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1號
TTDM,99,訴,9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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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憲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憲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憲達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起, 在臺東縣鹿野鄉被害人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對照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同為被害人之住處,店 名及地址詳卷),與A女及張鉦榮、陳俊凱及周聰順等人飲 酒聊天後,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行返回行政院農委會茶葉 改良場臺東分場打卡下班並回家吃飯,再攜帶其所有之按摩 棒及跳蛋(起訴書誤載為跳蚤)等情趣用品1組,於同日晚 間6時3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而被告雖明知A女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 顯遜於普通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見當時A女已準備關店 休息,竟仍基於侵入住宅及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之故意, 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由後門侵入該 檳榔攤內,並對A女表示「我的小鳥很小、很短、很畸形( 起訴書誤載為畸行),不能滿足你」等語後,旋即將上開情 趣用品置於客廳桌上並要求A女上前觀看。而被告見A女靠近 桌面時,竟突然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以強押A女頭部及拉 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並要求A女 持續進行口交行為。其後,被告見A女停止口交行為後,竟 接續上開犯意,以強拉A女右手及硬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將 A女強押到2樓房間之床墊上後,再度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 腔內,並要求A女持續進行口交行為。期間,如A女有轉動身 體或掙扎之不願服從等行為,便以兇惡之眼神、恫稱:「幹 」等語、及舉手作勢欲毆打等脅迫方式,要求A女應持續進 行口交行為。其後,被告又接續上開犯意,先以將A女推倒 在床及強脫內褲等方式,將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性器內,再 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故意,將前開按摩棒插入A女之性器 內,並以來回猛戳之方式對A女施以凌虐,造成A女之性器大 量出血,及因被告交替以性器及按摩棒交互進入其性器而呈 現幾乎不省人事狀況,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恢復意識。 而被告見A女之性器大量出血及呈現幾乎不省人事狀態時, 隨即驚慌停止前述性凌虐行為並倉惶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5、7款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並施以凌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張鉦 榮、陳俊凱及周聰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結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8年9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檳 榔店攤與被害人性交,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 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是A女當時同意發生性關係;當天下 午3、4點在店內飲酒當時,伊與A女有談到情趣用品之事,A 女曾表示按摩棒很貴買不起,因此其方帶情趣用品到上開檳 榔攤內將之送給A女,並留在A女之住處;如果有強制性交之 情事,何以其會將該情趣用品留在A女之住處?而如果A女有 強烈之抵抗,何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 載被害人身體各部均無明顯外傷?又何以A女於晚間9時許醒 來後,並未馬上報警,而係先洗澡、將衣褲、床單換洗、清 掃客廳並拖地後,相隔2日(即98年9月12日)方報警處理? 又案發當日其係將車子停在檳榔攤的後門,而因為檳榔攤後 門已經上鎖,所以就從隔壁麵攤後門進入麵攤,再從麵攤正 門走到檳榔攤內;事後也是A女從後門開門讓其離開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當天差不多7點左右,我 已經準備打烊休息,並把前門拉下;而當我正在整理大廳的 時後,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從後門進來,然後拿出按摩 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來挑逗我,接著就一直講粗話、對我動 粗;後來在一樓的客廳他就脫掉他的褲子逼我及拉我的頭跟 他口交,還拿一些情趣用品說要讓我爽,以及一些很不堪入 耳的話,之後他又強拉我到二樓的房間,拉我的頭叫我跟他 口交,之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強脫我的內褲,先用按摩棒 插入我的性器內,再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然後一直 重複,等我醒來的時後就發現流了很多血,枕頭、床單、床 被及棉被都有;性侵當時我有尖叫、以及一些肢體上的反抗 ,但被告會舉手作勢要打我以及用三字經罵我;被告把我從 一樓拉到二樓的時後,造成我的手臂產生瘀青;而被告用按 摩棒插入我的下體時,當時我幾乎已經不省人事了,因此後 半段的事情我就沒有意識了;而我被拉到二樓去的時後,我



