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9年度,1號
TTDM,99,自緝,1,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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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選榮
被   告 韓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韓鍾順春」(含「韓鍾順春」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韓明芳於民國88年4月間因財窮勢困,需錢週轉,遂央求同 於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服役之同袍王選榮以其自己之名義, 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簡易貸款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韓明芳並允諾給予王選榮 上開貸款金額10分之1,並保證按期償還貸款;嗣於88年4月 7日,王選榮韓明芳覓得之中間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代書2人,同至位於臺北市○○○路○段39號之萬泰銀行辦 理貸款,王選榮並簽立發票日為88年4月7日,票面金額40萬 元,付款地為萬泰銀行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4.2%,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等內容之本票1紙,於同日貸得40 萬元;王選榮於同日返回臺東後,即將上開貸款所得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韓明芳,然韓明芳於得款後未依約給付 貸款金額10分之1,且於繳納2期貸款金額後,即未再按期繳 付;經萬泰銀行於88年7月7日以上開王選榮簽立之本票提示 付款,僅獲付其中部分款項,而仍有372769元未獲付款;萬 泰銀行遂於88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王選榮簽 立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9日以88年度票字第271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 經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 26日以士院仁執春第14300號執行命令,就王選榮服務之軍 事單位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萬泰銀 行收取;王選榮為要求韓明芳償還上揭貸款數額,以便解決 上開貸款債務及強制執行之問題,遂於88年9月14日,與韓 明芳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咖啡廳內見面,韓明芳為解決上開 債務問題,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以自己為發票 人外,為應王選榮之要求獲得更多保障及擔保,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韓鍾順春之



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 內,冒用韓鍾順春之名義,偽造韓鍾順春署名及指印各1枚 而簽發之,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韓鍾順春」共同簽發並 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嗣 因王選榮屢次向韓明芳催討債務未果,即於88年10月27日持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韓鍾順春因其名義遭韓明芳冒用,於88年12 月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8年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認王選榮對韓鍾順 春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王選榮因感權益受損,於89年4 月11日就韓明芳偽造有價價券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自訴,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選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是否合法,係 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 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 受影響,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王選榮係於89年4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及其上收文日期章可考 (見本院自字卷第1頁),本案既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 法修正改採強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前即已提起, 依法本無庸委任代理人進行自訴,是自訴人雖未再委任代理 人,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 ,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4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乃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 ,執有本票,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 本票固破壞經濟交易之安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 持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是自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涉及之本案事實,自係直接被害人, 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韓明芳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自緝卷一第83、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鍾順春 於本院8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之言詞辯程序中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 8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卷第13、14頁)、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見本院自緝卷二第340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06、27165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 、本院8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年11月26日士院仁執春第14300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06號民事卷第4、5頁、本院88年度東 簡字第324號民事卷第2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 字第14300號民事卷第6、7頁;本院自緝卷一第54、55頁) 。綜上,堪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之「 韓鍾順春」之簽名與指印,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與指跡, 為被告未經韓朱順春之同意所偽造,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韓明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



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 、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次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二)按本票及支票均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作成必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本票或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 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6項、第125條第2項至第3項 ),該本票或支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120條、第125條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 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苟未記載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 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 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 私文書,應成立偽造一般債權憑證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依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形式以觀,業已 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本票上簽立 自己之署押,並簽立被害人韓鍾順春之署名及捺印指印, 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於如上開有價證券上 偽造「韓鍾順春」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固為 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似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見本院自緝卷二第30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所簽立之「韓鍾順春」姓名及指印各1枚,乃 係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為之,被告明確於其上簽立此 名,自當對於其法律效力有所認知。且被告擁有大專畢業 之學歷(見本院自緝卷二第348頁),亦非無開立票據之 經驗,此觀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0月20日臺票總字第 0990005765號函及其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明(見本 院自緝卷一第172-175頁),則其上開於前揭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實無從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辯護人所指之情,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 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 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 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韓明芳係因財務 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冒用 其母親韓鍾順春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 且被告雖未經同意而偽造為共同發票人,惟被告亦為發票 人,並未惡意逃避票據責任,而自訴人已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 年度票字第1406號裁定強制執行,嗣雖因被害人韓鍾順春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對韓鍾順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 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就被告韓明芳仍存在有 效之票據權利,益見被告本人並無蓄意逃避之情,實係迫 於財窮勢困而為之;而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亦未以掩飾身分 之方式為之,最末之持票人亦得循線對之追討票款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 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 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其母親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乃基於自訴人之要求, 希望獲得較多保障之用而簽之(見本院自緝卷二第251、3 46頁背面),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 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再衡酌被告為求自訴人緩期求償而擅自以他人名義 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自訴 人成立和解(見本院自緝卷一第22頁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但因被告仍需籌措和解金,因此本案尚未由法院作成調解



