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296號
TTDM,100,東交簡,296,201105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觀察紀錄表、不能 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記載 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 醉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 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另補充記載:「而 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5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 ,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0所核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 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 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 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因酒醉疲勞原因 ,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及 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之 情形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



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