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吳宗仁
被 告 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下同)99 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南 區理想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原告在公告當選後之於99年12月18具狀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台南市安南區理 想里第一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陳述:兩造經向台南市選委會登記審查合格,參選台南市 安南區理想里第一屆里長,嗣因選舉競爭激烈,於99年11 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在開第787、788兩處投開票所之 所有里選票後,原告竟以三票之些微差距而敗選,得票數 為原告1420票,被告鄭順1423票,經台南市選委會於同年 12月3日公告被告為里長當選人,惟原告於第787號投開票 所得票數692票,無效票37票,原告於第788號投開票所得 票數728票,無效票45票,兩處投開票所之無效票高達82 票,為兩位候選人得票差距三票之27倍。查本次選舉為市 長、市議員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係首次辦理,完全缺乏經 驗,諸多疏失,尚不能事先防範,99年11月27日下午四時 後,係市長、市議員、里長同時開票,將近15組候選人之 支持者同時湧入,現場混亂不堪,尤其市長候選人有1號 、2號,理想里長候選人也有1號、2號,在同時開票、唱 票時,自會誤導計票員,而造成計票錯誤,其現場唱票吵 雜,有數張無效票,認定為對方之有效票,又有有效票認
定為無效票,爭議尚多,當時在787投開票所之柯國清及 788投開票所之吳德錡,及往來於上開兩投開票所之吳典 松可到庭證述,兩造之得票數僅有三票之差,且有上開有 效票、無效票認定之爭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應係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於法定期限內,依 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安南區理想里選舉公報 影本一紙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柯國清、吳銘錡、吳典松 等人及請求對安南區理想里里長選舉重新驗票。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得聲請重新計票。本次選舉名義上 雖為第1屆,然選務人員皆以公職人員為主,辦理選務經 驗豐富,且受有專業之培訓,並無任何選務缺失之情事可 言,原告主張上開二個投開票之無效票認定存有爭議,惟 其證人吳典松就該無效票之爭議,於開票時點均有要求選 務人員將該無效票提示至其面前,經審視無誤後,方認定 為無效票,何來存有爭議之說,此有證人洪木明、詹麗蓉 及陳玊華等三人可資為證,且依被告的選務人員回報,如 有圈選在中間的選票,選務人員會依偏向那一方就認為該 方候選人的有效票等語。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含各自推薦之 二名代理人)、台南市政府選舉委員會職員、辦理選務人員 在台南市選委會對第787號、第788號投開票所驗票。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要 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均為台南市第一屆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里長候選人, 選舉結果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鄭 順為台南市第一屆安南區理想里里長當選人。
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含各自推薦之二名代理 人)、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職員、辦理選務人員在台南市選 委會驗票結果:
㈠第787號投開票所部分:報告單所載①選舉人數2032人、 ②領用選票人數1429人、③用餘票603張、④無效票37張 、⑤一號有效票700張、⑥二號有效票692張,經清點結果 均相符。經逐一查對有效票及無效票結果:
①無效票中取出爭議票有3張,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當場確 認變更為一號候選人有效票2張、二號候選人有效票1張 。
②二號有效票中取出爭議票有4張: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當 場確認均為二號之有效票。
㈡第788號投開票所部分:報告單所載①選舉人數2139人、 ②領用選票人數1496人、③用餘票643張、④無效票45張 、⑤一號有效票723張、⑥二號有效票728張,經清點結果 ,除①一號有效票為724張(多一張)、②二號有效票為 727張(少一張)外,其餘均相符。經逐一查對有效票及 無效票結果:
①無效票中取出爭議票有2張,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當場確 認變更為一號候選人有效票0張、變更為二號候選人有 效票1張。另一張有爭執票經以彩色影印,影本附卷, 原選票仍放回封存袋。
②一號有效票中取出爭議票有1張: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當 場確認為二號之有效票。因清點選票結果,與報告單所 載相差一張,顯然係將此張應屬二張有效票誤放入一號 有效票內,經當場將該張選票放回二號有效票內,使兩 造之有效票數與報告單上所載相符。
經驗票結果,一號候選人從787投開票所增加2張有效票, 二號候選人從787投開票所增加1張有效票,從788投開票 所增加1張有效票,另尚有爭執之無效票選票一張。(二)兩造爭執內容:
原告主張該有爭執之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是否可採 ?
原告請求再驗計票單,是否有必要?
有爭執之無效票僅有一張,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得主張被告當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必須該 事實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此諸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國清、吳典松二人所為證言, 該二個投開票所中列為無效票者,部分選票之圈選章涵係 蓋在兩個候選人中間,而此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 揭二證人當庭具結陳明願負偽證罪之責任,各自證述類此 圈選票在第787投開票所有6張以上,在第788投開票所8張 以上,依上揭結證內容,可疑之無效票達14張,逾兩造得 票差距3票,是以本院認有勘驗選票之必要,經於100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含各自推薦之二名代理人)、台南市選 舉委員會職員、辦理選務人員在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勘驗選 票,勘驗結果如上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經兩造各自簽名 確認在卷。
(三)依上揭勘驗選票結果,兩造各自獲得之有效票與報告單相 符,而自無效票中所取出之爭議票中,兩造各自增加2張 有效票,亦即原告之有效票數原為原告1420票,變更為有 效票數1422票,而被告之有效票數原為1423票,變更為有 效票數1425票,兩造之有效票收仍有3票之差距。另仍存 有爭議之選票僅1張(經以彩色影印附卷),該張有爭議 之選票縱如原告所主張,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則原告之 有效票數亦僅1423票,仍比被告之有效票數少2票。則依 勘驗選票結果,並不足以影響於選舉結果,即不符合上揭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殆無疑義。(四)依上所述,本件僅存有爭執之選票1張既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自無庸針對該張選票是否為無效票或何人之有效票 為具體之認定。
(五)本院上揭勘驗選票,勘驗之標的除計票單外,包含報告單 、選舉人名冊、用餘票、1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無效票 ,勘驗結果除一號有效票中取出爭議票有1張:經兩造及 選務人員當場確認為二號之有效票。因清點選票結果,與 報告單所載相差一張,顯然係將此張應屬二號有效票誤放 入一號有效票內,經當場將該張選票放回二號有效票內, 使兩造之有效票數與報告單上所載相符外,其餘報告單上 所載票數均相符。而未勘驗之計票單僅係輔助候選人得票 數之統計,縱計票單之記載與得票數不符,仍應以確實之 得票數為本,是以在本院行勘驗選票之初即認無檢驗計票 單之必要,兩造對此決定亦未提出異議。乃原告嗣後又要 求檢驗計票單,容有本末倒置之蔽,自不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驗票結果,僅存有爭 執之無效票一張,縱認該張爭議票歸屬為原告之有效票, 其結果仍不足以對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則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含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支付予選務人員之證人旅費 合計2,000元、原告支付之租用彩色影印機費用5,000元等, ,合計為10,0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