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50號
TNDV,99,訴,1050,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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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譚彩鳳
      譚正中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譚錦鳳
      譚玉鳳
被   告 康黃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 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康潮鳴(民國99年1 月27日歿)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 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亦應敘明。
㈡原告另於99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816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償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原以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 及同年8月間,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在 臺南縣新化鎮○○○段173-1地號(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



)、256-1地號(下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2筆土地上,毀 損原告所有之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設施,及荔枝、 芒果、麻竹、芋頭、地瓜、南姜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設施及 農作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訴訟中,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被告有無同意訴外人康潮鳴 為侵權行為(或與訴外人康潮鳴為共同侵權行為),當事人 之聲明及證據資料集中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而於原告追 加之訴中,聲明及證據資料則集中於被告有無因原告遭受訴 外人康潮鳴侵權行為而受有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有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事實不同。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非一致,訴訟標的更非相同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屬不同之請求權,並非得援用原 起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上揭追 加,已無從准許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間, 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173-1地號、 256-1地號2筆土地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設施及農作物,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97年8月14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 原告等人之父,已歿)合法承租使用,任何人不得毀損其種 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意訴外人康潮鳴 僱工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是被告與訴外人 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提出之有關原告譚錦鳳及訴外人譚偉臣在系爭2筆 土地上合影之照片,係訴外人譚偉臣邀請訴外人高絃騰來 農場遊玩時,由高絃騰所拍攝,可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農 作物及設施遭被告毀損前,種滿荔枝等農作物,每年均有 豐盛之收成。
⒉觀之97年7月14日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遭被告毀損前、



毀損後及100年2月9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2筆土地在 遭被告毀損前確實種滿荔枝、麻、刺竹等農作物。於97年 7月14日遭被告毀損後,僅剩幾棵荔枝、芒果樹以及溪邊 之竹子,其餘農作物及房舍、水壩等皆已遭被告毀損。 ⒊被告康黃香及其子康潮鳴所僱用毀損原告農作物、房舍及 水壩之怪手司機係證人卓天與之姪兒,礙於人情壓力,證 人卓天與及其妻標美琴於本院作證時才陳稱其未看見康家 僱用怪手毀損原告所有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而證人 卓天與供稱其於案發前騎機車經過系爭2筆土地時未看見 水壩及房舍乃因上開建物所在位置離路邊尚有一段距離, 且因溪道彎延,農樹、竹林及牧草又多又高,若非親自下 去溪邊,僅在路邊騎車快速經過極可能無法看見上開建物 。另證人卓天與夫婦係97年8、9月才再度受雇於原告,其 於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其於97年退休 後受僱於訴外人譚偉臣後,幫忙鋤草時才發現荔枝樹、水 壩、抽水機都不見了。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黃香『同意』其子康潮嗚僱工……毀 損其地上物」,是「僱工……毀損」之行為人,係訴外人康 潮嗚,而非被告康黃香。且原告並未就訴外人康潮鳴毀損原 告所有之地上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概以總額200萬元計算,惟原告就其損害之詳細項目、 金額等並未說明。
㈡系爭256-l地號土地為被告康黃香之夫康枝順於71年2月6日 向訴外人萬天生購得,而康枝順於86年11月25日死亡,由被 告康黃香繼承取得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固稱 系爭256-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康枝順以詐欺方式矇騙主管機 關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256- 1地號土地既係訴外人康枝順依法完成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 權,自受法律之保障。再者,被告康枝順既已於13年前取得 系爭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實無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 上有地上物之可能。又縱使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 、植株為原告所有,然因該農作、植株等未與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康黃香所有,被告康黃香自無原告 所稱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㈢原告雖自稱為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惟並未提出租 賃契約。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譚偉臣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應提出所有權狀以實其說。




