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53號
TNDV,99,訴,1153,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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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淑惠
      蔡美琴
      蔡貴里
      蔡美娥
      蔡正端
      蔡孟峰
      蔡貴珠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
被   告 沈祖龍即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臺南縣柳營鄉○○○段674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就臺南縣柳營鄉○○○段6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徵收程序完成前之租約繼續有 效。嗣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第一項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 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一項聲明之給付訴訟 部分,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 前存在,而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之效力早於92年間經公告失 效確定,且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6日函亦稱:「…… 本案因租約尚未確定,故補償清冊記載本件土地及地上物補 償金領取人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祖龍,備註欄註記 『目前有375租約情事異議中』」等語,均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 確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 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木藤於38年間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 順(現管理人為沈祖龍)承租系爭土地即坐落在臺南縣柳營 鄉○○○段674地號之土地(嗣於98年1月6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674-1、674-2、674-3、674-4、674-5、674-6地號),並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繼承人蔡木藤於 87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於91年間 屆期,兩造均未於期滿後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臺南縣柳營 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乃於92年4月18日辦理系爭租約 之註銷登記。原告蔡淑惠嗣於97年11月12日向柳營鄉公所提 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 97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勘察並作成記錄:「會勘結論:1. 地上物26顆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 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⒉地面目前呈管理 狀。」。臺南縣政府於97年12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複估並 作成記錄:「所有作物荔枝66棵等……計90棵」,此均足以 證明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的事實。
㈡被告雖提出異議,並表示自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原告即 未繳付租金,系爭土地上亦無耕作或整理之跡象,經原告蔡 淑惠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兩造於98年3月1 日在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次調解決議:「一 、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 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 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 。」,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將上開決議送臺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遂由臺南縣



政府將該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案送至本院,原告蔡淑惠並請 求本院判決回復租約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1號),惟本 院認系爭土地業於97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將土地使用 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認原告蔡淑惠之訴無理由,而駁回 其訴。
㈢原告嗣於99年6月21日再次向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於99年7月6重啟調解。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致認為系爭土地既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 之一的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嗣於99年8月20日進行調處,調解委員意見亦一致認為 :「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
㈣又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臺南縣政府以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 第0970232753號公告徵收為97年度柳營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 ,並依法核撥徵收補償費6,569,472元予被告,於97年11月2 1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按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然因被 告並未受領上開補償金,爰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 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方式,87年之前係由被繼承人蔡木藤 親自交租予被告,後期則由五房沈信雄代理人即訴外人蘇 沈彩蓮代收。92年間,因被告未前來收取租金,原告聯絡 訴外人蘇沈彩蓮,蘇沈彩蓮表示伊為嫁出去的人,已不理 會系爭耕地之事。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原告繳納租金。原告蔡淑惠已於98年 8月24日辦理提存租金事宜。
⒉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係於97年5月21日至系爭 土地進行查估會勘,而非被告所稱之97年7月21日,被告 連查估會勘之日期都記錯,表示被告並未參加查估會勘, 會勘記錄上亦無被告之簽名。
⒊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8年1月10府經工字第0980008 048號函」之說明欄記載:「依據98年l月7日府經工字第0 980004478號函複估會議記錄辦理」,此「府經工字第098 0004478號函」即為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會勘記錄,該會勘 記錄清楚記載臺南縣政府複估記錄:「所有作物荔枝66棵 等…計90棵」。是以,臺南縣政府以「98年l月7日府經工



字第0980004478號」函原告,確認會勘記錄。3天後另以 「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被告,均係 依據相同之「府經工字第0980004478號」函,兩者之內容 不同,必有一方造假。
⒋原告於91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予被告。且依「柳營鄉公所辦 理逕為註銷耕地375租約登記審核書」之記載:「……雙 方於公告期限內均未提出申請……」,可證明被告於租約 清理時,也完全不知情。一直到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 工業區查估會勘」時,被告都還不知道土地要被徵收,當 然也沒到場簽名。被告大地主小佃農的心態顯現無遺,又 何來體恤之說?
