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號
TTDM,100,交簡,6,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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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訴字
第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長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二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陳千美蔡定國蔡意嫻蔡意如蔡許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依如附件三和解筆錄二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陳千美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長柔因欲載其妻就醫,遂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3時47分 許,駕駛車號0035-MK號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同縣市○○路與國泰街之 交叉路口前,發現一搭載有乘客之機車(車號PUS-666號, 為蔡慈榮所騎乘,乘客為陳千美)正沿國泰街由東往西駛向 同一交叉路口。當時其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機車 之動向,以避免與之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 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千美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摩 擦傷、唇部腫脹瘀青、右足第3、4足趾骨折、胸及右肩鈍傷 等傷害;蔡慈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送 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死亡。其後為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蕭長柔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蕭長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見相驗卷第19頁所附之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不逃 避而接受裁判,衡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停留在現場,並 主動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之動機尚 屬純正,非有迫於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等情,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未減 速慢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處斷。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多年,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在已 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方直駛而來的情況下,竟仍貿 然前行致生本件憾事,所為固屬不當。惟衡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係因行駛於少線道之被害人蔡慈榮,於案發時並未禮讓 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尚難將本件傷亡結果概予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其當時並未 減速慢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亦有所疏失之 處,進而與被害人陳千美蔡慈榮之母親蔡許里,及其子女 蔡定國蔡意嫻蔡意如等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陳 千美道歉,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應可期 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應僅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 其雖已與被害人陳千美蔡許里蔡定國蔡意嫻蔡意如 等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依如附件二、三和解筆錄(即本院10 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及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 180,000元(過失傷害部分),惟其中除應由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之 部分外,尚餘500,000元及120,000元仍待被告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清償。故本院衡酌上開分期給付係被告在考量其自身之 清償能力後所承諾,且其中除200,000元部分應於100年8月 17日前給付外,剩餘款項係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之分 期給付方式清償,其條件亦屬合理;惟因分期給付之期間, 除100年8月17日之給付外,其餘係自100年9月份起至104年2 月份止,期間共長達3年6月(共42期)。故本院認有必要命 被告應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將剩餘之賠償 金給付予被害人,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敦促被告確實履行 給付賠償金之義務。此外,參酌被告及被害人均同意以此作 為緩刑之負擔,且被告亦瞭解如未能依約履行,緩刑之宣告 亦將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結果等情,爰宣告緩刑4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和 解筆錄二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陳千美蔡定國蔡意嫻蔡意如蔡許里500,000元及120,000元,以啟自 新。
六、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從事水電裝配等工作,以駕車載送貨 物為其附隨業務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而:(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固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 意旨),即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及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 例意旨)。而其範圍,亦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便為附隨之 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亦包含在內。
(二)惟上開業務之種類,並非毫無限制。詳言之,刑法第276條 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之所以對從事業務之人大幅加重刑罰 (以過失致人於死為例,有期徒刑從2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 ),並非僅因行為人係以某項行為為其職業上之事務,更非 因行為人之行為在形式上與其業務行為同類,即以之作為加 重處罰之理由。申言之,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正當化根據應 在於:相較於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之行為而言,因某項行為具 有較高之危險性(例如駕駛砂石車);或某項行為依其所由 進行之基礎法律關係(如契約)觀之,係以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保護為其主要或附隨目的(例如保母育嬰)。從而,不 論從執業資格取得之專業性或危險源控制能力之熟悉性等層 面觀之,對於以此為其職業上事務之從業者,就他人(或特 定人)生命或身體之保護,在規範上應課予其較高度之期待 可能性。因此,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造 成他人(或其法律關係保護目的範圍之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因其違背前開規範上之高度期待可能性,故應透過較高 度之刑罰以評價其行為之可責性。
(三)至於此類對於他人(或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保護具有高 度期待可能性之業務,其範圍並非絕對,將因個案情節、科 技進步或社會價值觀念之變遷而有不同。以駕駛汽車為例, 於早期汽車尚未普及之年代,相較於人力三輪車等其他交通 工具,駕駛汽車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係具有較高度危險性 之行為,故凡以駕駛汽車為業者,如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皆應課以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參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惟時至70年代,不僅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已區分為小客車、貨 車及大貨車等類,駕駛執照之取得亦隨之有所不同(見57年 4月5日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7條),從而, 就業務過失之認定上,即從單純之駕駛汽車細緻化並具體化 為駕駛貨車或該等級以上之車種(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85號判例意旨)。時至今日,汽車之使用更為普及,其分 類亦更為細緻,小客車及小貨車駕駛執照之分級已然不在,



而統合為小型車駕駛執照(見79年12月15日修正及現行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且其考照資格、測驗項 目及所需求之駕駛技術亦無不同,而此不僅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2月 31日高監東字第0990018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8頁)。從而,有關業務過失之認定上,是否仍可單純以小 客車及小貨車(或該等級以上之車種)為其判斷標準,即有 可議。換言之,能否僅以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涉及小貨車之 駕駛,逕認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較一般人(或自己)駕駛小 客車為高?進而認其須因此承擔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若然 ,則於無法建立加重小貨車駕駛刑事責任之正當性,且仍執 意要對之課以業務過失責任之情形下,在現今駕駛小客車往 返就業場所甚為普遍之我國社會,似乎應對所有駕駛汽車上 下班之駕駛人,一律課以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方符事理之 平,惟此無疑過度擴張業務過失刑事責任之適用範圍,而使 業務過失之規定在駕駛汽車致人於死及傷害之層面上,喪失 其輕重區分之功能。
(四)準此,被告係水電工,如有工作需要會使用本件小貨車載運 工具等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0頁),如併參酌 小貨車之車斗上漆有「長嶸水電企業社」等文字(見相驗卷 第27頁之現場照片),固堪認其係從事水電裝配等工作,以 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然而,如前所述,於考照資格 、測驗項目及所需求之駕駛技術皆無不同,而無法證明駕駛 小貨車較駕駛小客車有更高危險性之情形下,能否僅憑被告 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裝配水電之附隨業務一節,遽認就本 件被害人蔡慈榮、陳千美之受傷、死亡結果,應課予被告較 重之業務過失責任,並非無疑。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得予 以評價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 。惟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然而,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 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因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皆供稱:其 當日係載其配偶到醫院就醫,方駕駛本件小貨車等語(見相 驗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被告係因執行水電裝配等業務方駕駛本件小貨車之證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之行為與 其水電裝配之業務並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業務有何關 連性,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 定,雖並無準用同法第300條有關變更起訴法條之明文,惟 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之裁判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應適用法條之拘束;且有關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之真義,並非 在於法院得本於其法律之確信,任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而係在於課予法院應於變更前踐行第95條第 1款之罪名變更告知義務,以確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並避免 發生突襲性裁判。因之,上開有關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及其 告知義務之要求,不唯通常訴訟程序有之,即便為簡易程序 亦有所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既已依第 95條第1款之規定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自得類推適用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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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