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號
TTDM,100,訴,101,201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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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益
      吳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秋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吳福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林區第六 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徒手接續竊取遭 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3塊, 復以現場撿拾之繩索及木條製成扁擔之方式,將之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林區第六林班地衛星定位座 標位置X座標253621、Y座標0000000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牛樟木塊3塊(原木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85 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 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秋益吳福良(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聲羈卷第8至9、12頁及本院卷第26、33至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秋益吳福良於本院羈押訊問 中證稱其等結夥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行竊過程及 分工模式(見聲羈卷第8至9、12頁)、證人即利嘉巡守隊員 陳順輝、利嘉巡守隊長林肯毅、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 巡山員蔡培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2頁及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 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100年3月3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東6林班(2510保安林)查獲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 圖、每木調查明細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2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3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 牛樟木塊,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 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 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 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 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 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 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 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 ,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 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 (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 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 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 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 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 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經查,被告二人行 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 之保安林內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100年4月18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1375號函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等於國有林地之保安林 內,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 領力下之牛樟木塊,以現場撿拾之繩索及木條製成扁擔之 方式,將之搬運下山,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該牛樟木殘材雖非其等所 盜伐,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於保安林犯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又其等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然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 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 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結夥於保安林犯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 竊取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 行竊地點位於保安林之加重條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屬已敘及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部分之加重情形之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牛樟木塊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蔡秋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秋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吳福 良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 次犯同一罪質之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等漠視法令禁制 與刑罰處遇,且其等均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 ,且於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二人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 狀況不佳(本院業已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瞭解被告 二人家庭成員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以 提供完整之處遇計畫與具體之行動)、教育程度(被告吳 福良為國中畢業、蔡秋益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 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 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 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 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 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 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 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 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5,985元,此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8日東授 知政字第1007401375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斟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繩索及木條所製成之扁擔,雖係供被告二人犯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然該繩索及木條均為被告二 人在行竊現場臨時撿拾,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其等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該物品本質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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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