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8號
TNDV,99,選,8,201105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林良文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茂發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民國99 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 )南區同安里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得780票,經台南市 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南區同安里選舉公報及台南市選舉委員 會99年12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621號公告在卷可稽。 原告係同一選舉之候選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於9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 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本次選舉南區同安里里長之候選人。本次選舉南區 第1167、1168號兩處投開票所開出所有里長選票後,原告竟 以3票之些微差距而敗選,得票數為原告777票,被告780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遂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本次選舉南 區同安里里長之當選人。惟查,原告於本次選舉南區第1167 號投開票所得票數349票,無效票17票;南區第1168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428票,無效票11票,總計無效票達28票。再者 ,本屆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係第一次辦理三合一選舉,開票過 程,確有瑕疵。以同安里而言,市長、市議員、里長一起開 票,現場混亂,經在場支持者證實,確有數票,以無效票列 為被告之有效票,更有應為有效票列為無效票之爭議,已嚴 重影響選舉之結果。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台南市選舉委員會第一次辦理三合一選 舉,開票現場混亂,過程存有瑕疵,經在場支持者證實,確 有數票,以無效票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更有應為效票列為無 效票之爭議云云,僅係原告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惟查:
(一)證人林德於證稱:「當天是市議員與里長同時唱票,所以 情形很混亂;兩個投票所我都有看,我們有提出異議,但 是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都不理我們。」等語(見鈞院 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證當時選舉開票 作業過程並非順暢,顯有誤判選票之虞。
(二)證人周進雄、林德於已證稱:「當時我們看到有些是圈選 原告的票,但是僅因為蓋到格子之邊線,選務人員就宣告 無效票,我發現大概有四張有這種情形;...情形很混 亂,所以選務人員有可能算錯票。」等語(鈞院100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臆 測之詞,確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言實屬。
(三)被告辯稱「依經驗法則,選委會對每次選舉均審慎以對, 對於參與選務之人員均要求對選務法規與實務必須熟諳, 至少所有選務人員事先均有參與相關訓練及講習,理應不 會發生將無效票列為被告之有效票之情事。」,惟查,選 務人員約係於選前臨時自各公務機關選出,並非專職之選 務人員,再者,選舉當時所發生之情況均有不同,亦非相 關訓練及講習足以應付,故選務人員發生誤判選票效力之 情事,誠非屬不可能。
三、關於第1167號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結果雖記載「封存投開票所 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資料之大紙袋封條選監人員印 章未對齊,封存記票紙之小紙袋封條選監人員印章有重蓋。 封存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 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封條完整無污損」,惟 查:
(一)據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勘驗選票現場親見親聞之事實,係 主持本件驗票程序之蘇法官一眼即認封存全部表冊選票之 大信封袋「有拆開過」,並立即命人拍照存證,實則依原 告現場親見及卷附存證之彩色照片觀之,不論係大信封紙 袋或封存記票紙之小紙袋,均可清晰辨識有遭到開拆重封 之痕跡,絕不僅是選務人員印章未對齊或重蓋之用印瑕疵 。
(二)又關於「封存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 白票、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封條完整 無污損」之記述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參與重新計票時清楚



注意到上述各小紙袋有的逕予對摺,有的僅以橡皮筋綁束 ,根本未逐一加以彌封,小紙袋部分既未經用印封存,自 不能謂為封條完整無污損。
四、關於第1168號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結果:(一)雖記載「封存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 白票、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封條完整 無污損」,惟查,原告於重新計票現場明白察見上述各小 紙袋有的逕予對摺,有的僅以橡皮筋綁束,根本未逐一加 以彌封,此部分既未經用印封存,自不能謂為封條完整無 污損。
(二)雖記載「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 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惟查,本次選 舉人名冊第72頁編號3「沈宗賢」究有無領票或重覆領票 尚待釐清,又編號2「祝桂梅」已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領 票,選務人員卻稱沒有領票,選務工作顯然紊亂不清,甚 至有舞弊之疑,未查明前自不能謂「選舉人名冊簽名、蓋 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 」。
(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5日函無法證明「沈宗賢」、 「祝桂梅」有無領投票:
(1)查第1168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就有無領票之作業 混亂註記塗改之情形,已清楚呈現於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 冊第72頁,雖上揭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5日南市選 一字第1000000428號函稱:因「沈宗賢」無里長選舉權而 發票管理員誤蓋欄位,故由主任管理員林順章蓋章證明云 云,惟查,領票欄之錯誤或塗改,事涉該張選票有無發出 或遭冒領或重複領票等重大瑕疵,必然影響計票結果,選 監人員自應慎為處理或更正,觀之選罷法第18條第2項: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 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 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 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 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 ,應准領取選舉票」、第64條第2項:「無效票,應由開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 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可知選舉當日凡涉及領票、投開票 爭議者,均要求管理員及監察員共同用印證明,本件台南 市選舉委員會既稱「沈宗賢」里長領票欄遭誤蓋,顯已涉 及該張選票有無發出或遭冒領或重複領票等重大爭議,何



