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王文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王茂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9年12月2日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王茂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原 告則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 所亦為臺南市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船博物館及展示 工程設計監造案」(下稱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 。兩造間就上開設計監造案,於97年8月1日訂有協同辦理相 關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之內部合作契約,惟兩造就內部契約 之履行引發爭議,因而存有嫌隙。被告遂於97年11月18日下 午6時4分許,至位於臺南市○○路○段360號之王文楷建築師 事務所,欲與原告理論合約爭議,在該事務所會客室內,明 知該事務所當日尚未結束營業,仍有多名員工處於工作狀態 ,原告之父親、妻子等多人亦在場,竟以台語對原告辱罵: 「這種齷齪型(苔哥型)的」、「我行走社會那麼久了,沒 有見過這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 」,嗣於離去時,再接續辱罵原告:「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 講話」等語,使在場之原告、原告之父親、妻子、到場處理
糾紛之員警及事務所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原告為執業之建築師, 曾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且就讀於成功大學博士班, 更擔任逢甲大學之兼任教授,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身心影 響等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原告講述如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言語, 惟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實係因97年11月18日當日,被告 聽聞原告以其他設計案代替被告所作之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 ,而前往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向原告質問此事。而之所以稱 原告「齷齪」、「瘋子」等語,乃係因被告在原告委請下, 先行墊付金錢完成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的作品,然原告以被 告設計之作品得標後,卻逕將被告設計之作品全盤變更,並 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被告身為建築師,對於己身作品被 抽換,必然心生不滿,故而數度向原告質問此事,原告卻均 置之不理。是被告於情急氣憤之下,始脫口而出上開情緒性 用語,形容真的沒見過這樣欺騙別人作品獲取利益的人「苔 哥」,並在原告追出其事務所時,回應「不與你這瘋子說話 」等語,均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此由被告並非於與原告對 話之初,即為任何不當之用語等情觀之即明。況且,當時兩 造情緒均十分激動,原告亦有一再稱「你再大聲一點啊」之 用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刺激被告情緒之情,更足認被告所述 之「齷齪」、「瘋子」等語,僅係情緒上之抒發,而無貶損 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意。再者,被告於當日前往原告事務 所會客室時,已過事務所下班時間,被告對該事務所尚有員 工未下班乙節並不知情,是以,被告並非在大庭廣眾下陳述 前揭話語,當場僅有原告及其父、其配偶3人在場,足認兩 造爭執時所在之處所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應無公然侮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本件實係原告以操作司法程序使被告成為加害者,在 使被告無法取得上開合作案件報酬之情況下,反另要求民事 賠償,實無公理正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 本事件係由上述合約糾紛所引起,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址設臺南市○○路○段360號「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告係址設臺南市○○○街72號「王茂生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
2.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亦為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 兩造就上開設計監造案,原訂有協同辦理相關建築與室內規 劃設計之內部合作契約,惟雙方就內部契約之履行引發爭議 ,因而存有嫌隙。
3.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8時許,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會客室 ,欲與原告理論合約爭議,當時有多名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員工、原告之父親、妻子等多人在場,竟以台語對王文楷辱 罵:「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我進 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 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並有拍桌動作),嗣於離去時 ,原告稱:「你再講一次」等語。被告遂轉身稱:「我和你 這個瘋子在那講話」等語。
4.被告因上開辱罵原告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 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5.原告係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原告名譽 權受損害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6.對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財力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以若干 為允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因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履約問題而有嫌隙,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配偶理論該 爭議,被告甫進入會客室,即大聲咆哮「出來啦」,於隨後 商討上開契約爭議時,復提高聲量加以爭執,經原告數度勸 告「小聲一點」,仍不斷與原告大聲爭執,致員警經通知後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到場處理,並勸阻兩造前往調解委員 會調解相關糾紛,嗣被告於原告、原告之配偶、原告之父、 員警面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以台語對原告稱:「這種 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我進到社會那麼 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 苔哥),怎樣」(併有拍桌動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22 分 許員警離去後,被告離開之際即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又對 原告稱:「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等語之事實,有兩造 簽立之內部契約、律師函、陳情書、現場監視光碟片及檢察 事務官就上開光碟片所為勘驗報告書、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 驗筆錄與全程錄音錄影譯文、節錄部分影像照片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偵查卷第25-58、60-63頁與證物袋、一 審卷第69-73、76-8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均堪認定。
