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郭文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書狀所為陳述之 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檢驗資訊系統轉換與電子病歷整合 系統」(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訂採購財物合約書(採購 案號:L9513,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而系爭採購合約書 第7條第1款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廠商投標須知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明定「廠商交貨逾期 十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金額千分之二(本院同意 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十一日以上者,本 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即被上訴人得依據 上開條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前提須為「廠商交貨 逾期」。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廠商交貨逾期」情事, 即草率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前開條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 「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相符,原判決是無法律理由之判決 。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即廠商)已有「交貨」行為,且被上訴 人亦已將「廠商交貨」之系統進行驗收,且有驗收紀錄,因 此,上訴人是否有「廠商交貨逾期」情事取決於系統是否「 驗收不合格」,原審未檢視系統規格及契約範圍,即草率認 定「驗收不合格」,並不合理。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關於驗收辦法之約定「乙方應確實 依甲方所定規格將全部貨品交清,且經甲方檢驗及試用合格
後,始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原定規格不符時,甲方得拒絕驗 收」,因此,被上訴人必須有「檢驗及試用」而發現規格不 符時,方可拒絕驗收,然被上訴人未經測試即無理由認定規 格不符,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檢驗及試用」之責任 。惟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自負有使該工作物內容完 成建置、測試、上線之義務,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即被上訴 人)去作系統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之功能測試云云,顯將被 告應負之義務轉嫁給原告,自無可採」,原審顯然將「測試 」義務認定為上訴人之「義務」,且認定上訴人將所應負之 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該判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附件7「 驗收報告書」多處明載「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卻又主 張「不合格」,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原審卻引以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並不合理。
㈤原審未調查「驗收會議記錄」之實質涵義而逕將其認定為「 兩造共同確認之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 『待改善』之項目」,與事實不相符。
㈥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上訴人經理洪甄琍之簽名認定為被上 訴人不驗收之正當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5日點驗收並經上訴人派洪甄琍參加 點驗,點驗收紀錄共有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 ,而未通過點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 字0970023769號函通知上訴人「L9513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 」之驗收結果不合格與待改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 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 期罰則辦理。所稱「不合格」係指作業畫面及功能都沒有, 即未交貨;「待改善」係指因未改善所以不合格(又仍未改 善,即未交貨),包括:⒈部分功能不完備。⒉僅有畫面, 未曾展示功能,未經測試,未上線,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 。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關於「交貨期限」約定:「96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第一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予以付款合約總價 30%;97年2月29日以前完成第二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 予以付款合約總價70%;□自本院通知交貨次日起三十日內
;運至本院指定地點(地下一樓資材室)。如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且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為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關於「逾期交貨罰則」約 定:「(一)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 總額千分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貨部分計罰 )。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 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 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 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因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儘速以書 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逾期罰款,若欲停止履 約亦同。(二)如因故不能交貨,或貨到後,發現有規格不 符,舊貨或是膺品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本院(甲方)得拒絕 驗收,承售廠商(乙方)應隨時調換合格品,因此致逾期交 貨,概按逾期罰則辦理。」。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 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 按逾期罰則辦理,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2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1704號函 就97年12月25日初驗不合格部分限上訴人分三階段完成改 善,第1階段為98年3月2日以前,第2階段為98年4月30日 以前,附件所示安裝測試、修改,第3階段為98年6月15日 以前於第1、2階段全部完成上線後,安裝、測試。而上訴 人未依限於98年3月2日完成第1階段改善,被上訴人乃於 98年3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0000000000號、98年3月6日以成 附醫資字0000000000號、98年5月7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 8101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 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 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93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延遲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 法第10l條第l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而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10177號函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依系 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⒋依「檢驗資訊系統建置規格說明文件」(下稱系爭規格說 明文件),上訴人有下列項目未交付(未完成),被上訴 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
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⑴規格說明文件第7頁,第貳條(專案概述)之第三項( 專案範圍)的具體項目中,未交付(未完成)者為:①… 作業流程規劃。②…安裝及測試本院檢驗資訊系統之軟 硬體。③將本院現有檢驗資訊系統由MS SQL資料庫轉移 至新系統資料庫中。④完成系統建置,提交開發系統之 相關工具,……並進行技術轉移。⑤測試作業環境建置 與檢測。⑥相關人員教育訓練。⑧……授權本院所有分 院使用。