只知道一直反抗、一直叫;之後醒來時已經是晚上9點左右 ,當時被告已經不在了;我之所以沒有當天就報案,是因為 當下我真的很怕,不知道要找誰講,也擔心醜事會宣揚出去 ,是隔天晚上我上去的時後,看到房間這樣,嚇到哭了、嚇 到怕了,不得已才打電話到臺北找我的前夫,前夫再叫同鄉 的朋友去報案;當天醒來後我就很匆忙地把床單及衣服等丟 到洗衣機去洗,也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反面、173頁反面-175頁反面)。(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張鉦榮、陳 俊凱及綽號「阿郎」的男子陸續到我的檳榔攤喝酒,被告大 約下午3點多到,快5點左右回去龍田改良場打卡;「阿郎」 則是下午2點多來喝,後來鹿野大廟普渡拜拜,所以他差不 多3點多離開,後來他還有回來跟被告一起喝酒;而晚上7點 左右我準備打烊,就把前面鐵門關起來,因為後面鋁門沒關 ,所以被告就從後面走進來,並對我說:「我的小鳥很短、 很畸形不能滿足妳」等一些騷擾的話,並把按摩棒放在客廳 我們原來喝酒的小桌上,當時我坐在桌子前面,被告叫我看 按摩棒,後來他就自己把褲子脫下來,強迫我對他口交,我 不願意,他就用右手壓我的脖子強迫我對他口交;後來他又 叫我到樓上去,我不願意,他就強拉我的右手,後來到一、 二樓樓梯間的轉角,我右手脫離他的強拉,他轉而用手抓我 的頭髮,然後把我拉到房間裡面,並把我摔到床上,當時我 很害怕就一直哭,被告要脫我的衣服我說不要,他就左手抬 高作勢要打我,右手拿按摩棒叫我不要吵,後來他就把我的 褲子脫掉,有時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有實用按摩棒插入我 的性器,但用按摩棒插入時就用力戳到我流很多血,並造成 我不省人事、昏倒在床上,醒來後才發現床上很多血,被告 什麼時後走的我不曉得;當天我的手部有瘀青,隔天向警察 報案時也有出示給警察看並拍照;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沒有把 按摩棒帶走,說要留給我、讓我用等語(見偵卷10-1 2及61 頁)。其並於警詢中就被告係自後門侵入、攜帶按摩棒及跳 蛋等情趣用品、在一樓客廳內強迫其口交、強拉其手臂及頭 髮上樓、在樓上強迫其口交、強脫衣褲、使用按摩棒及性器 交互插入其性器、造成其因此不省人事、下體出血及手臂瘀 青等節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8-12頁)。(三)惟自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及12 日下午6時2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所 穿著之上衣、褲子及內褲等衣物,外觀完整、並無任何遭外 力拉扯而破損之現象;且其右手臂於外觀上並無瘀青或其他 明顯可見因防衛、抵抗所造成之外傷(見警卷第36-39、41



及43頁);而其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在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之結果,除處女膜新裂傷及左側巴氏腺 囊腫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佐以證人A女於辯護人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何以係記載 無其他外傷一節為反詰問時復改稱:「因為我很怕,他一直 作勢要打人,他的眼神跟他的動作,我幾乎都嚇到了,嚇到 我完全沒有辦法反抗。」、「(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嚇到 了,妳完全都不敢反抗」,是這樣子的意思嗎?)不敢反抗 ,反抗他會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及 證人即其鄰居孫阿州、彭冠文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 並未聽見證人A女所經營之檳榔攤有任何呼救聲等語(見警 卷第48 、5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則就 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強拉 其右手及頭髮上樓,並造成其手臂瘀青;被告有強脫其衣褲 ,及其於被告強拉之過程中有一直反抗、一直尖叫等節是否 屬實,並非無疑。
(四)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於 二樓遭被告輪流以按摩棒及性器插入後,已經不省人事、沒 有意識、昏倒在床上,因此不知道被告何時結束、何時離開 ,只知道在床上醒來時已經晚上9點左右等語。然而,其於 警詢中同時亦證稱:被告曾說因為我老公不在,所以故意將 按摩棒及跳蛋留下來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其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沒有將按摩棒帶走, 他說要留給我,讓我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因之,綜合 證人A女上開證述,如其於二樓遭被告以按摩棒及性器輪流 插入性器之過程中已陷入不省人事、失去意識而無法知道被 告何時結束性交及何時離開之狀態,何以其竟能清楚記得被 告於離開時曾表示要將上開情趣用品留給其使用?佐以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復改稱:「(問: 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妳『按摩棒為何沒有帶走? 』你會說『被告說要留給我,讓我用』?)我醒來的時候, 潛意識有在想,為何麼按摩棒會留在現場,印象中好像被告 離開的時候,有說過這句話,我是在半醒中有聽到這句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之情節有 所齟齬,故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已陷入 經不省人事之狀態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故被告在案發 之檳榔攤二樓與A女性交時,是否有違反其意願?是否有將 按摩棒以來回猛戳之方式對其性交?亦屬可疑。(五)再者,就被告何以會攜帶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一節: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98年9月10日下午2、3點左右,我去A女 所經營的檳榔攤買完檳榔後,就跟A女及一名叫「阿郎」的 男子(即周聰順)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後來「阿郎」說要去 廟裡拜拜所以就先行離去,剩下我跟A女二人繼續喝酒;期 間我們二人有聊到情趣用品,A女曾說她看過按摩棒,但因 為很貴所以買不下去,所以我就跟她說我家裡有按摩棒,平 常沒有用到,可以拿來送給妳;之後「阿郎」回來我們就繼 續聊情趣用品的話題,而「阿郎」表示很色聽不下去所以又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其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當天下午3、4點大家喝酒聊天時,A女跟同桌的周 聰順有談到男女情色話題,她說按摩棒很貴買不起,我說我 那邊有一組可以送給他;周聰順普渡下來還有在屏風後面的 那一張住桌子跟我及A女一起喝酒,期間還有講到情色話題 ,周聰順聽到就說「你跟老闆娘講話都很色,我聽不下去, 我要走了」;那時後A女有請一個小姐在包檳榔,不是她自 己在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2.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其在案發前並 無與被告討論有關情趣用品之話題,並均具結證稱:案發前 在檳榔攤喝酒時,我並沒有跟被告談論到色情方面的話題, 因為當下客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0-11、62頁本院卷一第1 64頁)。