以其塗改更正不需會同主任監察員用印確認?
(2)另查,同一投開票所之選舉人「祝桂梅」於選舉人名冊中 領取欄有用印,勘驗現場之選務人員卻稱未領票,於選舉 人名冊亦未見主任管理員「林順章」之證明用印,既為同 一投開票所所生之領票錯誤更正,何以未為一致之處理? 上情亦徵第1168號投開票所選舉作業及勘驗選票後之回應 漏洞百出,上揭選舉委員會函文有意忽略現場選務工作違 反規定之疏失,而該投票所選務工作明顯一團混亂,選舉 當日是否未發生重複或錯誤領票之情事,實有可疑。依此 ,上揭函文無法證明「沈宗賢」、「祝桂梅」有無領投票 ,亦無法排除重複領票、冒領或計票不實疑慮。五、被告辯稱「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 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一)本件第1167號投開票所重新計票時大信封紙袋或封存記票 紙之小紙袋,均可清晰辨識有遭到開拆重封之痕跡,且第 1167、1168號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現場明白察見上述各小紙 袋有的逕予對摺,有的僅以橡皮筋綁束,根本未逐一加以 彌封,此部分既未經用印封存,自不能謂為封條完整無污 損。投開票所封存全部表冊及選票之大信封袋及封存記票 紙之小紙袋上有遭人開拆重封之痕跡,有心人士自得輕易 於勘驗前就各小紙袋中票紙上下其手,此足令勘驗選票程 序可信性盪然無存。放置選票之信封袋口彌封處之騎縫章 並非完整對齊,顯有曾經他人拆封之事實。此嚴重性,已 足可合理懷疑有作票或選票在勘驗前已遭不明人士「動手 腳」之重大違法行為,對此,原告深感遺憾,選票既有遭 「動手腳」疑慮,任何勘驗、計算,應已無具體實益。(二)訴外人祝桂梅有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領票,但選務人員卻 說沒有領票,顯有矛盾之處。
(三)原告與被告之選票僅差距3票,而上開2位選舉人(即訴外 人沈宗賢、祝桂梅)之選票領取程序具有瑕疵,不具有效 選票之效力,惟該2張選票均歸屬被告之有效票,準此, 被告之里長當選人資格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9 11月27日舉行之台南市南區同安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
參、被告則以:
一、本次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台南 市選舉委員會乃公平、公正之機關,開票結果應予信賴,其 公告亦具有公信力,且本次選舉開票作業過程均很順暢,並 無民眾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選務人員完全依法秉公進行,



在場支持者亦均於開票當時,全程監看開票過程,殊無原告 所主張之「當選票數不實」情事,要不容原告以事後未獲公 告當選,即片面否定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之結果 。
二、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說明如下:(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 選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 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台南市選舉委員會首次辦理三合一選舉,開票現場 混亂,過程存有瑕疵,經在場支持者證實,確有數票以無效 票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更有應為有效票列為無效票之爭議云 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且開票當日現場並無混亂情事。再者,依經 驗法則,選舉委員會對每次選舉均審慎以對,對於參與選務 之人員均要求對選務法規與實務必須熟諳,至少所有選務人 員事先均有參與相關訓練及講習,理應不會發生將無效票列 為被告之有效票之情事。
四、本件業已於100年1月28日在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次選舉 南區第1167、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部分之全部選 票勘驗完畢,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一)第1167號投開票所:
(1)該日重新計票之筆錄記載:「編號1之選票(下稱系爭選 票)係選舉委員會認定之無效票,惟原告主張編號1之選 票係原告之有效票,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意見」等語。(2)蓋,系爭選票雖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惟 其圈選位置恰巧不偏不倚落在2位候選人姓名欄之正中間 致無法辨別圈選何人,有選舉委員會當日影印該選票足資 為憑。