⑵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8頁,第參條(專案需求),上訴 人未交付「證明系統架構可行性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技術 報告」,且未交付SNOMED資料庫合法授權。第參條(專 案需求)規定內容為:……但廠商需規劃其系統架構並 於驗收時證明其可行性。資料庫及硬體設備本院另案採 購或自備。但本案得標廠商需提供SNOMED資料庫合法授 權。
⑶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8頁,第參條(專案需求)之第二 項(應用作業功能需求)的第7款未交付。第7款之規定 為:投標廠商需提供建置計劃說明,以確保本檢驗系統 能與院內既有(或新開發)之PACS、RIS、HIS系統整合 及資料完整保存。
⑷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10、11頁,第參條(專案需求,第 8頁)之第八項(驗收標準,第10頁)的第1款(第10、 11頁)與第4款之(8)、(9)未交付(未完成),因 上訴人未完成整合測試與未完成相關文件,視同未完成 履約交付責任。
①第1款之規定為:……(4)決標後二十個月內,完成 本系統應用軟體之其餘部份,並經安裝及整合測試。 經驗證與需求規格相符後,廠商始得向本院就本專案 之其餘部份提請辦理驗收付款。
②第4款之規定為:驗收時提交文件項目如下(依需要 提供足夠之份數與電子檔):例如:(8)、(9)未 完成交付:(8)版權切結書。(9)實驗室認證(例 如CAP)有關LIS系統所要求的所有品管文件。 ㈢系爭L9513專案初驗不合格之事證如下: ⒈依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之決議三,上訴人應「……排定 完成建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改善時程,此階段時程表須 經本院與使用單位病理部、核醫部、資訊室認可」。但上 訴人並未完成履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 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
逾期罰則辦理。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0970023769號函通 知上訴人,「L9513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之驗收結果不 合格與待改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 )、(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 理。所謂「不合格」係指作業畫面及功能都沒有,即未交 貨;「待改善」係指因未改善所以不合格(又仍未改善, 即未交貨),包括:⒈部分功能不完備。⒉僅有畫面,未 曾展示功能,未經測試,未上線,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 。
⒊依「檢驗資訊系統需求規格書」(下稱系爭系統需求規格 書),附錄47頁之附件二的備註第⑷項規定,得標廠商須 負責所有軟體之安裝與測試。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 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上訴人未完成系統需求規格書之 規範,至被上訴人處實機安裝與測試,而安裝與測試乃上 訴人之責任。
㈣關於「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上訴人有給付瑕疵之事證 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0970023769號函通 知上訴人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其內有上訴人公司洪甄 琍簽名為證。而上訴人依決議第二項於97年12月31日傳真 回復,表示預定改善時程。
⒉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又傳真回復,表示預定改善時程與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時程之差異天數。
⒊上訴人於98年l月9日傳真回復表示:「回覆:971231初驗 會議內已提出先以整體專案時程為優先訂定,有關於功能 時程表部份可於後續再進行。」,並計列改其餘被上訴人 要求改善之差異日期,預定改善時程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改善時程之差異天數。
⒋因上訴人確有給付瑕疵,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30 日通知函,於97年12月31日傳真回復被上訴人相關改善時 程。又於98年1月9日表示無法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時段及所 能改善之差異時程。
㈤系爭L9513專案初驗不合格之事證為:
⒈驗收記錄,如附件1-1、附件l-2、附件1-3。 ⒉因上訴人給付瑕疵,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改善(附件1-2) ,上訴人未改善,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解除契約(附件l-2 、附件1-3),上訴人未異議。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採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00萬元,分兩期交貨,第一期交貨日期為96年6月 30日,價金240萬元已付訖;第二期交貨日期為97年2月29日 ,嗣後延至97年11月30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45萬 元,係由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出具保證期間自95年7月14日至97年5月31日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代替,保 證期間屆滿失效後,上訴人未向彰化銀行辦理展延連帶保證 期限,亦未提出現金或其他銀行之履約保證書代替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彰化銀行95年8月1日彰南 港科字第1479號函、彰化銀行於95年7月14日出具之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以及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成附醫資字第0980 000466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 5-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員工洪甄琍與被上訴人共同點驗,該點驗收紀錄共有11 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初驗後,被上訴人將系 爭點驗收紀錄送交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回覆 ,嗣被上訴人又於98年2月2日函請就初驗不合格部分限上訴 人分3階段完成改善,惟上訴人未依限於98年3月2日完成第1 階段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 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 乃分別於98年3月2日、3月6日、5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案合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討逾期罰款、第一期履約價款及損害賠 償,上訴人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但書第4、6、 8款約定,又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爭投標須知 第4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保證金45萬元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採購合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就系爭採購 案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認定,因此,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見 解,被上訴人只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有瑕疵,無 庸證明上訴人即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如抗辯其 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0日以(97)鉅字第084號函 申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上訴人並於同年12 月18日提出完工報驗單予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2 月25日由上訴人之員工洪甄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 點驗,經當時參與點驗之被上訴人人員及上訴人代表洪甄 琍共同簽名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共有11頁「 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當場並決議:「一、本案 各項系統功能清單點驗收一覽表,經廠商代表與本院使用 單位確認無誤後,經雙方簽名各執影本1份,正本留存資 材室採購組。二、有關本案系統功能點驗收不合格、待改 善部分,請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中午前 回覆(含傳真)。