⒌是否有耕作之事實,並非誰說了算,應以兩次現地會勘之 結果,雙方同意並作成決議為準。
⒍97年5月至7月,以及97年9月至10月的現場勘查結果,荔 枝樹從26棵到近90裸,其間落差並非原告連夜偷偷種上去 的,也無枯萎死掉情形。系爭土地上有大批的果樹,應視 其成長的狀況,只要條件允許,雖去年的收成不符成本, 或可預見的未來1、2年不可能賺到錢,只要擺上半年,狀 況都比當時還要糟糕。但若明年可能好,只要稍加整理, 就可以像後來的模樣,明年就有吃不完的荔枝了。 ⒎柳營鄉公所、臺南縣政府調解委員近20位的調解委員,依 其專業做成的結論:「果樹為長年生,不需時常管理,即 使二個月未整理即雜草叢生,……」,被告應相信其專業 判斷。
⒏在被告律師不影響、不引導證人之前提下,證人應無法就 2至3年前的事情,重新找尋完全的記憶。且雜草不可能長 至90公分甚至一人高,因為草是軟的,長高會下垂,除非 證人看到的是小樹。又證人顏聰智於97年7月1日退休,其 不知系爭土地之地主為何人,佃農也沒出現,早一步就知 道此地是有375租約的。故原告認為,應以當時正式的書 面報告為準。
⒐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內政部93 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關於「耕地租賃關係 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 ,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承租 人於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公告期滿確認後始提出 續訂登記,經公所查明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37 5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 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鄉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 ,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之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蔡木藤自38年起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承租系爭土 ,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6年定期換約。而系爭土地 業於97年10月16日經臺南縣政府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 工業區用地,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南縣, 再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同段674-1、674-2、67 4-3、674-4、674-5、674-6地號。而被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 間死亡,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承租人蔡木藤 之繼承人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92 年4月8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確定 後5年餘,原告蔡淑惠始於97年12月17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 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惟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 98年1月7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以書面通知柳營鄉公 所表示反對原告回復租約關係。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 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於 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被告即未曾受領任何租金,於91年 12月31日租約屆滿前,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已積欠4年 之租金,如算到97年止,則已積欠10年之租金未繳納,被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乃於97年12月30日以書面通知柳營鄉公所終止租 約。而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 70232753號公告徵收,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尚 處於被註銷三七五租約狀態中,原告蔡淑惠尚未向柳營鄉公 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以取得承租人身分,原告 蔡淑惠等人遲至97年12月17日始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辦理回復 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等人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規定請求三分之一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添
㈢本院向柳營鄉公所函調系爭土地註銷租約之原始資料中,依 柳營鄉公所92年3月18日所民政字第0920002699號函主旨表 示:「檢送本鄉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業佃雙方均無 申請清冊一份、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 書四十九份,請鑒核。」,次依柳營鄉公所92年4月18日所 民政字第0920004017號公告主旨:「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



國九十一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依規定應逕為辦理註銷登記。」,本件公告事項一 :「本次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 未於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 ,茲依照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將登記結果公告 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 外,並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再依柳營鄉公所 92年5月20日所民政字第0920005193號公告主旨:「為耕地 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 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規定應逕為辦理註銷登記,除 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外,並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惟因出租人莊金池等十八人、承租人劉國下等三十六人住 址不明致註銷租約登記通知書無法投遞,特此公告週知。」 ,均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效力早於92年間公告失效確定。 ㈣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 間死亡後,即處於無人繼續耕作,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又 依臺南縣政府97年5月21日召開之「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 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紀錄,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 、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 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已於97年5月2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嗣臺 南縣政府以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檢送「 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祭祀公業所屬 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予被告祭祀 公業沈六順,其中「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 良物補償費清冊」雖記載系爭土地有11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 26株,惟其備註欄另特別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 年,不予查估。」,再由函附之查估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 雜草蔓生,樹木凌亂,完全未有人耕作或整理之跡象,足證 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至系爭租約92年間遭柳營 鄉公所註銷之際,甚至原告蔡淑惠97年間向柳營鄉公所申請 繼承變更登記及回復租約之前,完全處於無人耕作荒廢之狀 態。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即原告確實無繼續耕作及無自 任耕作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再者,若原告在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死亡後有在系爭土地繼 續耕作之事實,其應立即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 記,即不致於92年4月8日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被告



於原告積欠10年地租後,於97年12月30日以書面通知柳營鄉 公所停止租約,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辦理公告徵收時 ,系爭土地均係處於三七五租約被註銷之狀態中,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即原告既有荒廢多年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自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 約無效,故原告主張其有權受領三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金2, 189,824元,並主張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之租約繼續有 效,均無理由。
