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4號
TNDV,99,訴,67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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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慎德堂
法定代理人 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李全福
      李炎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二六六一公頃、臺南市○○區○○段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五七一三公頃、臺南市○○區○○段五四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八公頃,合計面積共○‧五五七八二二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地目旱 、面積0.385321公頃;鹽西段201地號、地目旱、面積0.651 425公頃及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地目旱、面積0.07 8896公頃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耕地)與被告訂有三七 五私有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而被告六年來不僅未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並 於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之角落,搭建竹架供他人作為商業廣 告看板使用,另堆放二層樓高之垃圾、建築廢棄物以及土方 。鹽南段547地號土地上目前空無一物,地面高低不平亦有 挖土殘留之現象,被告不僅未自任耕作,且有破壞耕地情事 。
㈡又被告自92年至96年間均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6年10月31日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亦無效果。
㈢被告有上開未自任耕作、未繳納租金情事,為此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4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92661公頃、臺南市○○區○ ○段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325713公頃



、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0.039448公頃,合計面積共0.557822公頃之土地交還原 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三筆耕地原為一筆土地,嗣因都市○○○○道路而劃 成三筆(即臺南市○○區○○段109、201地號、鹽南段54 7地號)。其中道路徵收部分,地主及佃農均已受領徵收 補償費,致訴外人黃國基誤認鹽南段547地號土地其所承 租部分已徵收完畢。實則,鹽南段54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0 .078895公頃,為被告李全福李炎山與訴外人黃國基各 承租二分之一之面積0.039448公頃之總合。 ⒉被告未自任耕作部分:
⑴系爭三筆耕地上雜草叢生,幾與寥寥可數之零星柳丁樹 同高,且柳丁樹為一年生植物,數量零星稀疏,應係97 年底租約期限屆滿後,98年才補種。
⑵被告僅於其所承租之鹽西段109地號土地上,與訴外人 黃國基分耕之界線及面臨馬路邊種植幾株香蕉樹,尚難 謂鹽西段109地號土地確實為耕作之用。
⑶被告主張其種植占有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93674公頃,種植占有2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195255公頃,臺南市○ ○區○○段547地號土地上則完全未種植。惟被告既向 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且原告有收回 系爭耕地之理由,則不論被告種植與否,均負交還土地 之責。
⑷依原告於96年10月11日、1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鹽西 段201地號土地上堆放2層樓高之垃圾、建築廢棄物及土 方,另有2部大型卡車,1部中型貨車出入,一部挖土機 在現場操作。現場並有大塊鋼板置於地上,當日原告除 拍照存證外,並有向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警員亦 有至現場勘查。
⑸系爭耕地上之垃圾、廢棄物現雖已移走,惟仍有跡可尋 ,被告並挖走土方,致鹽西段201地號土地西側、北側 與鄰地有約1公尺之落差,與路邊排水溝亦有數十公分 之落差,顯見被告有挖土盜賣情事。
⑹被告並將鹽西段201地號土地的角落,提供他人搭竹架 作為商業廣告看板。
⑺鹽南段547地號土地上目前空無一物,地面高低不平, 亦有挖土殘留現象。
⒊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部分: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最後一次租約(自92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係永康市公所依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六年,有關繳納地點空 白。而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租金為甘藷,極為笨重, 依習慣佃農應送至地主住所地或折現送至地主住所地) ,其清償地為債權人之住所地。且數千台斤甘藷,一個 寺廟如何往取,其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主張之舊租約 第4條,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雖於96年6月7日郵寄票面金額37,260元之匯票一紙 予原告,並聲明一次繳納六年期租金。但因被告未依債 務本旨給付,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 22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並於97年11月5日以臺南興華 街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
⑶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書之理由第二點雖認 原告之催告程序不完備,被告欠租未達二年之總額云云 。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退回匯票後,並未依法 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被告尚未給付租金,被告確有 欠租達二年以上,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無不合。 ⑷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係公共設施完竣區,地價稅每年高達 50餘萬元,而被告每年只欲繳租金6210元,僅地價稅80 分之1,原告所收租金已不敷繳納地價稅,而被告未自 任耕作,未繳納租金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均構成收回 之理由。
⒋被告有盜挖土石情事:
系爭耕地因都市○○○○道路而分成3筆,道路水溝等公 共設施早已鋪設完成,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上於96年10月 11日及12日間遭堆放二層樓高之土方及垃圾、建築廢棄物 等,應與系爭耕地開設道路及水溝無關。
⒌系爭耕地係由訴外人黃國基承租2分之1,被告李全福、李 炎山承租2分之1。訴外人黃國基雖陳稱鹽南段547地號土 地業已徵收,其並未承租云云,但此與租約及土地謄本之 記載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鹽南段547地號土地之範圍 ,不因承租人間私下約定使用範圍而有不同。
⒍觀之證人黃金和廖錦成之證言,系爭耕地上並無農作物 ,被告並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而係將系爭耕地出租,提 供予他人置放砂石,當時原告負責人曾至現場阻止,並向