(3)詳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製作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 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歸納出有效票必須具備⒈使用選舉 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⒉能辨別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 何政黨者等要件;承上所述,系爭選票無法辨別出圈選者 為何人,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為無效票,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該無效票應為其有效票,實屬無稽,不足為採。(二)第1168號投開票所:
(1)訴外人沈宗賢因未居住南區同安里滿6個月,且選舉名冊 上「里長部分」亦未註記「v」,依法「沈宗賢」不能領 取里長選票,因發票管理員誤蓋「沈宗賢」之章於里長部 分之欄位,惟發現後即在該欄位打叉並由主任管理員林順 章加蓋其章,用以證明沈宗賢並未領票。
(2)又,依據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5日南市選一字第10 00000428號函,其中說明二記載,主任管理委員林順章係 蓋其章證明沈宗賢並未領取里長選票,亦可證明沈宗賢確 實未領取里長選票。
(3)況且,驗票當日在「發出票數」計算上並未將訴外人沈宗 賢此張票數加計在內,如此才符合發出票數為768張。反 之,倘認定訴外人沈宗賢有領取該張里長選票,則將與「 發出票數」不符。
五、第1167號投票所封存全部表冊及選票之大信封袋及封存計票 紙之小紙袋並無遭人拆開重封,理由如下:
(一)蘇法官命人拍照並不等同該大信封袋遭人開拆,何來原告 主張「蘇法官一眼即認封存全部表冊及選票之大信封袋有 拆開過」之說?
(二)大信封袋及小紙袋依外觀可見,應該僅止於彌封後之選監 人員印章或有未對齊,或有重蓋等情,並不能證明信封袋 遭人開拆過。
(三)另查,封袋內之選票於勘驗當日除有原、被告雙方各派代 表外,同時有選舉委員會及法院人員逐一確認,不論係哪 一方之有效或無效選票,甚至是用餘空白票等,除原告主 張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選票係「爭議票 」外,其餘均無爭議性之選票。
六、原告稱第1167、1168號投開票所之大封袋中各小袋有的逕予 對摺,有的僅以橡皮筋綁束,根本未逐一加以彌封云云,惟 ,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一)勘驗當日當場將大封袋拆開後,大袋內尚有7個小袋分別 各裝有①投開票所報告表、②選舉人名冊、③用餘空白票 、④已領未投票袋、⑤全部無效票、⑥1號有效票、⑦2號 有效票,並有選務人員於封口處加蓋印章,乃大家有目共



睹,且無任何人表示異議。
(二)另,當日重新計票筆錄就重新計票經過記載:「法官會同 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共同 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印章沒有對齊,經 就其外觀拍照如附件一,計票紙封條有印章重蓋的情形, 經就其外觀拍照如附件二。」,有當日筆錄及附件一、二 為憑,可證各小紙袋有加封,並且選務人員於封口處確實 有加蓋印章。
(三)倘原告所言為真,何以當日並無表示意見?並且當場確認 筆錄內容之後並簽名其上?另外,當日現場尚有法院人員 同時勘驗,豈會漠視而不當場舉發?
(四)綜上,大紙袋內(即總投票袋)之各小紙袋確定均有加以 彌封,並於封口處蓋有選務人員印章,原告之主張,顯係 憑空杜撰,實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選舉名冊及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印章沒有對齊,計 票紙封條有印章重蓋等情形云云,並經法院當日就其等外觀 拍照存證。惟查,觀其上開騎縫章,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 顯然係因紙袋封條用糊過多,導致在用印時(即蓋騎縫章) ,一時用力不當而有印文未對齊情形產生;另就印章有重覆 蓋者,用肉眼一望即知,乃因原印章未明而再加蓋其上;且 上開等情並無其他跡象顯示該封條曾經拆封過。既封條未曾 遭拆封,即可證明信封內之選票係原封不動,縱然選舉名冊 及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之印章未對齊,以及計票紙封條印章 有重蓋等情,仍無礙於當選票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準此, 原告所指前揭情事,對本件被告當選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 灼然甚明。
八、綜上所述,就本件重新勘驗選票之程序及結果而言,確實可 證明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且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者,原告前揭主張就被告當選之結果而言,並無 任何影響,是以,本件被告乃合法當選。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係本次選舉南區同安里里長之候選人。二、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本次選舉南區 同安里里長之當選人。
三、本次選舉南區第1167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票重新 計票結果如下:
(一)選舉人名冊總計7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二)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



