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朱鄭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千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3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僅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因臺南縣市已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臺南市而改稱臺南市玉井區,臺南縣 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依 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合 併後之臺南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德承受本件訴訟,並 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 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
㈢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賠償義務機關之 認定詳見後述)為賠償協議之請求。查本件原告雖係先以書 面向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於法雖有未合, 惟因臺南縣市業已合併升格,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並因而改稱 為臺南市玉井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 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概括承 受,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而本件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臺南市政府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承受訴 訟人均拒絕賠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 程序上瑕疵已補正,其訴權成立之要件自始已無欠缺,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從臺南市○○區○○路 291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玉井鄉○○段291號)自家經營 之果園步行返家時,因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所管 理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玉井鄉○○○村 ○○○○道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 道)有破損,導致原告行經該處腳踏入坑洞而摔倒,而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血腫」等傷害 。本件顯係因臺南縣玉井鄉公所管理人行道路及修繕有欠缺 ,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賠償。前經原告 提出請求,惟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又原告於98年3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膝挫 傷、關節血腫,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迄至98年3月10日再 至重仁骨科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 斷裂;依就醫經過及受傷部位,兩者應為同一傷勢。原告因 上述原因致身體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俾為 求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2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行走,且於98.3.12手術修補 韌帶,並以石膏副木固定,計住院11日,嗣經重仁骨科醫 院函覆原告術後需膝支架及拐杖保護6週,此期間行動不 便,需人半日看護,故請求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共6週之看護費用,並以一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半日的看護費為1,000元,6週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 算式:1,000元×42=4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重仁骨科醫院認為原告術後9個月 始能從事粗重工作,原告為果農,如不進果園工作就無收 入,惟原告因為自營耕作,無法提出每日薪資證明或工作 收入證明,爰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自 98 年3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計9個月因傷不能之工 作損失,共計160,900元(計算式:17,880元×9=160,90 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 帶斷裂」、「關節血腫」之傷害,身體劇痛難耐,現雖疼 痛減輕,然無法作劇烈活動,經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原告目 前右膝活動範圍0度到95度,股四頭肌有萎縮現象,恐無 法完好如初,其後遺症將遺留終生,且自98年6月11日起 至99年1月19日止已在奇美醫院復健治療達65次,仍需持 續復健治療,經醫生口頭告知尚須復健2、3年以上;是以 ,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00,000元,以稍資慰藉。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於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於玉井鄉○○村○○○ ○道旁之人行道腳踏入坑洞,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 韌帶斷裂、關節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出國 家賠償申請,本所於98年12月28日召開審查會議,於98年12 月31日以所行字第0980014773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予 原告,內容略以:「本件本所認為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㈡本案發地點位竹圍村台3線人行道,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屬縣市政府。經調閱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附資料,其中97、98年度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既 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及99年度補助委由各 鄉鎮○○○○村里道路○市區道路改善工程,係屬專案型計 畫,由原臺南縣政府委請部分鄉鎮公所代為辦理,非為經常 性補助各鄉鎮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且內 容亦未提及維護責任,故尚難依此認定實務上市區道路之維 護係由公所辦理。依據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原臺南縣政府依據公路委託管理辦法訂有委託管理
契約,權責明確。本案道路管理未辦理委任事宜,相關道路 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管理機關應為原臺南縣政府權責。 ㈢原告於該路段隔鄰農地長期耕種,人行道破損,依常理應會 發現,並向村長或相關單位反映,惟本案主辦技士表示,於 98年8月莫拉客颱風災害期間才接獲民眾通報該處路面破損 ,並隨即於同年9月完成修復。而原告於98年3月4日13時發 生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醫,當日就醫過程資料顯示 到院時間為98年3月4日15時21分,診斷為右膝挫傷、關節血 腫,並於同日17時30分離院,並無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 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當時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釀成傷害, 本身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另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該路段平日 皆有民眾運動,且從未發生因路面破損致造成傷害事故。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㈠原告於98年3月4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台三線 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人行道時,因人行道上有坑洞破損, 致原告腳踏入坑洞而摔倒,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 」、「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提出 賠償請求,其於98年12月28日以98賠議字第001號「臺南縣 玉井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於98年12月31日 以所行字第0980014773號函覆原告在案。 ㈢原告於98年3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傷勢,與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在重仁骨科就醫之傷勢為同一傷勢所造成。 ㈣原告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至98年4月22日止(共6週)行動 不便,需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㈤原告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手術 起9個月始能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勞工最低基本 薪資17,280元計算。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共計33,585元。 ㈦原告學歷為小學、職業為自耕農、名下財產無不動產。四、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 應審究之範圍:
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㈡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肇事地點係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台3線373公里300- 400公尺處人行道,經本院分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公務段函復稱:『三、旨揭路段已劃 入玉井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故依:㈠「都市計畫法」第 一章第4條: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 府。㈡「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 規定而言:1、都市計畫區○○○○道路。2、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道路。…。㈢「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 ,其附屬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 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公 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 理。㈣「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點:人行道之 維護管理權責化分如下:…2、市區道路○○○道,由當 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爰人行道等公路附屬設施由 本處為設置機關,於85年6月27日台3線拓寬工程竣工後, 依上述四項規定由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故其是為管理 及維護機關。五、若因本案路段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自應是管理及維護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等語 ,有該段99年9月20日五工曾字第099000543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卷第95頁)。另原臺南縣政府則函復稱: 『二、旨揭路段人行道設置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三、依公路法第四條…市區道 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四、依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 設於道路之人行道、…。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 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五、旨揭路段為玉井 鄉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
