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153號
TTDM,100,東交簡,153,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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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1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燕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相驗卷第8 頁)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即停留現場協助救助並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父 母達成調解(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態度誠懇深知己錯,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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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