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胡炳富
被 告 胡益銘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608之14地號、地目建、 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胡炳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益銘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608-14地號 、地目建、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已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考量 兩造均共有同段608-25地號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之土地,雙方 自應皆有巷道通行較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能 保留不拆除繼續使用較符合經濟原則,請求如附圖(即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法囑土字第10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一)系爭土地請 准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就本案判 決結果,協同原告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 得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現狀不符,且依該分割方案,僅原告面 臨社區○○道路,被告分得位置在後,且面臨無尾巷,並不 公平。若要分割,則應採取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聲明: 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將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側有私設道路寬度約3米4,可供通行 ,北方鄰接同段9265地號之國有土地,為臺南市善化區六 分里東勢宅之主要道路,寬度約5米7,東方、南方則緊鄰 第三人所有同地段608-3、608-15地號之土地。 又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同使用,面積249.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13號),該建物東邊為原 告使用,西邊為被告使用,以及訴外人胡來評所有,面積 8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 勢宅2號)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綦詳,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囑託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
(四)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 ,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 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⒈若依附圖方案二將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分割,即將系爭土
地分成東西兩塊, 將靠東邊之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靠西邊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則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稱完整,且北邊皆面臨5米7寬之主要道路,出入甚 為方便,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其價值。
⒉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同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 區六分里東勢宅13號),其中建物之東側部分現由原告管 理使用,西側部分現由被告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考量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目前分管現狀等情, 認依被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可使原、被告仍可 各自繼續使用現有建物之東側及西側,較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
⒊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採取東西向分割 ,即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兩塊, 將靠北邊之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靠南邊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雙方皆有靠西側之巷道可供出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雖然可使原告土地面臨同段 608-25地號之私設巷道,但因此卻造成僅原告分得之土地 面臨社區○○道路,被告所有土地位於巷道內,且未臨北 邊之主要道路,復將拆除大部分兩造現使用之地上建物, 使地上建物(房屋)之利用越趨零碎,造成經濟及利用價 值減損,亦與原告主張不拆除建物,保留繼續使用有違, 對經濟效益上即屬不利,實尚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原告雖又稱:若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伊靠北邊 走會經過同段9265地號土地,係未登錄土地,為國有土地 ,所以採取南北向分割,伊會沒有路走云云。然系爭土地 雖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惟現已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實際上可利用 前開國有土地,即現有既有道路為通行,並無通行困難。 且前開同段926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社 區○○○道路,系爭土地西側緊鄰同段608-25地號土地, 雖為私設巷道,然巷道另一邊無直接對外之出口,屬於無 他路相通之無尾巷。是以,縱使採取原告主張之東西向分 割,仍須利用北邊之同段9265地號土地作為通道對外聯絡 ,況國有財產局若嗣後改變政策,不再同意原告通行北邊 之通道,然被告屆時亦會面臨同樣之問題,故實不得以此 理由而謂原告應依附圖方案一分得土地。至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若採南北向分割,伊分得東邊土地,就要向無權占用 土地之第三人胡來評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即使依原告所 為建議, 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土地,第三 人胡來評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
宅2號)仍占有原告所取得之土地, 則無論採取分割方案 一或方案二,原告均須向第三人胡來評請求返還土地,是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可採。綜合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對系 爭建物之地利優勢、使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既不 符合經濟效用,且妨礙兩造使用建物,自非妥適。 ⒌綜上,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已考量到系爭土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土地利用方 式等實際情形,使兩造均分得方正完整之土地,有利於各 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使兩造儘可能取得其所使用建築 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減少日後執須拆除地上建築物,保存 上開建築物,使建築物仍得以充分利用,且並未獨厚任何 一方,對外連接道路均屬社區○○道路,雙方當事人皆可 蒙其利,復維持現有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 或僅拆除最少部分房屋,並能發揮土地有效之利用,認系 爭土地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為適 當。
(五)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 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 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 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 ,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說 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部分,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 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並考量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 法令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 案二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