惟證人周聰順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9月10日下午 2、3時許,我曾與被告一同在A女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喝酒, 當時有聽到被告與A女講一些男女情色的事情,而A女與被告 二人互動很好、有說有笑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而其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我曾到A女所經營的檳 榔攤聊天,2點半左右就先去參加普渡,大概3點半左右回到 檳榔攤,當時有看到被告及A女在那邊喝酒聊天,而我也在 那邊喝了一瓶啤酒,大約10分鐘後就離開;當時我有聽到被 告跟A女講色情及按摩棒的話題,我因為聽不下去就走了; 按摩棒的事情是被告先提起的,後來雙方有對話,我聽到後 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因之,參諸證人周聰順上 開證述之情節不僅內容前後一致,亦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證人周聰順當天曾經在下午2點多來喝酒,途中曾經離 開參加普渡,後來又有回來與其及被告一同喝酒等語(見偵 卷第10及61頁),並與被告前開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 告辯稱當天下午3、4點在店內飲酒當時,曾與A女談到情趣 用品之話題,並表示將贈送一組予A女等節,應堪予採信。 3.至於證人周聰順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剛 好是普渡,2點才開始,我想說時間還沒到,就先去那邊買 一包香菸,順便在那邊跟他們聊一下天,普渡完3點多我就



走了;當時我聽到被告好像有在講情趣用品也就是按摩棒的 事情時就離開了,至於A女當時雖然也有對話,但她講什麼 我並不清楚,因為他那時後在前面包檳榔;至於我跟被告在 客廳喝酒是在還沒普渡的時後,而聽到按摩棒的話題是普渡 完後的事情,當時我下來順便買香菸,就馬上要去加油,被 告則坐在後面的桌子自己跟A女講按摩棒的話題,當時A女跟 他請的小姐兩個人在前面包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反面-192頁)。然而,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即99年 12月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9年9月10日)已將近1 年3月,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酒聊天等日 常生活瑣事之記憶,除非於其過程中其特殊之處或特殊之事 件發生,本極易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淡忘,以致於無法清 楚回憶相關之細節,甚或產生記憶錯置之現象。因此,雖然 證人周聰順於審理中就其是否及何時(參加普渡前、後?) 曾在檳榔攤內與A女及被告一同飲酒?其與A女及被告在飲酒 之過程有無對談?及其對談之詳細內容為何?等相關過程、 細節,與其在警詢(即98年12月24日)及偵查中(即99年1 月14日)所證述內容稍有齟齬;惟就其曾因參加普渡而先後 二次前往檳榔攤,及於過程中曾聽聞被告向A女提及按摩棒 等情趣用品此類較為特殊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故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及A女 飲酒之過程及其間之相關對話等情節,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者較為可信。
4.從而,被告辯稱其與案發當日與A女飲酒時曾提及情趣用品 之事,並表示將贈送一組予A女等情節既堪予採信,則如再 參酌下列事項:
(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將按摩 棒、跳蛋等情趣用品放在桌上要其觀看、並對其挑逗等語( 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性交結束後曾表示 扣案之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係留給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2頁)。
(3)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僅係單純之朋友及客人關係(見 偵卷第10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 、第183頁反面、188頁反面、194、196頁反面及199頁反面 頁證人A女、陳春發、周聰順、張鉦榮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 中之結證;與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之供述)。 (4)A女於案發前仍與其前夫謝○○(真實姓名詳卷)同居於上 開檳榔攤內,並以之為固定之性伴侶等節(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28頁證人張鉦榮於偵查中之結證;本院卷一第176頁



反面、190頁反面及193頁反面證人A女及張鉦榮於本院審理 中之結證;與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之供述;及依偵卷第43-4 7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 980133642號鑑驗書所示,在二樓房間內垃圾桶所採得之衛 生紙上,採得與A女前夫DNA-STR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層;而 A女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其前 夫之DNA相符)。
5.就被告是否係因曾與證人A女有前開對話方於案發時攜帶本 件扣案之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至檳榔攤內?及證人A女 是否果真不知被告攜帶本件扣案之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 之目的?並非無疑。換言之,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彼 此間亦非固定之性伴侶,如非被告曾承諾贈送按摩棒等情趣 用品,何以其會於案發時攜帶扣案之情趣用品到檳榔攤內, 並將之置於桌上請A女前來觀看?又何以其會於性交後對A女 表示該情趣用品係留給伊使用?亦即,如被告真有意強制對 A女為性侵害,何以會特地攜帶情趣用品,並於強制性交前 要求A女觀看?何以被告於性交結束且A女已陷入不省人事之 狀態後(設如證人A女所述為真),會將上開情趣用品留置 於現場以供警方查緝?凡此,皆不免使本院合理懷疑:本件 是否確如證人A女所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對其為性 交行為?