相符。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 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
(三)用餘空白票數(219票)、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之票數(0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用餘空白票數、已領未投票 袋上記載之票數相符。
(四)1號(被告)、2號(原告)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即被告有效票451票、原告有效 票349票。
(五)無效票袋內之票數(17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 相符。惟系爭選票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被告主張係無效 票。
四、本次選舉南區第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票重新 計票結果如下:
(一)封存投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所有資料之大紙 袋封條,完整無污損。
(二)選舉人名冊總計73頁,頁數連續無缺損。(三)用餘空白票數(267票)、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之票數(0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用餘空白票數、已領未投票 袋上記載之票數相符。
(四)1號(被告)、2號(原告)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即被告有效票329票、原告有效 票428票。
(五)無效票袋內之票數(11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 相符。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選票係無效票或有效票?本次選 舉南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是否有作票或選票在勘驗前已遭人 「動手腳」之違法行為?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全部表冊、 選票之大信封袋及封存記票紙之小紙袋是否於勘驗前已遭人 拆開重封?第1167、1168號投開票所封存原告有效票、被告 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 冊之各小紙袋於勘驗前是否有逐一彌封?第1168號投開票所 選舉人名冊第72頁編號2「祝桂梅」、編號3「沈宗賢」究有 無領票或重覆領票?經查,
一、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選舉票無效,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選票並未圈選在原告欄 或被告欄各格之內線,而係圈選於原告欄及被告欄共用空間 之正中間,有系爭選票影本在卷可稽,其圈選情形與中央選 舉委員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 例」之第12例、第13例、第14例及第15例「雖部分圈選於相



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但能辨別為何組或何人或何 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之有效票圖例不同,系爭選票圈選情 形並無法辨別該選票係投給原告或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 選票自屬無效票,是選務人員判定系爭選票係屬無效票,並 無違誤。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1167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有作 票或選票在勘驗前已遭人「動手腳」之違法行為:(一)原告主張放置第1167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選舉之原告有 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所報告表 、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有的逕予對摺,有的僅以橡皮筋 綁束,根本未逐一加以彌封云云。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會 同兩造(及兩造之代表)勘驗第1167、1168號投開票所同 安里里長之選票,在拆封封存選票之紙袋之前,係先逐一 檢視投開票所封存全部表冊、選票之大信封袋及封存原告 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票所報 告表、選舉人名冊及計票紙之各小紙袋是否完整無污損, 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先拍照存證,以供合議庭審認,各紙 袋如完整無污損,則記載各紙袋完整無污損。經勘驗結果 ,除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全部表冊、選票之大信封袋有 袋口彌封處選務人員之騎縫章沒有對齊及封存記票紙之小 紙袋之騎縫章有重蓋情形外,第1167號投開票所放置原告 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所報告 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均完整無污損,此有本院重新 計票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放置第1167號投開票所同安 里里長選舉之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 白票、投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有的逕予對 摺,有的僅以橡皮筋綁束,根本未逐一加以彌封云云,顯 不足採。再者,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計票紙之小紙袋封 口處已印妥「請加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騎縫章」等 字樣,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亦確有在該 小紙袋封口處蓋騎縫章,此有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計票 紙之小紙袋照片1張在卷可稽,益證放置第1167號投開票 所同安里里長選舉之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 用餘空白票、投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封口 處確有彌封,並由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 在騎縫處蓋章。
(二)原告主張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 名冊及選票等資料之大紙袋及封存記票紙之小紙袋有遭到 開拆重封之痕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受命 法官會同兩造(及兩造之代表)勘驗結果,第1167號投開



票所封存全部表冊、選票之大信封袋封口處選務人員之騎 縫章沒有對齊及封存記票紙之小紙袋之騎縫章有重蓋情形 ,有本院重新計票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其中騎縫 章重蓋之情形,應係紙袋封口用糊過多,導致主任管理員 及主任監察員在用印(即蓋騎縫章)時,一時用力不當而 有騎縫章未對齊情形產生,或因紙袋封口用糊過多,主任 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在膠水未乾時即用印,嗣因紙袋封口 之推移,導致原蓋縫章未對齊而再重新蓋章。至大信封袋 口之騎縫章未對齊,亦有可能係因上開原因所造成,況上 開2紙袋之封口,除上開蓋章處,其餘地方亦無跡象顯示 該封條曾遭人拆封過,原告主張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投 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資料之大紙袋及封存 計票紙之小紙袋有遭到開拆重封之痕跡;第1167號投開票 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有作票或選票在勘驗前已遭人「動手 腳」之違法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況放置第1167號投開票 所同安里里長選舉之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 用餘空白票、投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確有 彌封,並由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在騎縫 處蓋章,且各小紙袋均完整無污損,已如前述,放置第11 67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選舉之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 、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 小紙袋既有彌封,且完整無污損,未遭人開拆重封,則退 步言之,縱第1167號投開票所封存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 人名冊及選票等資料之大紙袋有遭人開拆重封,該投開票 所之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 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等內容,他人亦無法變更。三、第1168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72頁編號2「祝桂梅」有投 里長選票,編號3「沈宗賢」則未領里長選票:(一)證人祝桂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領取里長 選票?)有,我領三張,包括市長、市議員、里長。(里 長部分有無投票?)有。」等語(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祝桂梅確有在第1168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里 長選舉欄內蓋章,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證 人祝桂梅確有領取里長選票並投票。
(二)證人沈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第一屆里長 選舉,當時有市長、里長、市議員選舉,你有領哪些選票 ?)台南市長及市議員。(選舉當日選務人員有無跟你說 你可否領里長選票?)沒有。(請提示選舉人名冊72頁編 號3,是否知道名冊上有被註記塗改?)知道,當時選務 人員告訴我不用選里長。(你在明興路1445號設籍多久?