修築、改善、養護機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其在縣轄區內者,得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因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8年4月12日公布,若 於98年3月4日發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其當時 主管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等語在卷,有該府99年10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90234550號、99年11月24日府工土字第 09902842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卷第132 -133頁、 184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臺南縣政府應為本件系 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有養護管理之責。因此,臺南縣 政府為系爭人行道之法定管理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為管 理業務之移轉,縱實際將人行道委由鄉公所管理,縣政府 仍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管理機關,對該人 行道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 日合併升格為臺南市,準此,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 即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㈡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 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 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 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 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 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 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
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 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 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用 路人之權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4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玉井 鄉竹圍村台三線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人行道時,因人行 道上有坑洞破損,致原告腳踏入坑洞而摔倒,因此受有「 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 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2幀、重仁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卷第36頁、 本院99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3-14頁、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系爭 事故發生地之照片,其人行道邊緣連接道路處,確實有凹 洞,若行人行走疏未注意即有誤踩凹洞造成跌倒受傷之虞 ,確實對於行人有潛在危險性存在。又維護人行道之平坦 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人無庸因躲避坑 洞而有跌倒受傷之情事,而系爭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 之道路,被告對該人行道路面凹洞毀損,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行人之危險,而被告辯稱 其未接獲關於系爭地點路面有破損之通報等語,足認其疏 未注意、未主動積極查察破損人行道路面,堪認對於該事 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 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其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核屬有據,自應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 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 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 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一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3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 「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而就醫 支付醫藥費用33,585元,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昭穎中醫診所、重仁骨科 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32紙為證 (本院99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1-14頁、第19-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⑵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
按看護費因傷重程度不同而異,如腿折或手傷時起居飲 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或傷勢嚴重,情況危險,則有請 特別護士費必要,看護費用自亦有別。其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此時雖出於親情, 而未由被害人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述所受傷害,於98年 3月12日在重仁骨科醫院進行手術,術後需膝支架及拐 杖保護6週即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共42日 ,此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9年度補字第73號第13頁、 本院卷第1卷第26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99年9月20日 函為證(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出院後均賴女兒陪伴在側照 顧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 費用予其女兒,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以現 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二班2,200元計算之行 情觀之,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請求以半日1,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2,000元(計算 式:1, 000×42=42,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小學、職業為 自耕農,在自有及承租的土地種植果樹,屬粗重工作, 又因為並非到他處工作,故無法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9個月始能從 事粗重工作,每月薪資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 算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99年9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之工作損失,自應以9個月計算即155,520元為合理( 計算式:17,280元×9=155,52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管理疏失而受有「右 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 裂」等傷害,膝關節韌帶術後會有關節僵硬、股四投肌 萎縮現象,須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名下無不動產 ,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 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膝支架及拐杖保護6週, 此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自98年3月12日手術 起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手術起9個月始能從事粗 重工作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公務機關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80,000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411,105元(計算式:33, 585+42,000+155,520+180,000=411,105)之範圍內 ,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故地點為人行道,是引發事故之坑洞前後均屬完整之直行人 行步道,人行道旁間隔種植路樹,坑洞邊緣連接道路處,惟 系爭坑洞旁並無行道樹遮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第1卷第36、58頁)。依其現場形勢觀之,對夜間步行其上 之行人,視線固不若白天,雖屬不易辨識、閃避,然據原告 所述肇生事故之人行道紅磚寬度約為289公分,而依照片所 示,系爭坑洞約有6-8塊紅磚大小,足見坑洞面積不小,而 原告於98年3月4日行經該處有坑洞破損之人行道時,正當日 間中午13時許,並無天雨視線不好、地面積水、濕滑情事, 依當時客觀情狀,以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原告亦非完全無法 注意路況,詎原告能注意,疏未注意,致行經系爭人行道之 坑洞而跌倒受傷,其自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為適當。準此計算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28,884元(計算式為:411,105×80%=328, 88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28,884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