筆錄;見本院自緝卷二第215頁背面),堪認已有悔意, 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從事過零工、配電等工作,未婚,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時間固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 告於89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東院雅刑廉緝字第00071號發 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第5條之規 定,非符減刑之要件,自無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上開法條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 發票人「韓鍾順春」部分(含「韓鍾順春」簽名及指印各 1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被告任發票人部 分,既屬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參、實體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韓明芳於88年2、3月間屢向自訴人 王選榮佯稱受陸戰隊學長詐騙,致欠信用卡貸款30餘萬元, 為免遭強執而預備向案外人蔡垂榮借款20萬元,請自訴人擔 任保證人,88年3月14日被告與自訴人共赴蔡垂榮之代理人 王舒民處,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簽發20萬元本票(如附表編 號1)。但事後蔡垂榮未允借款,被告亦查無行蹤。㈡、因 蔡垂榮未允借款,被告央求自訴人以己名義向臺北萬泰銀行 借款40萬元,被告允諾給予自訴人上開貸款10分之1,並保 證按期償還貸款。88年4月7日,自訴人與被告覓得之中間人 花蓮林代書同至臺北萬泰銀行辦貸款40萬元;被告得款後未 依約給付貸款10分之1,且88年7月15日自訴人接獲萬泰銀行 存證信函,始知被告未依約繳款,導致自訴人遭萬泰銀行聲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強制執行;被告事後始終避不見面 。㈢、88年6月20日自訴人接獲蔡垂榮之代理人王舒民電告



被告未依約還款,始知被告以前開88年3月14日簽發之20萬 元本票(如附表編號1),於未詢問自訴人意見下,再度向 蔡垂榮借款,侵占自訴人之上開本票,持以向蔡垂榮詐取借 款,蔡垂榮因而向自訴人追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㈣自 訴人與被告洽商萬泰銀行強制執行事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 即刻償還貸款數額,被告請求寬限月餘必可完納貸款並撤銷 強制執行,另願以被告與其母韓鍾忠順春共同簽發之40萬元 本票(如附表編號2)作為擔保,但事後被告仍未償付貸款 ,且被告之母韓鍾順春向東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使自訴人蒙受雙重損失。被告以此偽造本票方式詐得自訴人 同意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韓明芳就自訴意旨㈠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自訴 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自訴 意旨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自訴意旨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



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 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9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必須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 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 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90年度臺 上字第77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 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 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85年度臺上 字第62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86號、92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其中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 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而所有意 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詐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進一步言,刑法上詐欺罪之 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 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 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 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 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 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 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 ,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 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



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 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 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自訴人認被告韓明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2716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士 院仁執春第14300號執行命令、本院8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民 事判決、本院東院任民執玄2954第43113號執行命令、本院 8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06號 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韓明芳對於其因積欠債務 而央求自訴人擔任其保證人,於88年3月間同至證人蔡垂榮 代理人王舒民處,欲向蔡垂榮借款20萬元,並由被告與自訴 人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嗣因未獲蔡垂榮借款 ,而再央求自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40萬元,並 允諾給付自訴人貸款金額10分之1及按期繳納貸款,自訴人 於88年4月7日向萬泰銀行貸得40萬元後(自訴人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同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繳納2期貸款債務後即未再繳付;嗣與自訴人於88 年9月14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咖啡廳內,為解決上開貸款 債務,由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而因自訴人要 求更多擔保及保障,其復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填載其母親韓 鍾順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由自訴人持之等事實,均坦認 無隱,復與自訴人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蔡 垂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萬 泰銀行99年9月15日泰客服字第09900007965號函所附自訴人 簡易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均影本)等可供參佐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與自訴人於88年3月14日 共同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88年8月間由證人蔡 垂榮持之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8月10 日以88年度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8年9 月13日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88年10月8日以東院任民執玄2924第43113號發收取債權之 執行命令,經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 東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自訴人 於88年4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40萬元簽立之40萬 元本票,經萬泰銀行於88年7月7日提示未獲部分付款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8年9月2 9日以88年度票字第271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萬泰銀 行於88年11月19日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8年11月26日以士院仁執



