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昆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3 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柯昆泰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8 日14時18分許,行經張 美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19 巷18號之住處,見該處後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上開處所(所 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美莉所有之咖 啡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 元),得手後即將現 金花用一空,並將該皮包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大水溝內。 嗣因張美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 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原規定:「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 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 新增罰金刑,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柯昆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 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