)為依據,原告追加請求系爭60萬股股票占 太流公司發行股份60% ,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 不足取。至本件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因非上市公司,並無市



價可供參考,而太百公司淨值、本益比等均係太百公司依其 當年度營運狀況並經會計師簽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來 ,實能間接呈現該公司之價值,是本院乃依兩造合意之太百 公司淨值、本益比及其計算方式計算系爭60萬股股票價值, 尚難認非為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被告李恒隆事後推翻前開 其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亦屬無據。至原告 業依本院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31萬7,904 元 (即23萬3,160元+8萬4,734元+10元)在案,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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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