㈥因系爭租約於92年間遭柳營鄉公所註銷,被告為體恤佃農, 未主動向原告催繳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遭註銷,被告當無 法再向原告請求租金。
㈦證人陳懷德顏聰智劉哲偉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原告於其繼 承人蔡木藤87年間死亡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種: ⒈證人陳懷德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 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 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第一次去會勘是在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當時我與顏聰智一起去的……我在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有去做第二次查估。」、「(法官問 :你在97年6月5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 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那天(即97年6月5 日)氣候很糟,剛好在下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所以 沒有辦法進去清點……所以當時我僅就外圍可以看到的情 形清點,結果為荔枝樹26棵,應補償金額為114,400元」 、「法官問:97年12月10日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 況為何?)當時土地狀況已經經過整理過,已經沒有雜草 ,所以我才可以進去清點。……」、「(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剛說97年6月5日第一次查估當時雜草叢生,是否 可以描述當時雜草高度為何?)如照片所示,這是蔡春華 97年5月21日勘查現場時的照片,雜草最高大約到胸部, 一般是到大腿的高度。」等語。
⒉證人顏聰智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證稱:「(法官問:當 時土地上之現況有無爬藤覆蓋嚴重之情形?)記憶中我好 像有去現場兩次,第一次我與委託公司、縣政府、陳懷德 去,第二次我已經不太記得何時去的,是否跟陳懷德一起 去的也不記得,第一次去時確實有爬藤,爬藤確實有蓋到 樹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91 頁清冊,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 予查估」為何人意思?)當時我們的意思為樹木已經被爬 藤覆蓋住,認為沒有辦法再生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查估 ,這是我與陳懷德共同認為的意見。」、「(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如何認定荒廢?」)都沒有整理。」等語。 ⒊證人劉哲偉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 在97年5月21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 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即97年5月21 日)到現場是在外圍看到裡面樹叢都是雜草叢生,不好進 去查估樹木的種類及數量,所以我們就在外圍看一下,當 時是在討論三七五租約,公所承辦人員是承辦三七五租約 的人員,我們知道裡面有一座墳墓,但是從外圍看不到, 我們有拍照,大約有大略計算一下數量及種類。(庭呈部 分照片),照片是我們拍的。……當時土地上有很多樹木 ,我聽在場其他人說好像是荔枝,我沒有辦法判斷,照片 上的情形就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法官問:「你 有無參與97年12月10日之勘驗?)有,土地上有比較整齊 ,好像有人整理過,沒有那麼雜草叢生,當時是複估,因 為是複估所以要做詳細的清點,我們並有在樹木上面作記 號。當時在五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有看到大部分的樹木都有 被藤蔓爬上樹木的狀況,但是在十二月十日就比較乾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21日查估時,現場 雜草生長情形為何?)就是很多藤蔓,且當時公所的承辦 人員又那樣講,所以後來就只進去看墳墓,樹下的雜草差 不多有我半個人高(約九十公分)。」、「(法官問:是 否知道「荔枝樹二十六棵」如何得出?)當天因為我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所以在五月二十一日後的某天,再與公 所約時間,請他們派農業課可以知道樹種並進行查估的人 員到場,時間我本來不記得……至於內圍的部份,因為雜 草叢生且樹木很密集,所以就沒有進去清點,當時現場看 起來就像沒有人在管理的樣子。」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坐落在臺南 縣柳營鄉○○○段674地號之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674-1 、674-2、674-3、674-4、674-5、674-6等地號)原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間死亡,原告為其共 同繼承人。
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於91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 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92年4月8日遭主管機關柳營鄉 公所逕行註銷登記,並於同年4月18日由柳營鄉公所依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為註銷公告。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5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 區用地,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管理者為



臺南縣政府。被告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6,569,472元,惟因 兩造對此有爭議,迄今尚未領取。土地徵收時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仍為註銷狀態。
㈣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嗣後原告並於97年12月17 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提 出相反意見,柳營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 調解,被告均未出席柳營鄉公所與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之調 解、調處,而柳營鄉公所與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之調解、調 處均認租約繼續有效。
㈤臺南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召開「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 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記錄,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 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 田水利會等單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嗣後臺南縣政府以 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 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地上 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 ,上開函附資料有關「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 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有11年生以上等級之荔 枝26株,並於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 不予查估。
㈥柳營鄉公所97年12月10日10時之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 ⒈地上物26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 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⒉地面目前呈 管理狀態。
㈦臺南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土地會勘複估,記載:所有作物荔 枝66棵等…計90棵。
㈧被告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租金,而原告蔡淑惠於98年8月24 日向法院辦理提存租金。
㈨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向本院訴請回復租約,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301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駁回原告之訴。 ㈩原告嗣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調解,柳營鄉公所於99年7月6日為 調解,調解意見認為: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 人應領3分之1之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金。臺南縣政府嗣於99 年8月20日調處,調處意見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 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 之一補償。
調解、調處期間,被告另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請 求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判決駁回。
兩造對證人陳懷德顏聰智劉哲偉林映秀等人之證言 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 之事實?