派出所報案,兩造都至派出所。鹽行派出所函覆本院稱原 告未曾報案,並非事實。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⒈被告並未將系爭三筆耕地轉租他人,原告應就被告將系爭 耕地轉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有柳丁、香蕉 等作物。且因系爭耕地無水電,被告僅能種植旱作,系爭 土地種植香蕉已有10餘年,且種植柳丁800餘株。 ⒊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上遭人放置垃圾、土方等,應係97年 間道路施工開挖所遺留之土方、廢棄物,被告並未同意他 人於系爭耕地上棄置上開物品。被告並不知系爭耕地上遭 他人棄置廢棄物。
⒋依原告97年6月23日存證信函上記載:「……蔡境村、蔡 忠成父子主張台端轉租,向法院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等語,足證被告並無轉租之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
⒌鹽西段201地號土地角落之竹架並非被告所搭設,被告亦 不知何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而被告不諳法律,擔心若 自行拆除恐將遭受不利之結果。
㈡被告並未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⒈依兩造所訂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 :㈠繳納地點:臺南縣__鄉鎮__村里__戶。」是本 件應為往取債務。縱原告曾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催告期 滿後,原告並未至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324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仍不得終止租約。 ⒉被告自92年起均欲依約要繳納地租,但原告以政府停徵為 由拒收,被告信以為真,直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後,被告 才驚覺受騙,乃於97年6月7日依兩造租約約定之租額(三 筆土地租額共1242公斤之蕃薯),再依臺南縣政府96年11 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60261839號公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 甘藷每公斤3元,被告以91年地租1242公斤,每公斤5元, 繳至97年共6年,地租共37,260元【計算式:1242(公斤 )×6(年)x5(元)= 37,260(元)】,以匯票及存證 信函送達原告收受。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前已依契約約定 之地租繳納,原告雖於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匯票金額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本堂不收,隨函退回。… …,本堂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特此答覆及通知 ,隨函退回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郵政匯票一紙。」 云云。然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遭原告退回,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之 意旨,被告在原告終止租約之聲明前已繳納租金,原告不 得終止租約。
⒊原告雖於9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件土 地每年地價稅數十萬元,負擔甚重,即經催告台端給付租 金,亦不給付,其後雖有寄匯票一紙,聲明六年租金一次 給付,但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本堂予以退回,爰依法終止 租約,不再續租,請求交還土地」。再於準備書狀中陳稱 :「系爭土地目前係公共設施完竣區,地價稅每年高達50 餘萬元,有呈案之地價稅單可證,而被告每年只欲繳納租 金6,210元,只有地價稅80分之1,杯水車薪,租金不敷繳 納地價稅甚多」等語。實則,原告係因系爭耕地之地租較 低,其欲調漲五倍租金,被告向原告表示本件為三七五租 約之耕地,應依租約之規定辦理,原告不滿,故先退回匯 票,再以被告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被告確實於原告終 止租約聲明前繳納地租,被告因不諳法律而不知要辦理提 存,惟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終止聲明前繳納地租之事實, 原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
㈢被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 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 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向來均有從事耕作,僅於農作物每期 收割後,為維護地力而短暫休耕,以利重新翻土耕種。系 爭耕地上目前種植柳橙樹約有八百棵,並無原告所稱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且本院99年8月17日履勘現場時,鹽 西段109、201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 ㈣被告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
⒈開闢正南三路及鹽信街時,有將馬路墊高,故與系爭耕地 產生落差。且鹽西段109地號土地與中正南路490巷齊高, 亦可證明被告無盜採砂石之行為。
⒉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本院96年10月10日至13日間 並無原告報警之紀錄,可證被告並未於96年10月11日至12 日間盜採砂石。
㈤系爭耕地之部分經徵收為道路後,鹽南段547地號土地全部



