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3行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 「陳威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99 年9月6日某時、同月10日某時」補充為「99年9月6日下午某 時許、99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第8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張洪梅)」, 第10行「、林裕忠」應予刪除,第15行「見陳威誠正載運H 型鋼鐵材3支(重量約10公斤)」補充、更正為「見陳威誠 正載運上開吳焌銓所交付之H型鋼鐵材」。證據另補充:被 告陳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牌照號碼PTO-591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陳威誠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威誠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 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過 貨車司機、板模工、資源回收等工作,父歿母健在,已婚,
無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