三、回覆內容應涵蓋貴公司排定完成建 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性改善時程,此階段性時程表內容 須經本院使用單位病理部、核醫部、資訊室認可。四、如 鉅仁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回覆本院階段性時程表或於排 定時程表中之前一階段無法如期完成時,其餘階段除終止 合約外,另依須知第41、42條規定辦理。五、有關排定完 成建置、測試、上線之改善時程,本院將審酌廠商提供各 階段時程之合理性並做出決定後,函覆鉅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照辦。」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成附醫資 字第0970023769號函檢附系爭採購案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 錄予上訴人,有上訴人97年10月30日(97)鉅字第084號 函、安裝試車完工及報驗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成附醫資字第 0970023769號函附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9-45頁),是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固曾於97年12月 25日進行點驗收,但因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有如點驗收結 果及會議紀錄所載「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自難 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點驗收時已完成工作。 ⒋上訴人固主張原審顯然將「測試」義務認定為上訴人之「 義務」,且認定上訴人將所應負之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 與事實不符,該判決無理由云云,惟查,承攬人完成工作 ,本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兩造既於97年12月25日點
驗收時達成由上訴人排定完成建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性 改善時程之共識,因此,堪認「測試」應屬兩造約定確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方法,上訴人自 應依此方式履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檢視系統規格及契約範圍,即草率認 定「驗收不合格」,並不合理;原審未調查「驗收會議紀 錄」之實質涵義而逕將其認定為「兩造共同確認之LIS 初 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 ,與事實不相符;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上訴人經理洪甄 琍之簽名認定為被上訴人不驗收之正當理由,亦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點驗之上訴人代表洪甄琍於99 年8月3日在本院另案結證稱:其是本件病歷整合資訊系統 的專案經理,在97年底的時候有與被上訴人進行各項功能 驗收的動作,有參與97年12月25日系爭電子病歷整合系統 採購的驗收程序,LIS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上洪甄琍的簽 名都是其親自簽名的,LIS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上各項功 能的缺失或問題,包括備註欄的記載內容,都是其看過確 認沒有問題後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 依據證人洪甄琍上開證言,堪認參與點驗之上訴人代表洪 甄琍業已代表上訴人確認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 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並親自簽名於其上,是上 訴人事後否認上開驗收結果,自難認為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復於98年2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 1704號函告知上訴人改善期限表,改善期限第1階段為98 年3月2日前,第2階段為同年4月30日前,第3階段為96年6 月15日前,上訴人應依限完成各該階段之安裝、測試、修 改、上線,如上訴人逾期未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將依合約 及招標須知規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另依須知第41、42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再於98年 3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 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依招標須 知第42條逾期交貨罰則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沒收 全部履約保證金並應繳納逾期罰款,且因上訴人並未依被 上訴人98年2月2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1704號函於98年3 月2日限期內進行系統改善作業,被上訴人除依招標須知 第42條規定應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另請第 三人代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再於98年 3月6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 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未如期於同年3月2日限期前改善完成
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被上訴人依招標須知第42條規 定與上訴人解除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追討逾期罰 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復於98年5月7日以成附醫資字第 098000810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同年4月 30日限期前改善完成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被上訴人 第二度重申依招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合約、沒 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討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已付之第一 期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更於98年5月27日以成附醫資 字第098000938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 案延遲履約期限,已違反須知第41條規定外,並已構成解 除契約條件,逾期交貨31日以上,除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函文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7-63頁、第66-69頁),而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 人上開各次函文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經兩造共同確認之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 」及「待改善」之項目,另提出補正或改善,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有如點驗收結果及會議記錄所載 「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且迄未為補正,自堪採 憑。
⒎再按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第6條約定:「保證金:乙方投標 時所繳之押標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分批 交貨者合約期滿,無息發還。」、第7條約定:「(一) 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金額千分 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 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如 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 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千 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因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 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罰逾期罰款 ,若欲停止履約亦同。」等語,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6頁正、背面), 足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 期滿時始由被上訴人無息發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可依系爭 採購財物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因此 ,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期限亦隨同延展至上訴人請求延展之 履約期限,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於該延展之履約期限屆滿 時,始無息發還上訴人,自均屬當然之理。