(六)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 係由後門進入檳榔攤,及不清楚被告係何時離開等語(見警 卷第8-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161-163及218頁反 面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辯稱:伊係經由隔壁麵攤而從正門進入檳榔攤,及於性 行為結束後係A女親自下樓開後門送伊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 、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大相逕庭。惟被告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其中 A女因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故不宜進行測謊鑑定,僅由測謊 人員進行會談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該局99年12月30日 刑鑑字第09900180611號函),其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一 第236頁所附之該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38073號鑑 定書):
1.受測人柯憲達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 案,改良場打卡後你是從什麼地方進去檳榔攤?」,經測試 結果,圖譜反應在「從檳榔攤前門」。
2.受測人柯憲達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於測前會談陳述,案發當 天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還送渠至後門離開,經測 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七)衡酌上開測謊鑑定之過程,測謊員於鑑定前已向被告告知其 得拒絕受測,並經其同意配合;且被告於受測當日身心及意 識狀態均正常;於進行測謊前,測謊員亦有先向被告說明測 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先以「熟悉測 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於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 程後,再分別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就上開問 題予以測試;又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 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測謊員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測謊經驗;及於進行本件測謊鑑定前,亦以先就A女進行 相關訪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6頁反面-239頁反面), 上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結果,應堪予採信。從而,如再併 佐以證人張鉦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當 日晚間離開檳榔攤前,曾到隔壁麵攤買肉臊,當時曾看到被 告在麵攤內與老闆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正反面),就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隔壁麵攤 而從正門進入檳榔攤,及於性行為結束後係A女親自下樓, 由後門送其離開等語,應堪予採信;進而,被告是否係從後 門侵入檳榔攤內?及其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對A女為性 交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八)至於A女於98年9月份後,其憂鬱症固有症狀惡化致憂鬱、恐 懼及自殺意念之現象,並於99年1月22日起至4月7日止,至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頁所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 理諮商證明書)。然而,衡酌A女之同居人及固定之性伴侶 終究並非被告(而係其前夫);且其與被告亦非男女朋友, 僅係單純之朋友及客人關係(見二(五)4(3)(4)部分所述) ;及其與被告及其前夫均係居住於同村莊而在該地謀生之居 民等情,即便A女係非因強制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就此 類與熟人間所發生之非強制性行為,對於一般人之生活、心 理及情緒而言,多少皆會造成相當之影響,更何況係有固定 性伴侶之A女?此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讓 我前夫知道我被性侵害的話,我沒有照實跟他講,後果要自 己承擔;因為我什麼事情都要坦白跟他講,沒跟他講被他知 道,可能後果會不一樣,所以我才坦白跟他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即可見其一斑。此外,佐以A女自93年3月17 日起,即已因重度憂鬱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反面A女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院卷一第54-66頁所 附之病歷資料);並自97年5月6日起,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 礙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身心障礙個 案資料表),則A女前開憂鬱症惡化及尋求個別心理諮商之



結果,是否可概予將之歸因於曾遭被告強制為性交行為?進 而認被告有如證人A女所證述般之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並非 無疑。
三、綜上所述,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現場照片、及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內容 有所不符,復與證人孫阿州、彭冠文及周聰順證述之情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有所齟齬,故能否僅 憑證人A女前開證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心理諮商 證明書、扣案之按摩棒等情趣用品,與被告自承曾對A女性 交一事,逕認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自後門侵入檳榔攤內, 並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對其性交並施以凌虐等 節係屬真實,尚屬可議。
