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38號
TNDV,99,訴,103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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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告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段221 之1 、22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所稱同段,均指臺南市○○區○○段 ),原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有德所有;李有德前因與被告合 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資金,於80年12月27日以坐落同段 1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而向第一銀行借款;嗣 李有德未按期清償,第一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對於李有德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 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1,066,000 元及 4,464,000 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李有德與第一銀 行約定清償借款所用之帳戶內,清償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所 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乃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嗣被告在李有德先後於93年11月29日、12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同段1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 告以後,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 法院將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訴請李有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8年8 月18日判 決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有 德與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 年3 月9 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 有德與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17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 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茲因被告因原告於93年10月27日 及93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1,066,000 元及4,464,000 元至李 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清償坐落同段14地號土



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使坐落同段14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得以塗銷,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0,000 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有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後 ,即以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借款4,000,000 元,且於93年12月31 日借款撥入後,即於同日分別將1,066,000 元及2,575,000 元匯至訴外人李南毅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及訴外人晉鼎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晉鼎公司)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所開立之帳 戶內,其後,又於94年1 月17日將300,000 元匯至李南毅前 揭帳戶內;李南毅及晉鼎公司前開帳戶,均由李有德使用, 可見李有德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況且,原告僅為地政事務所之臨時僱員,月薪未及 20,000元,且業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屋2 棟,不可能再向李有 德購買無經濟效益,且非其本身所能耕作之農地而增加抵押 貸款之負擔,亦可見原告與李有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次,系爭土地乃被告向訴外人李龍 山購買,登記於李有德名下,被告於80年12月20日同意李有 德以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 款人為李有德,李有德乃為自己之利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 得之款項亦為李有德所用;其後,亦係李有德向第一銀行清 償5,530,000 元之債務而非原告;且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 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79 條之成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有德所有。
㈡李有德於80年12月27日以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第一銀行,用以擔保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借貸之債務。 ㈢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1,066,000 元 及4,464,000 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㈣第一銀行於93年12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李有德前於93年11月29日、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 同段11、14地號先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其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請李有德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諭知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其後,李有德與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8年度重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原告不服,再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30,000 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 之當事人同一;再關於原告與李有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 否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乃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就上開 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兩 造陳述及主要爭點之記載自明;且前案第二審判決已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認定本件被告所指原告與李有德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為虛偽,尚無可取,前審第三審判決亦認前案第二審 綜合一切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係本件被告向李龍山所購 買而借名登記為李有德名義,嗣由李有德賣與知情之李富美 ,因而為本件原告及李有德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有 前案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前案第二審判決就 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 ,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 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 此,足認原告與李有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非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與李有德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因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以致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其上已無抵押 權之設定而受有利益。惟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 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李有德對於第一銀行現在及將來所 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於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為 強制執行時,其對於李有德之債權,非僅祇於5,530,000 元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 號卷宗核閱屬實, 可知系爭抵押權本不因李有德向第一銀行清償5,530,000 元 而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乃因李有德於93年10月27 日以已覓得買受人,買受人願以5,53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 為由,向第一銀行申請暫緩拍賣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第一 銀行因所有連帶保證人出具同意書及李有德清償5,530,000 元,而於93年11月22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參諸第一 銀行99年12月30日、100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1 頁),並有李有德向第一銀 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李有德及連帶保證人共同 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 第182 頁)。準此,可知被告受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 乃因李有德與第一銀行間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 為而來。其次,原告與李有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並 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給 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 日分 別匯款1,066,000 元及4,464,000 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 立之前開帳戶內,清償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 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之事實,自堪信實;又原告既因給付買賣 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 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 立之前開帳戶內,可知原告所受5,530,000 元之損害,乃因 其依與李有德間之買賣契約,以匯款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 開立前開帳戶內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所致。從而 ,被告受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與原告所受5,530,000



元之損害,顯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 損害之間,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530,000 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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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