㈣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6月 間與「臺北市財團法人生命之光文教基金會」合作開發「節 能減碳、植樹綠化」市場開拓,為籌措資金乃將系爭256-1 地號土地抵押與訴外人康士文,並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 整地植栽,未料遭原告百般阻撓、毀損、侵佔,致被告蒙受 鉅額損失。又被告分別於94年、97年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系爭256-1地號土地進行「鑑定界址複丈」作業, 並通知原告出席,原告雖出席卻置之不理,並一再陳稱系爭 25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㈤被告於96年6月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56-1地號土 地申請「鑑定界址複丈」作業後,方整地耕種,並未在系爭 173-1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耕種,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㈥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 部軍備局,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又管理員謝聰 明陳稱:承租戶有一管理名冊為證,其管轄所及只為國防部 軍備局所有之範圍,其與軍備局交接處外有所有權狀之私人 土地不在其管理範圍等語。
㈦原告並無不時前往系爭2筆土地耕作農作物,並居住於農場 中情事。
㈧訴外人康士展與被告康黃香之女即訴外人康雅菁,於95年間 曾與地政人員一同至系爭256-1地號土地,協助地政人員釘 立界樁,可證明其時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有之 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設施及荔枝等農作物存在。且 其與被告為鄰居,從未見原告等人至被告康黃香家中,亦未 聽聞被告康黃香、訴外人康潮鳴承諾願賠償原告200萬元情 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及同



年8月間,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17 3-1地號、256-1地號2筆土地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設施 及農作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97年8月14日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 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使用,任何 人不得毀損其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 意訴外人康潮鳴僱工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 是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 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主張「被告康黃香『同意』其子康潮 嗚僱工……毀損其地上物」,經核其主張乃認被告所為之 共同侵權行為係「同意」訴外人康潮鳴為侵權行為,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然訴外人康潮鳴為上開毀損行為時為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之人,其為任何行為本無庸他人同意,即應對自己所 為之行為單獨負法律上之責任,若其所為之行為係違法之 侵權行為,被告更無同意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子 康潮嗚僱工……毀損其地上物,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 「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均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8月14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 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使用,任何人不得毀損其種植於系 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意訴外人康潮鳴僱工 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是被告與訴外人康 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等語,惟查,依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固為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訴外人康潮鳴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所為之行為 ,仍應由其單獨負法律上之責任,即使原告曾告知被告系 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 使用,亦無法僅以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⒊原告等人及證人劉宸加、柯由美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訴 外人康潮鳴之行為之陳述或證言如下:




⑴原告譚正中於本院陳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或認定 康潮鳴這些行為與康黃香有無關係?)有關係,當時康 潮鳴因為這件事常去我家,他講過那句如果他父親違法 的話後有來找過我父親,說他有土地所有權的話我們還 要告,因為他就有點害怕,因為他有點違法,因為很清 楚,在那邊鄉下,那邊也都知道那邊是我們的地,有老 的管理人員,土地是我們家的,從小做到大,他們從小 管理到大,康潮鳴後來到我們家來找我父親說如果他父 親違法登記的話,土地願意還我們並賠償兩百萬元,後 來我父親說那你說的不算,帶我去跟他母親見面,他自 己說如果我們不相信的話,他可以帶我們去找他們母親 ,然後就去他們家,在檨仔腳那裡就是在知母義派出所 附近轉角處,康黃香在他們家告訴我們說是她要她兒子 去請工來做的,如果她先生有違法登記的話,願意還我 們並賠償我們兩百萬元。」、「(法官問:所以你認為 康黃香康潮鳴毀損行為之間有關係,是因為康黃香在 她家中告訴你說是她要康潮鳴僱工去做的?)是,而且 康潮鳴沒有錢怎麼去僱工,他在外面負債很多,後來他 會自殺也是因為經濟壓力大的關係,因為他這違法登記 會牽扯到很多人,土地登記的萬先生身分證字號沒有, 地政怎麼會給他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⑵原告譚玉鳳於警詢時陳稱:「(問:經查康黃香並未在 現場,為何要向康黃香提出告訴?)因為康潮鳴說土地 是他們的(康潮鳴康黃香),該現場工作的6名工人 也是他們(康潮鳴康黃香)請的,所以我才會向康黃 香提出告訴」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化警偵字 第09800012 24號警卷第25頁)。
⑶原告譚錦鳳於偵訊時陳稱:他們在整地時,我們三人都 在場,康潮鳴有在場,他用手肘推原告譚錦鳳,不讓原 告譚錦鳳進去,說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16頁)。 ⑷證人劉宸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 (97年7月14日)衝突,原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 香或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哪些人在現場?)譚偉臣 、譚正中,「阿明」比譚偉臣晚到,還有那些僱用的工 人。「阿明」那邊他的父母沒有在現場。」、「(法官 問:第二次有那些人在現場?)譚正中跟『阿明』,至 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後來改稱: 譚正中與阿明在現場,還是有提到土地糾紛的問題,到 底是誰的,我們在那邊工作的人還有村里的人都知道土