⒏第查,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履約保證(固)
金有效期及繳納期限:廠商應於得標之次日起14日內,以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 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 期限應較合約規定之最後供應或保固期限長90日。」、第 2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履約廠商得將履約保證金 轉為保固保證金):450,000元。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 金得轉為履約保固金或繳交履約保固金後無息發還履約保 證金。保固金經本院驗收合格並完成2年免費維修擔保責 任後,始無息發還。但得標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 證金之有效期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 商投標須知1件存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 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投標須 知亦為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並已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提出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自堪認系爭投標須知亦為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內容之一, 兩造應受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拘束。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25條及第27條之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僅在上訴人履約後 ,始轉為保固保證金,但上訴人得標後,如有系爭投標須 知第27條但書所列之各款(共9款)情形,被上訴人得部 分或全部不發還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僅曾協商修正合約期限,未曾協商上訴人應另繳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或延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顯與系爭投標須知不符云 云,顯然誤解系爭採購財物合約書第6條、第7條第1款約 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之意義,仍無可採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期限延展至97 年11月30日,應依前開系爭採購財物合約書約定及系爭投 標須知之規定,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依展延後之履約期 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乙節,亦屬可採。 ⒐另查,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一、交貨期限:96年 6月30日以前完成第一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予以付款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 者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42條規定:「逾期 交貨罰則:(一)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 交部分總額千分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 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
履約保證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 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 罰未交貨總額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因 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 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逾 期罰款,若欲停止履約亦同。……」等語,有系爭投標須 知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8頁背面 至第11頁),經核其內容,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 約定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 既尚有如前所述之「不合格」及「待改善」項目之缺失,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物內容確已 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8年2月2 日、3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3月2日、同年4月 30日、同年6月15日完成系爭採購案3階段改善期限之安裝 、測試、修改及上線,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限補正系爭不 合格及待改善項目之缺失,均經認定如上,自堪認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確實驗收不合格,且已逾 越兩造同意之97年11月30日之完工期限達31日以上,情節 重大,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 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 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交貨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且無交貨逾期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27條但書 第4、6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 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系 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 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
⒑依上所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 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上訴人應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或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惟 上訴人迄未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 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既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45萬元或依展延後之履 約期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致無從沒收系 爭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無賠償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責云云,則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8年 3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固提出被上訴人98年3月6日成附醫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前開98年3月6日之函文既係於 同年月11日始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效力應自98年3月11日始發生,則上訴人自同年月12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合約 第7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被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98年3月8日至98年3月1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爭投 標須知第42條第1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得沒 收之保證金450,000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 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 裁判費7,275元,爰依職權確定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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