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交簡字,90年度,135號
SJEM,90,重交簡,135,200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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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夢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二四七巷二八號三樓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巷六弄十八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五О六一一六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被告之姓名「陳夢麟」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足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麗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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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