地是譚老闆的,當時阿明說如果測量結果確定,土地就 還他們,毀損部分就賠他們,第一次的時候,阿明有打 電話回去給他媽媽,講說『現在對方在擋了,現在怎麼 辦』,後來阿明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們可以處理這些東 西,這是我在現場聽到的。)」、「(法官問:兩邊在 糾紛中,除了土地歸屬及毀損部分外,是否還有其他糾 紛?)沒有,只有譚正中要去擋阿明叫他不可以再繼續 毀損,雙方並無其他肢體衝突。」、「(法官問:雙方 有無提及毀損東西證明是阿明的錯時,如何賠償?)我 知道就是這樣而已,沒有聽到他們有提到這個部分,之 後我就去工作了。」、「(法官問:阿明打電話回去給 她媽媽時,談話內容為何?)阿明跟他媽媽談話的內容 是什麼我沒有聽到,只是電話講完後,阿明說土地是他 們的,他們可以處理。但是譚正中說土地是他們在耕作 ,如果毀損,阿明都要賠償。」、「(法官問:你剛剛 說你有看到『阿明』打電話給他媽媽,這是一次還是兩 次?)這是七月份的事情,八月份那次阿明沒有打電話 給他媽媽。」、「(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阿明有 無帶譚偉臣去找他媽媽?)經過一段時間後有,後來我 在某天晚上七、八點,我有開車帶譚偉臣與阿明一起去 ,離二園沒有多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譚 偉臣當天與阿明的媽媽談話的內容為何?)阿明的媽媽 及譚偉臣在其門庭講話,當時我車子停在旁邊,我下來 抽煙,聽到他們說如果侵占就還他們,該誰的就誰的, 該還就還,當天就說毀損及土地的事情,當時阿明的母 親說如果他先生有侵占的話,就把土地還給他們。」、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地上物毀損賠償的 問題?)有,說如果有毀損要賠,阿明的媽媽說看毀損 的部分看要賠壹佰還是兩百,當天我在旁邊沒有細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所述97年7月14日 沒有聽到阿明打電話給他媽媽的內容,為何知道阿明是 打電話給她媽媽?)因為阿明有叫媽媽,當時講的很大 聲,所以我知道阿明是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197頁)。
⑸證人柯由美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 97年7月14日),原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香或其 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哪些人在現場?)我知道譚偉臣 、我、阿加、譚錦鳳譚玉鳳譚正中有在場,他們到 了之後,有問怪手司機說這是他們的地,司機說他是受 僱於地主,譚錦鳳說那是他們的地,挖土機司機就打電