由被告耕作使用,訴外人黃國基並未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地目旱、面積0.38532 1公頃、同段201地號、地目旱、面積0.651425公頃及臺南市 ○○區○○段547地號、地目旱、面積0.078896公頃等三筆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等之先父李石柱前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109地號土地內0.192661公頃、同段201地號土地內 0.325713公頃、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內0.03944 8公頃之土地,訂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永民字第98號臺南縣 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李 石柱死亡,由被告等繼承。
㈢原告於97年11月5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 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以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所定事由,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收回土地 ,被告不同意,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南縣政府調處,調處 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
㈣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於本院99年8月17日履勘現 場時為空地,地上無任何作物,並未從事耕作。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段109、201地號及臺南市○○區○ ○段547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從事耕作之事實? ㈡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李全福、李 炎山承租範圍?
㈢被告在臺南市○○區○○段109、201地號上之稀疏柳丁是否 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98年間臨訟所種植作物? ㈣被告是否於鹽西段201地號角落搭建竹架供他人做商業廣告 ,以及有無提供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或掩埋建築 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
㈤本件租約共有三筆土地,有無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者,全 部皆無效之適用?
㈥被告於97年6月7日所寄匯票面額37,260元予原告,聲明6年 租金一次繳清,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於97年6月23日 予以退回,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㈦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租約,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所有系爭三筆耕地即臺南市○○區○○段109 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同段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 325713公頃、鹽南段547地號土地內0.039448公頃之土地與 被告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予他人堆放垃圾、 建築廢棄物及土方,並將鹽西段201地號土地的角落,提供 他人搭竹架作為商業廣告看板,而鹽南段547地號土地上目 前空無一物,證人黃金和廖錦成亦證稱系爭耕地上並無農 作物,足見被告並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而係將系爭耕地出 租,提供予他人置放砂石,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被告應返還承租之土地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 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 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 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 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參照),因此,同一當事人間所 訂同一租約內之數筆地號土地,如有一筆或數筆地號土地 有無效事由,應認同一租約內之各筆地號土地均歸於無效 。
⒉查臺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於本院99年8月17日履 勘現場時為空地,地上無任何作物,並未從事耕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6頁),又被告固於勘驗時稱鹽南段547地號土地於二 、三年前種植柳丁,沒有種活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難採信,且即使被告所稱屬實, 亦足認被告迄今至少已有數年之久未利用其所承租之鹽南 段547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⒊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上有供人搭建 竹架使他人做商業廣告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照片中之商業廣告包括:名發大橋首富葉宜津



選廣告、日東昇建設家專598萬、智富$阿舍等四幅廣告 看板,被告固辯稱上開廣告非被告所搭設,被告亦不知何 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而被告不諳法律,擔心若自行拆 除恐將遭受不利之結果云云,惟查,上開廣告中「名發大 橋首富」有記載電話為0000000、「日東昇建設家專598萬 」有記載地址為永康中正南路745號及電話為0000000、「 智富$阿舍」有記載電話為0000000,而葉宜津係現任立 委,被告若未同意他人搭設,自會循上開地址、電話或立 委服務處向設置之人質問,豈有任由上開廣告看板存在該 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鹽西段201地號土地的角落,提 供他人搭建竹架作為商業廣告看板,應為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鹽西段201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或掩 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部分:
⑴證人黃金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 院卷第154-164頁照片】問:你有無在96年10月11日、 96年10月12日前往永康區○○段109、201地號及鹽南段 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工程?)有,我有 去做怪手,照片上的地點我有去那邊工作。」、「( 法官問:為何你會前往系爭土地工作?)有人挖基礎, 把土放在那邊,我到現場,土已經在那邊,誰放在那邊 ,我並不清楚,我是開怪手的,人家叫我把原來放在那 邊的土挖到車上放,讓車子載回去回填,至於載回去哪 邊,我並不知道,我只負責操作怪手部分。」、「(法 官問:何人叫你去現場?)是有壹個叫謝長『河』叫我 去那邊工作的,河是那個河我並不清楚,我們都叫他『 阿河』。」、「(法官問:當時為何會挖掘土地並載運 土方?是土方買賣或掩埋廢棄物?)那個地方是借放土 方而已,當時我並沒有往下挖掘土地。我並不清楚該地 方是否有土方買賣或掩埋廢棄物,我只是單純將地表上 方的土方挖起讓他們載運回去回填。我記得印象中我只 有工作一天而已,因為土方沒有很多,照片中的地方, 我只有去過一次。」、「(法官問:到現場原告慎德堂 是否有人至系爭土地阻止你施工?)有,當時有師父來 叫我們暫時不要工作,說有糾紛,我不記得我是跟『阿 河』或是載土的司機講,叫他們去找負責的人來,後來 有人來,我想應該是負責的人叫人來的,我不知道他們 如何處理,後來沒事,我就繼續工作。『阿河』的手機 號碼為09107後面幾號我忘記了,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 道,證人廖錦成與『阿河』比較熟,他可能知道。因為