)幾個月而已。我們(指沈宗賢及祝桂梅)是在8月8日搬 進去。」等語(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第 1168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順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沈宗賢的部分,他是不能領里長的選票,但是選務人 員已經幫他蓋章了,後來發票管理員有跟我反應已經蓋錯 章,選票還沒發,我是主任管理員,我蓋章是要確定當時 的情形是蓋錯章,而且是沒有領里長選票。」等語(10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該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沈宗賢並未領 取里長選票。
四、第1168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並無作票或選票在勘驗 前已遭人「動手腳」之違法行為:
(一)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兩造之代表)勘驗選票結果, 第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票,如沈宗賢未領 取里長選票,則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 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有本院重新計票筆 錄在卷可稽,而證人祝桂梅確有領取里長選票及投票,證 人沈宗賢則未領取里長選票,已如前述,足見第1168號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 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原告主張:本次選舉有重複 領票、冒領或計票不實情形云云,自難採信。
(二)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兩造之代表)勘驗選票結果, 第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票,封存投開票所 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所有資料之大紙袋封條,完 整無污損。選舉人名冊總計73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用餘 空白票數(267票)、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之票數(0票) ,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用餘空白票數、已領未投票袋上 記載之票數相符。1號(被告)、2號(原告)有效票袋內 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即被告有效票 329票、原告有效票428票。無效票袋內之票數(11票), 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 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亦相符 ,均業如前述。第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票 ,封存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所有資料之 大紙袋封條,既完整無污損,且選舉人名冊總計73頁,頁 數連續無缺損,用餘空白票數、1號(被告)、2號(原告 )有效票袋內之票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及已領未投票袋 上記載之票數,亦均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第1168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有作 票或選票在勘驗前已遭人「動手腳」之違法行為,則原告



主張:第1168號投開票所同安里里長之選票有作票或選票 在勘驗前已遭人「動手腳」之違法行為云云,實難採信。五、綜上,系爭選票係屬無效票,選務人員判定系爭選票屬無效 票,並無違誤。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兩造之代表)勘 驗選票結果,第1167、1168號投開票所有關同安里里長之選 票,其選舉人名冊頁數均連續無缺損。用餘空白票數、1號 (被告)有效票袋內之票數、2號(原告)有效票袋內之票 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及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之票數,均與 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及按 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亦相符,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則選務人員統計原告得票 數777票,被告得票數780票,並無違誤。六、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 方法行之。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 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 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沈宗賢、祝桂梅係於99年10 月1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1445號,有該2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次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該 2人於本次選舉時,尚未遷入同安里超過4個月,依上開規定 ,該2人就本次選舉同安里里長部分應無選舉權,選務人員 發放里長選票予證人祝桂梅,應係誤發。選務人員雖誤發里 長選票予證人祝桂梅,惟公職人員選舉係以無記名單記投票 之方法行之,本院無從確認證人祝桂梅係將里長選票投給原 告或被告。再者,原告雖主張證人祝桂梅係將里長選票投給 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證人祝桂梅係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得票數係777票,被告得票數係780 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證人祝桂梅係將里長選票投給 被告,剔除該張選票後,被告得票數變為779票,仍高於原 告得票數777票,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陸、綜上所述,本件原投開票所認定系爭選票係無效票,並無不 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選務人員雖誤發 放里長選票予證人祝桂梅,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祝桂梅係將 里長選票投給被告,縱證人祝桂梅係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兩造重新計票,原告再聲請傳 喚證人黃春來、楊喬衣、林德於證明第1167、1168號投開票 所封存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空白票、投 開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之各小紙袋有的逕予對摺,有的僅 以橡皮筋綁束,根本未逐一加以彌封等情,核無必要。又本 院會同兩造重新計票時,並未要求台南市選舉委員會錄音、 錄影,原告請求本院命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提供重新計票過程 之錄音、錄影資料,自無從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