春第14300號發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又被告與其母親韓鍾 順春於88年9月14日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經自訴 人於88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 11月3日以88年度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 經韓鍾順春於8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認 自訴人對韓鍾順春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與自訴人所 陳之情大可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 之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自訴意旨㈠認為被告於 88 年2、3月間屢向自訴人王選榮佯稱受陸戰隊學長詐騙, 致欠信用卡貸款30餘萬元,為免遭強執而預備向案外人蔡垂 榮借款20萬元,請自訴人擔任保證人,88年3月14日被告與 自訴人共赴蔡垂榮之代理人王舒民處,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 簽發20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1)。但事後蔡垂榮未允借款 ,被告亦查無行蹤等語,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則被告於88年間之財務狀況確陷拮据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自緝卷一第84頁),且其 於88 年3月至10月間屢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並於88 年9 月10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0月20 日臺票總字第0990005765號函及其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自緝卷一第172-175頁)。另觀被告於88 年2、3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及欠款紀錄,其該期間之應繳款項 均各在10萬元以上,且至同年5月之後即無再行繳款之紀錄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消費明細資料(均影本)供卷可按(見本院自緝卷一第18 6-193、210-238頁),顯見自訴人所訴被告以積欠信用卡債 務為由而央求其擔任保證人等情,其中被告確實積欠信用卡 債務乙節,核屬事實。值此,就被告央求自訴人於其向蔡垂 榮借款時擔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洵屬有疑。再者,就自訴人 所指被告稱受陸戰隊學長詐騙而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被告 雖稱所謂陸戰隊學長,其已忘記姓名,姓謝,當時是在臺中 清泉崗海軍陸戰隊666師服役,但事隔已久,該位學長是否 姓謝,其已無印象(見本院自緝卷一第81頁背面、第115頁 背面,本院自緝卷二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經本院向國 防部查證,符合被告所稱姓謝之軍人,僅有證人謝政芳乙名 ,此有卷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10月19日國海 人勤字第0990008398號函可資參考(見本院自緝卷一第175- 1頁)。然則,被告對此證人謝政芳並無印象(見本院自緝 卷二第249頁背面),而經本院傳喚謝政芳到庭作證,確認



此證人確非被告所言之軍中學長,與本案無所牽連(見本院 自緝卷二第286-287頁),加以被告對於該名軍中學長是否 姓謝亦無把握,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2年有餘,時甚久遠, 被告無法提供該名證人確切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實屬人之常 情,難加苛求。此部分事實固然陷於不明而無從驗證,然本 院亦無可以推測之方式,因被告難以提供證人資料,而率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88年2、3月間之經濟情況確屬不 佳,業如前述,其央求自訴人擔任保證人,亦以此為其基本 背景,被告於當時既已向自訴人表明積欠債務之情,則自訴 人對此亦當有所認知。從而,就自訴意旨㈠所指情節,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術行使之行為,基此,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 可言。自訴人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容有誤認。再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其緣由乃因 被告於88年3月間無法自證人蔡垂榮處獲得借款,因而再度 央求自訴人幫忙,以自訴人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40萬元,並 允諾給付貸款機額10分之1及按期繳款。自訴人於88年4月7 日確實向萬泰銀行辦得貸款,亦將該貸款交予被告使用。就 此而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行使可言。且被告 於取得上開貸款之初,並無立即捲款逃匿之情事,而係在繳 納2期貸款之後即無力繳款,此為被告、自訴人均無爭執之 事實,並有萬泰銀行提供之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參以 被告88年間確有財務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就此,被告是否自 始即存詐欺之意圖及故意,亦屬有疑。自訴人認被告就此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就自訴意 旨㈢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於88年3月間未自蔡垂榮處借得款 項後,復又持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向蔡垂榮借款,因此有侵占該本票而向蔡垂榮詐取貸款 之行為。查,證人蔡垂榮(90年12月20日更名為「蔡宏榮」 )雖於88年8、9月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已經認定屬實如前。然則,被告是否曾持該本票再度向蔡 垂榮借款?其時間、地點為何?借貸款項之金額、利息為何 ?還款約定又為何?自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而 經本院傳喚證人蔡垂榮(即蔡宏榮)、王舒民(91年8月12 日更名為「王宗珉」)到庭作證(見本院自緝卷二第287-29 1、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面),亦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而向蔡垂榮詐取借款之事實。準此,自訴人此 部分指訴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實 施詐術之行為,實不得僅因證人蔡垂榮事後持該本票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逕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末 就自訴意旨㈣部分,被告與自訴人對於被告於88年9 月14日



以被告及其母親韓鍾順春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擔保被告儘速償還上揭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乙節,為其2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簽立其母親姓名時,並未經過其 母親事先同意,因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所涉犯行業如 前述,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查,被告當時簽立上 開本票之過程,乃因被告簽立其本身姓名後,自訴人擔心被 告一人信用不足,為求更多保障而要求被告再簽另一姓名, 被告因而未經其母親同意即簽立其母親姓名於該本票發票人 欄上等情,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肯認(見本院自緝卷二第34 6頁及其背面)。就此,被告明確陳稱當時其未帶手機,因 此簽本票時並未打電話先問其母親等語(見本院自緝卷一第 118頁),參以被告、自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確實是當著自 訴人的面在該本票上簽立韓鍾順春之姓名(見本院自緝卷二 第346頁及其背面),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未經韓鍾順春同 意而在本票上簽立其姓名乙節,並非毫無所悉,僅因當時一 心為解決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之債務問題,而以如是較有保障 之心態面對之。承此而觀,被告冒用其母親之名簽立本票時 ,實難認有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而施以詐術或存有詐欺犯 意之可言。而自訴人當時亦係以該本票之簽立而欲擔保被告 儘速償還萬泰銀行之款項之主觀認知而接受此本票,此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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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