3.又由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係因兩造間就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 之履約問題而與原告理論之過程中,不斷大聲爭執及咆哮「 出來啦」等情觀之,被告當日之態度自始即非友善,參以被 告曾稱當時是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語,表示原告無法溝通之 意、其上開話語係用以形容真的沒見過這樣欺騙別人作品獲 取利益的人「苔哥」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0頁、 本院卷第103頁),可證被告是針對原告表達氣憤、不滿的 情緒無誤。而「齷齪」一詞於社會觀念上係形容他人之品格 卑劣低下;「瘋子」則是通常用來指稱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客觀上該二詞彙均為負面評價用語,所含貶抑他人之意涵, 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受到貶抑。是被告在與原告爭 執中,基於對原告處理前述契約糾紛之不滿,而在原告表示 不欲繼續商談上開契約之相關事宜,及警察勸諭兩造可循調 解管道解決紛爭之情況下,明知原告為建築師,並開設建築 師事務所,僱用員工多人為營業行為,在社會上係受人尊重 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專業人員,仍當原告之父、原告配偶、員 警之面,對原告稱:「這種齷齪(苔哥)型的」、「我進到 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 夠齷齪(苔哥),怎樣」,嗣於離去時,又再對原告稱:「 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等明顯含有謾罵、嘲弄與輕蔑意 思之言語,被告確有侮辱原告令其難堪之意甚為明確,且其 所述「苔哥」、「瘋子」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亦無疑義。被告仍辯稱:其並無侮辱故意,其是針對系 爭契約之糾紛,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顯不足採。 況如被告對原告處理系爭合約糾紛之方式有所不滿,亦應採 取正常方式、管道尋求溝通,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侵害名 譽權之責。
4.又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大門為玻璃門,大門外騎樓臨臺南市 ○○路○段,自大門進入即為事務所會客室,設有長條會議 桌與座椅,會客室與員工辦公室相連,沒有隔間,僅以矮屏 風區隔,屏風中間設有通道,由會客室屏風上方與屏風間通 道可望見員工辦公室,會客室亦可經由玻璃大門透視門外通 行之人車,有原告提出之王文楷事務所平面圖、照片及原審 勘驗筆錄、錄影錄音譯文及節錄之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偵查卷第28-29頁、一審卷第69-71、75 -84頁)。復參以原告提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打卡紀 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偵查卷第18-20頁),當日該事 務所員工之工作時間分別為:邱翔禾下午6時57分下班;陳 宜敏、王明正、郭鳳嬌下午工作時間均自1時34分起至翌日 上午0時50分;羅毅修、戴維峻下午下班時間均為6時57分, 楊云萱下午工作時間自1時34分起至10時31分。而依勘驗系 爭光碟之結果顯示,兩造於前揭時、地爭執時均大聲提高音 量,該會客室既緊鄰員工辦公室、二空間無隔間、留有通道 ,則客觀上當時仍在辦公室內上班之上開員工應可輕易聽聞 兩造之對話。而被告3度陳述「齷齪」等語時,在場之人有 原告、原告父親、原告配偶及員警;又陳述「我和你這個瘋 子在那講話」等語時,在會客室內之人尚有原告、原告父親 、原告配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向原告稱上開「齷齪」言語時,在場實際共見共聞之 人有原告、原告之父、原告配偶、員警與王文楷事務所員工 邱翔禾、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羅毅修、戴維峻、楊云 萱等共11人,應認已達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至被告辯稱:其於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至原告事 務所會客室時,已過事務所下班時間,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 公開場合,況其並不知道仍有員工在加班云云,惟揆諸上開 說明,民法上有關名譽權之侵害之要件,只需客觀上使第三 人得以知悉此事,即為已足,並不以於公開場合講述貶損他 人人格之話語為必要,是難僅以當時系爭建築師事務所並非 公開場合,或被告不知有其他加班人員,即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5.再佐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 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案 件之判決書在卷足參,從而,被告向原告所稱之「齷齪、瘋 子」等話語之意涵既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使除原告外之上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此事,應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 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即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以若干 為允當?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本件原告為碩士,現職為建築師,曾擔任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理事長,及逢甲大學教授,現名下有土地3筆、房 屋1棟、投資1筆、總財產1,843,86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現亦為建築師現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1筆、總財產1,403, 245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7年度-9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開業證書、畢業證 書、建築師證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3頁 、訴字卷第20-38、53-5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被 告侮辱原告之行為發生在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內,且係因兩 造間就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合作有所糾紛而生,而得以共 見共聞被告上開言語者係為原告之親人、員工及前往處理該 事件之員警,應對本件事故係因兩造間前開契約糾紛而生有 所認識,是原告精神受損之狀況非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名譽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