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286號
TTDM,100,東交簡,286,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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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採證照片 2張」。
二、核被告簡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 判處拘役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酒駕公共危險觀察紀錄表(見警 卷第9頁),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進行平衡動作檢測時,有手腳部顫抖 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情事,顯然 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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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