挖出來的土都會有增加,所以就把剩下的土方將現場整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正、背面)。 ⑵證人廖錦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154-164頁照片】問:你有無在96年10月11日、96年 10月12日前往永康區○○段109、201地號及鹽南段5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人家叫我去做 工,我就去,我無法確定哪天有去哪邊工作,照片中的 地點好像有去那邊工作過,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去的。 」、「(法官問:為何你會前往系爭土地?)有人叫我 去工作,我就去,平時有人要載運土方,我就去清掃地 方,如果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作什麼,例如老闆叫我 割鐵片,我就去割鐵片。我到系爭現場主要的工作內容 是幫忙清掃工地地面。」、「(法官問:是否知悉當時 原告慎德堂是否有人至系爭土地阻止施工?)有,一天 而已,當天是要載運土方到系爭土地置放,當時有負責 的人在現場,我不記得那是誰,好像是姓蘇,哪個「蘇 」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營造廠的負責人,師父如何 跟他們講我不知道,當時師父說為何我們將土挖出去, 但是我們在現場卻是要將土載運進去,借放於該土地, 等到基礎完成後再將土方載運回填。」、「(法官問: 當時師父有無說土地是他們的?)師父有這樣講沒有錯 ,後來我們有叫借我們土地的人來,他有說土地是他在 使用,已經耕作很多年,地是地主捐給師父,但是現在 土地是算地主的,還是算師父的,他也不知道,當天警 察也有到現場,後來師父與借我們土地的人都有到派出 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迄今印象中去過 系爭土地幾次?)可能三、四次,置放土方兩天,回填 土方兩天,蘇先生他們借這塊地堆放土方只有一回,因 為堆放土方一定是找建地附近的空地,不會跑到很遠的 地方去借地堆放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 44頁背面)。
⑶證人薛長何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問:黃金和廖錦成的車有 在現場,是否都是你告訴他們叫他們前往現場的?)應 該是黃國棟叫他們去現場的,不是我叫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與黃國棟何關係?)(不答),另稱 :黃金和廖錦成應該是我叫他們去現場的,但是時間 太久了,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黃金和廖錦成薛長何三人上開證言, 並與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54-164頁之照片相核,堪



認證人黃金和廖錦成薛長何等人所使用之機具至少 包括二輛小貨車、一輛大貨車以及一輛怪手,且將泥沙 土塊堆置成堆,並已將鹽西段201地號東南側之土地碾 壓成黃土地面,遭碾壓過之土地已不復見任何植物,且 散布許多大小不等之石塊、石頭,又證人廖錦成亦證稱 去過三、四次,亦足認鹽西段201地號東南側之土地提 供他人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之時間非短 ,且次數非僅有一次,是鹽西段201地號東南側之土地 提供他人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之情,堪 可認定。
⑸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他人於系爭耕地上棄置上開物品 ,並不知悉系爭耕地上遭他人棄置廢棄物云云,惟查, 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及被告所指被告占用鹽西段201地 號土地之位置觀之,被告占用之位置係位於該地號土地 之東南側,而鹽西段201地號土地提供他人堆置或掩埋 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之位置亦在東南側,且提供堆 置或掩埋之時間非短,且次數非僅有一次,若被告確實 有利用鹽西段201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豈有放任他人在 自己耕作的土地上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 而不管之理,且被告若未為同意,上開堆置或掩埋建築 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不止可能成立民事之侵權 行為,另亦可能違犯侵占罪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 ,被告只要向偵查機關報案請求偵辦,要調查何人違法 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應屬極易之事, 然被告卻未此之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相 違,要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鹽西段201地 號土地供他人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應 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所承租之鹽南段547地號土地為空地,地 上無任何作物,並未從事耕作,且被告將承租之鹽西段20 1地號角落搭建竹架供他人做商業廣告,並提供鹽西段201 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或掩埋建築物土方及建築廢棄物,業 經認定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有將耕地借 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之事實,經核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 應返還承租之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其占用系爭三筆耕地之位置係 包括鹽南段54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078896公頃,以及鹽西 段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3674公頃、 鹽西段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95255公



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49、150頁),惟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三筆耕地之耕地租約,被告乃係向原告 承租鹽西段109地號土地面積0.192661公頃、鹽西段201地號 土地面積0.325713公頃、鹽南段547地號土地面積0.039448 公頃,即使被告自行與其他人交換土地使用,或實際使用之 面積、位置與租約不同,系爭三筆耕地租賃契約既已因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而 使原訂租約無效,則被告仍應依耕地租約所訂如上所述之面 積負交還義務。
㈣綜上所述,系爭三筆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0.192661公頃、臺南市○○區○○段201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325713公頃、臺南市○ ○區○○段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394 48公頃,合計面積共0.557822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原告另請求鑑定系爭三筆耕地上柳丁為幾年生作物,以 及開挖鹽西段201地號土地是否有掩埋垃圾或建築廢棄物部 分,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院認無再行調查 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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