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蘇秀菊
被 告 杜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13-9地號土地與813-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 8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0公頃、及 同段8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41公頃 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88巷15號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為 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1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0公頃、及同段813-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41公頃(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88巷15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公公陳龜雄早於75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原告均不知情,契約書上有關 原告公公陳龜雄之簽名是否為陳龜雄所親簽,亦令人質疑 。
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訴外人陳安華未親自簽名,只有蓋章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上有關陳安華之印章大不 同,且陳安華與陳龜雄之簽名似為同一人所簽,亦令人質 疑。
⒊對被告所稱伊有向代書李彥德表明的事項,原告均不知情 。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並非無權 占有:
⒈按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安華於62年3月12日
向原地主陳龜雄所購買,因出賣人陳龜雄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致除交付占有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買賣登記手續,乙方 (即出賣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通知甲方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可證。嗣訴外人陳安華於75年3月15日再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之妻杜黃美玉,雙方並在讓渡 書上約定「待第三人陳龜雄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後,讓渡 人同意第三人直接過戶予杜黃美玉」。此後,被告多次向 原出賣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辦理過戶,均以尚未辦 妥繼承登記為由被拒。
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市○○段1868地號,當時地上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路62號之1,嗣改為灣裡路88巷15號。 被繼承人陳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重測後改 為南區○○段813、813-1、813-2等多筆地號。本件原告 係因「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出賣人陳龜雄之媳婦,而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63 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可知,陳龜雄為原始土地所有權人陳 金之納稅管理人,且由被告提出之77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知 ,如買賣非真實,陳龜雄之妻怎會將該繳款書交由被告繳 納地價稅,又由被告提出之75年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 證被告自75年間即有繳納系爭地上物電費之事實。故被告 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非有理由。 ㈡依據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之移轉資料可知,系爭土 地係由陳金賣給陳雪莉,陳雪莉再賣給杜明城,杜明城再賣 給原告,原告即為陳龜雄的媳婦,上開從陳金輾轉過戶到原 告的期間不到一年,歷次的過戶登記都是委託同一位代書李 彥德辦理,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以輾轉買賣的方式來對抗被 告買賣契約的請求權。又代書李彥德在辦過戶前,曾事先跟 被告接洽過,被告有跟李彥德表明系爭土地是向陳安華所購 買,而陳安華係向陳龜雄所購買,所以代書在辦理過戶前, 即已知悉上開買賣情事,既然代書知道,代表原告也知道上 開情形,所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對於債權物權化的解釋, 假如被告本於買賣契約的事實為原告知悉的話,其效果就等 於相當於登記公示效果,被告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並非 無權占有。故請求傳訊李彥德代書到庭作證,以證明過戶前 被告已向代書表明上開事實,被告得依上開說明對抗原告。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8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1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振相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60分之9,而同段8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月理、戴麗珠二人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⒉臺南市○區○○段8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1868地號 土地。
⒊訴外人陳金遺有臺南市○區○○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9)及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等 土地,且因無最近親屬,由訴外人陳吳格(即陳龜雄之妻 )向本院聲請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 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並經本院於84年8月30日裁 定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金 之親屬會議成員,且於84年11月1日確定。 ⒋訴外人陳吳格於84年12月22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 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84年12月5日買賣為原因、申 請移轉陳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0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0分之10)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訴外人陳吳格 又於85年2月10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陳金所 有坐落台南市○○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 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 。
⒌訴外人陳雪莉於85年2月27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坐落台南市○區○○段80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及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0分之9)所有權予訴外人杜明城。
⒍訴外人杜明城於85年7月27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坐落台南市○○段80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0)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戴麗珠、謝月 理、陳錦美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0;訴外人 杜明城於85年7月27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坐落台南市○○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9)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 錦美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之9。
⒎台南市○區○○段813地號土地於85年9月25日逕為分割出 81 3-1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原告就813-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813地號土地並於87年6月9 日以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原告、訴
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就8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600分之45;813地號土地嗣後復於88年7月28日以登 記原因為「判決分割」辦理登記,分割出813-9地號土地 (面積365平方公尺),由原告、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 、陳錦美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其中訴外人戴麗 珠、謝月理對81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訴外人陳錦美之應有部分為 300分之75 ,其後訴外人陳錦美於95年2月14日向台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上開應有部分30 0分之75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之應有部分亦因此增為3分之 1。
⒏原告為陳龜雄之媳婦。
⒐現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88巷15號(整編前為灣裡路62 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系爭813-1地號 土地上編號A、面積0.0040公頃、系爭813-9地號土地上編 號B、面積0.0041公頃,合計0.0081公頃之土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安華之父於62年3月12日以陳安華名義 向陳龜雄買受台南市○○段1868地號內21坪土地,僅交付 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安華之父並於 台南市○○段1868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訴外人陳安 華於75年3月15日將台南市○○段1868地號內21坪土地出 售予被告之妻杜黃美玉,惟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有無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3-1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 0. 0040公頃、系爭813-9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0.0041 公頃,合計0.0081公頃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88巷15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813-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0公頃、及同段813-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41公頃之土地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 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 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11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54301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系爭 地上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安華於62年3月12日向陳龜雄買受台 南市○○段1868地號內21坪土地,僅交付占有,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陳安華之父搭建系爭建物,嗣 於75年3月15日由訴外人陳安華將上開21坪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出售予被告之妻杜黃美玉,惟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及門牌號碼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24頁)以及證人陳安華於本院證稱:「(這 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陳龜雄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我小時候,我父親用我的名義所簽的契約,當時 我應該十幾歲而已,買地當時我有聽我母親說,但都是由 我父母處理。」、「你是否知道當時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不知道。」、「(陳龜雄是否為 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當時我聽我母親說 ,陳龜雄說是他的地,要賣給我們,所以我們就跟他買下 來。當時我們在省躬國小旁邊租屋時,陳龜雄正好住在我 們旁邊,陳龜雄是我鄰居,我都稱呼他『龜雄伯』。」、 「(陳龜雄與陳金是何關係?)不知道。」、「(為何購 買土地沒有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簽立買賣契約?)我不了解 ,當時我還小。」、「(父母親有無要求出賣人陳龜雄在 交付價金後即移轉登記?)應該是有,因為當時我還小, 沒有管這件事,現在父母親已經過世,我也不清楚,當時 買賣土地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都不清楚,過戶登記上的 印鑑章確實是我的印鑑,但買賣土地的過程我都不知道。 」、「(是否知道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之土地
?)不知道。」、「(你們家向陳龜雄購買灣裡段1868地 號土地21坪時,該土地上是否就已經有臺南市○○路62號 之1建物?)建物是我們蓋的,(門牌號碼證明書上的) 陳呂錦鑾是我母親。」、「(系爭讓渡書是否你與杜黃美 玉所簽立?)讓渡書是我父親簽的,不是我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物九的兩張照片,該照片 所示情形是否證人賣給杜黃美玉時的現況?)是,旁邊堆 放汽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物十的照 片,現在房屋是否如證十所示?)那是後來增建,我騎車 經過有看過,他們只有立柱子直接加蓋上去,並沒有打掉 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堪認被 告並非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人,亦未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系爭地上物。
⒋因此,被告既非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人,亦未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無事實上 處分權,應可認定,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請求他 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作為其 請求之對象,惟本件原告以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為請 求之對象,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 彥德,以證明過戶前被告已向李彥德表明上開事實等事項, 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 無另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