㈡被告可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租約無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租約在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存在,有 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間死亡後,即處於 無人繼續耕作,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
⒉證人即97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陳懷德於本院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 】法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 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第一次去 會勘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時我與顏聰智一起去的,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是我們民政課主辦地政業務人員蔡 春華去的,農業課的部分是我配合顏聰智是在六月五日去 做地上物查估。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有去做第 二次查估。」、「(法官問:你在97年6月5日到現場去做 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 為何?)那天氣候很糟,剛好在下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 生,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清點,從外面看,知道裡面都是果 樹(荔枝),當時有我與縣政府的人員及土地開發公司的 人員(三、四人)在現場,因為當天氣候不佳,又有前述 情況,且地主也沒有到場,本來我跟縣政府的人說是否改 期再來清點,但是縣政府人員表示二期工程已經在趕工進 行,希望我可以就看得到可以清點的數目先行清點,並做 公告,如果地主認為有問題,再讓地主申請複估,所以當 時我僅就外圍可以看到的情形清點,結果為荔枝樹26棵, 應補償金額為114400元。」、「(法官問:97年12月10日 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土地狀況已 經經過整理過,已經沒有雜草,所以我才可以進去清點。 清點的總數量荔枝十一年生以上66棵,八年生4棵,破布



子七到十年生11棵,樟樹胸徑二十公分1棵、八公分1棵、 十公分1棵、5公分1棵,番石榴五年生4棵,構樹胸徑二十 五公分1棵,全部總金額為341357元。第二次查估的清冊 ,我之後再補寄過來,當天現場我清點完後,我回來本來 要先作一份查估清冊,但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當天決議 要等三七五租約釐訂清楚後再叫我將清冊送給縣政府,之 後因為三七五租約部分有爭議,尚未釐訂清楚,所以縣政 府一直都沒有通知我將12月10日清冊送過去。」、「(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97年6月5日第一次查估當時雜 草叢生,是否可以描述當時雜草高度為何?)【提出照片 】如照片所示,這是蔡春華97年5月21日勘查現場時的照 片,雜草最高大約到胸部,一般是到大腿的高度。」、「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果樹上面是否有爬藤覆蓋之情形? )部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狀況有無耕 作管理現象?)無法確認,以臺灣的氣候而言,雜草生長 很快,所以我無法判斷他到底多久沒有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
⒊證人即任職於鹽水地政事務所之鄭培文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 】法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 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有。」、「 (法官問:你在97年5月21日參與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 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現況為何?)我們當時只是去現場指界而已,我只知 道從外觀看當時現場有樹,我們都是從外圍看而已,沒有 進去,周圍都是台糖的土地都有種植甘蔗。後來查估及協 議價購、徵收都是縣政府他們去的我們都沒有參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測量是否發現土地雜草叢生 ?)當時我們只有將土地四個界點向縣政府指出確定界址 ,確認與地籍圖相符,至於查估部分我們沒有進去,所以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 ⒋證人即97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顏聰智於本院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90-92頁台南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 (法官問:這份補償費清冊是否為你製作?)是,我是協 辦的,那是建設課的文,是我蓋章為承辦人員沒有錯,因 為當時我一人身兼二職,所以陳懷德有幫我一起作。這是 我們去現場看後所製作的,當時是我與陳懷德一起去測量 的沒有錯,現場印象中有荔枝外,還有破布子與樟樹等樹 木,資料在公所裡面,要問陳懷德比較清楚,當時確實有 破布子及荔枝等樹木。」、「【提示本院卷第96頁照片】



