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翁裕添
訴訟代理人 鄭朝崇
被 告 柯盈彰
柯美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珍
柯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文淞
柯芳瑞
柯芳圓
陳久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綵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94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盈彰、柯美琴、柯素珍 、柯美玲、柯文淞、柯芳瑞、柯芳圓、陳久娟(下稱被告柯 盈彰等8 人)及柯王鑠瀾共有。茲因原告、被告柯盈彰等8 人及柯王鑠瀾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案被告翁啟舜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坐落同段940 、941 、942 地號土地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 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原告、被告柯盈彰等8 人及柯王 鑠瀾,共計10人,其中柯王鑠瀾在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99
年9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其應有部分應 由柯王鑠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僅以被告柯盈彰等8 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