四、至於,公訴人雖以A女於案發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認A 女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心智缺陷之人。然而:(一)自文義及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對 象與刑法第225條之規定相同,而同為「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於第225條第1項基於其法規範 保護目的,尚及於其他相類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其次, 如由立法理由觀之,上開規定皆係以具有類如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特質之被害人為其保護對象。惟因立法者為避免「將 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乃配合醫學用語修正判斷被害人特質的要件,同時並指 出「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
(二)因此,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不論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25條之規定,應皆係指 具有「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人格特質的被害人(下稱為心智缺陷者)。換言之,因為此 類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自主決定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 ,容易因不懂或不瞭解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行為)之意 義而輕易遭到詐騙、引誘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此,為有 效保護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刑法乃禁止與 之發生性行為(刑法第225條),縱使獲得心智缺陷者之同 意亦然(惟如係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因夫妻間非強制之性行 為係婚姻關係之一環,應可評價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阻卻不 法);並對於使用強制方式對心智缺陷者為性行為之人加重 刑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24條之1),以確實落 實對於心智缺陷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




(三)準此,A女於案發時雖曾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二第7頁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而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2、93年間因嚴重的憂鬱 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可能是醫生判斷其有障礙, 也就是有憂鬱症很嚴重,不敢出門、常有自殺的傾向,一直 都靠服用藥物使其情緒起伏不會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反面);及其於99年4月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時,係 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斟酌A女因精神症狀導致社會功 能障礙之程度,診斷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鑑定三次以上)」之傷病,並據此鑑定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 者等節(見本院卷51頁臺東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 0990060371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第91頁所附之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9日嘉基醫字第991000135號 函),就A女於案發時因重度憂鬱症所導致之中度精神障礙 ,是否足使其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降低,並非無疑。
(四)何況,A女於案發前不僅曾有過婚姻關係,於案發當時亦仍 與其前夫同居中,並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見前開二(五)4( 4) 部分所述);且其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商談和解之過程 中,曾表示:「紅包,你把我當作狗喔?你當作你是禽獸幹 到狗喔。你如果跟我說你是禽獸那就不用再說了!你說你是 幹到狗還是幹到豬?」、「你現在在說什麼瘋話啊?你當作 是禽獸幹到狗喔?」、「你當作禽獸幹到狗喔?我開口。」 、「要不然你認為你是畜生,幹到狗,我也承認」、「我說 一句話啦。沒有我幹相送我也甘願,不要在那邊543,我幹 相送我也甘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124頁反 面及126 頁反面錄音光碟勘驗譯文),故就A女於案發時之 性生活概況及其上開之言談內容觀之,似更難認其相較於同 年齡之其他男女而言,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係有所 欠缺或顯著降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曾經A女之同意而將其性器進入A女 之口腔及性器內,並以按摩棒進入A女之性器內等節,惟因 相較於同年齡之其他男女而言,A女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 意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25條第1 項所謂心智缺陷之人,故亦尚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及A女 之處女膜有新裂傷約0.2×1.0公分、左側巴氏腺囊腫約1.0 ×1.0公分等節(見前開驗傷診斷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25條第1項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罪。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或另應成



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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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