(法官問:請問這6張照片為何人在何時前往拍攝?)不 知道,我沒有印象,照片應該是拍攝工業區二期附近的狀 況。」、「(法官問:除了這6張照片外,有無其他照片 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上現況?)我只記得看現場時有 破布子等樹木,但我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時間,我不知道是 否還有其他照片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上現況資料。」 、「(法官問:當時土地上之現況有無爬藤覆蓋嚴重之情 形?)記憶中我好像有去現場兩次,第一次我與委託公司 、縣政府、陳懷德去,第二次我已經不太記得何時去的, 是否跟陳懷德一起去的也不記得,第一次去時確實有爬藤 ,爬藤確實有蓋到樹木,樹木名稱有些我也不清楚,有部 分有蓋到,有部分只有稍微被蓋到而已。當時我有進現場 ,且我有進現場去噴漆作記號計算數目。後來去的那次我 不記得狀況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 本院卷第91頁清冊,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 廢多年,不予查估」為何人意思?)當時我們的意思為樹 木已經被爬藤覆蓋住,認為沒有辦法再生長,所以我們沒 有辦法查估,這是我與陳懷德共同認為的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稱荒廢多年,係指幾年?)不知道 ,這是形容而已,我們認為是依照有爬藤多少來認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認定荒廢?)都沒有整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雜草生長狀況為何? )現場一定會有雜草,雜草沒有多高,我認為雜草到膝蓋 部位而已(證人於法庭上比出雜草高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正、背面)。
⒌證人即受臺南縣政府委託之臺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劉哲偉於 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 會勘簽到簿】法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 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 有,當時公司是派陳雅鈴及我到現場,因為陳雅鈴已經有 代表公司簽到,所以我就沒有再簽到。」、「(法官問: 你在97年5月21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 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到現場是在外 圍看到裡面樹叢都是雜草叢生,不好進去查估樹木的種類 及數量,所以我們就在外圍看一下,當時是在討論三七五 租約,公所承辦人員是承辦三七五租約的人員,我們知道 裡面有一座墳墓,但是從外圍看不到,我們有拍照,大約 有大略計算一下數量及種類。(庭呈部分照片),照片是 我們拍的,當天我們有從後面繞進去到墳墓所在的位置, 僅就墳墓部分拍攝照片,並未再深入裡面作清點,因為公



所承辦(照片中穿裙裝女生)認為她是公所建設課的員工 ,不是辦理三七五,只是因為公所沒有人,所以她陪同到 現場,所以不做查估,所以也沒有再走進去看地上物,當 時土地上有很多樹木,我聽在場其他人說好像是荔枝,我 沒有辦法判斷,照片上的情形就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 、「【提示本院卷第40頁勘驗紀錄表】法官問:你有無參 與97年12月10日之勘驗?)有,土地上有比較整齊,好像 有人整理過,沒有那麼雜草叢生,當時是複估,因為是複 估所以要做詳細的清點,我們並有在樹木上面作記號。當 時在五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有看到大部分的樹木都有被藤蔓 爬上樹木的狀況,但是在十二月十日就比較乾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21日查估時,現場雜草生 長情形為何?)就是很多藤蔓,且當時公所的承辦人員又 那樣講,所以後來就只進去看墳墓,樹下的雜草差不多有 我半個人高(約九十公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五月二十一日查估當時有無人耕作?)沒有。」、「( 法官問:後來是否知道五月二十一日查估情形如何記載? )我有看到記載荔枝樹二十六棵。」、「(法官問:是否 知道「荔枝樹二十六棵」如何得出?)當天因為我們不知 道那是什麼樹,所以在五月二十一日後的某天,再與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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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