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66號
TNDV,99,簡上,16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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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主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院辦理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坐落該土地上同段之95-3建號建物 (即系爭鴿舍)併附拍賣,然上訴人所建之系爭鴿舍,價 值不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余 勝雄所積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20萬元,相對比較, 實屬九牛一毛,價值性顯不相當,是否有併付拍賣之必要 ,實有疑義。又系爭抵押標的土地上,除有上訴人興建之 鴿舍外,尚有訴外人余清泉所建造之鴿舍,其價值性遠高 於上訴人所建,則上訴人之鴿舍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拍 賣,可見一斑。按民法第877條第1項所謂「必要時」仍須 依據客觀之事實必要性,而非單純僅依債權人主觀上之認 知,即率予併付拍賣,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提出 任何主張、陳述,證明有「併付拍賣」之必要性,僅單純 以其主觀上認知,即逕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實 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陳如下:
系爭鴿舍為上訴人所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余勝雄間之 金錢債務無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民法877 條第1項有併入拍賣必要性作說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 作主張及陳述,原審判決亦無就併附拍賣的必要性為說明 並審酌上開事實,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被上 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余勝雄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編號2建物併付拍賣者,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鴿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勘測時,上訴人稱該鴿舍 為其所蓋,有執行筆錄可證,又臺南市○○區○○段487 地 號土地於84年9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予被上 訴人,嗣於90年9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依法該鴿舍 自得與土地合併拍賣。
二、將系爭鴿舍併付拍賣,乃在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 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 ,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 系爭鴿舍不能併付拍賣,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異議駁回(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裁定抗告駁回(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再抗告駁回(98年度台抗字422號)在案。三、上訴人主張本院辦理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土地(鹽水鎮○○段487地號)及其他未保存登 記建物95之2(雞舍)、95之4(雞舍)、95之5(飼料桶) 、95之6(雞舍)、95之7(水池)、95之8(雞舍)、95之9 (飼料桶)、95之10(雞舍)、95之11(雞舍)等建號之拍 賣價值足以清償債務,無併付拍賣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金額本金共16,054,8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本案 強制執行一拍拍賣公告底價為8,280,000元,足以證明顯不 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4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余勝雄 所有,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於84年9月15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90年9月21 日余勝雄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上訴人所有,於92年間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鴿舍即鹽水區○○段95之3號建物,後因 余勝雄就借款未予清償,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6,054,891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99年2月10日 分別以90南院鵬執迅字第23316號、南院雅96執實字第29123 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拍字第417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066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受理在案,該系爭土地之 一拍拍賣公告底價為8,280,000元,嗣於99年7月14 日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底價為4,778, 000元,另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義422號裁定,俱准予合併拍賣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4-3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 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但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 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時,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勝雄所有,惟於90年9月21 日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故鹽水區○○段95之3號建物及 基地已屬同一人所有,又訴外人余勝雄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 金16,054,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系爭土地之特別拍 賣公告底價僅為4,778,000元,顯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720 萬元,是應准予合併拍賣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確定,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 的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上訴 人自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況併付拍賣係因民 法第877條明文規定,並非排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且依其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所得,亦係交由上訴人 ,益證本件起訴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又起訴, 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 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 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查上訴人主張不得將系爭建物予以 併付拍賣,本應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藉由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資解決,而上訴人前已持相同之理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今再執前詞,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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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