話叫雇主來,雇主叫康潮鳴,當時怪手司機說是「阿明 」僱用他們的,康潮鳴的父母我沒有看到,還有一些不 認識的人,像是台電的人、工人等也有在場,也有不認 識的工人在173-1地號土地上割牧草,被譚錦鳳他們趕 走。」、「(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二次(97年8月)原 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香或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 順哪些人在現場?)譚偉臣那次沒去,譚錦鳳譚玉鳳譚正中、我,那天剛好是我跟譚錦鳳在一起,剛好聽 到農場那邊有人打電話來,所以跟他們一起去的。當時 也是只有阿明及他所僱用的工人在,他的父母不在現場 ,當時阿明有打電話給他媽媽,阿明跟他媽媽講什麼我 們沒有聽到,譚錦鳳要跟他媽媽講話,阿明不願意,後 來阿明就掛掉電話,譚錦鳳一直跟阿明要他媽媽的電話 說譚錦鳳要自己打,阿明就告訴譚錦鳳他媽媽的電話, 譚錦鳳就打電話,因為譚錦鳳用擴音器,所以當場大家 都有聽到,當時阿明的媽媽說地是他的,是他同意讓阿 明請人去弄的,譚錦鳳有跟阿明的媽媽說,你們把我們 的地弄成那樣,譚錦鳳他們要告阿明他們,阿明的媽媽 說『你不要告我們,地是我先生留下來的,如果我們有 不對的地方,如果是你們的地,該是你們的就還給你們 』,當時譚錦鳳說土地上面農作物、房子、水壩都弄壞 了,要告你們,阿明的媽媽在電話中透過擴音器說叫譚 錦鳳他們不要告,如果該賠償的就會賠償給他們,說賠 他們兩百萬好不好,也有說地如果是他們的就還給他們 ,當時在現場有阿明、譚錦鳳談玉鳳譚正中、阿加 、我,其他的有一些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路人還是隔壁 的,好像還有壹個七月十四日有看到也有在場的人,但 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法官問:是否知道 第一次(97年7月14日)雙方發生衝突的過程為何?) 就是因為阿明把土地弄的亂七八糟,譚錦鳳叫阿明不要 用,但是阿明還是叫工人繼續用,所以譚錦鳳他們就報 警。」、「(法官問: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康黃香本人? )沒有。」、「(法官問:有無看到或聽到康潮鳴打電 話給被告康黃香?)那次沒有。」、「(原告兼訴訟代 理人問:在97年7月14日及八月份之後,是否看過康潮 鳴來找譚偉臣?)有,康潮鳴來高雄市○○路找譚偉臣 ,是我泡茶請他喝的,當時康潮鳴譚偉臣不要告他們 ,說假使如果我們有違法佔用你們的地,就會還給你們 ,我們還會賠償你們,因為譚錦鳳說你們把我們土地上 的荔枝樹、房子都已經弄掉,當時康潮鳴我們會賠你們



兩百萬元,叫譚錦鳳不要告他。」、「(法官問:兩百 萬元金額,是否譚錦鳳要求?)不是,是康潮鳴自己提 出的。沒有說如何計算出來,當時譚偉臣說地不是康潮 鳴的,是他媽媽的,要直接與康潮鳴媽媽談再說。並沒 有提到是否要康潮鳴就賠兩百萬元。」、「(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在九十七年八月時,譚錦鳳打電話給阿明媽 媽時,是否有告訴阿明媽媽有多少東西被毀損?)大概 有講一些,例如荔枝樹、房屋、香蕉等都被毀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譚錦鳳沒有詳細說明被毀損的 數量,而康黃香本人又未到現場,就主動在電話中告知 要賠償兩百萬元,你不覺得這樣的情形不合理嗎?)我 覺得不合理,但我認為她其實也知道把人家的東西弄壞 多少,心理一定有底,所以才會說要賠償兩百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56-1地號土地目前價約兩 百五十萬元,就算把土地全部賣掉,扣除稅款及手續費 後,未必價值兩百萬元,康黃香在未與對方商談細節下 ,主動說出要賠償兩百萬元,你認為這樣合理嗎?)我 認為不合理,但是她一定有她理虧的地方。」、「(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7月14日及八月有錄影,是否全 程錄影?)大概,也沒有完全全程錄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講電話部分是否有錄影?)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錄影?)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⑹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之上開陳述及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之 上開證言,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訴外人康潮鳴之行為 、訴外人康潮鳴有無在現場打電話給被告、譚錦鳳有無 進入系爭土地並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彼此不相一致,是 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之上開證言尚難採信,且證人劉宸 加、柯由美固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及在家中均表示願意 賠償200萬元等語,惟核被告不在現場、不知毀損哪些 物品,豈有可能任意表示願意賠償200萬元,是證人劉 宸加、柯由美此部分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因 此,自難僅以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上開證言即認被告同 意訴外人康潮鳴之行為,而與訴外人康潮鳴間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實施加害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檢附土地謄本、照片及異動索引等物,並聲請再行訊問 證人高絃騰張正信謝雲祥,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 係在系爭173-1地號、256-1地號土地毀損前及毀損後所攝之 照片,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院認無另行調 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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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