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羅惠雅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旭錦律師
楊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南縣佳里鎮公所為被告,嗣因臺南縣 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直轄市),原臺南縣 佳里鎮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成為地方行政區域,無當事人 能力,故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而資遣,惟因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而被告則抗辯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否 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則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究竟仍否存在,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 ,非不得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至97年承辦 業務期間曾多次獲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表揚成績:⑴辦理95 年度資源回收工作績效優異,名列全縣第一名,記功一次 。⑵協辦97年度資源回收工作經評定為第一組特優,績效 卓著,獲記功二次及嘉獎二次。⑶協辦文化局於本鎮辦理 「2005世界糖果文化節」活動垃圾清運工作,圓滿達成任
務,成績良好,獲嘉獎二次。⑷協辦「2009南瀛國際環境 日-生活環保園遊會」,表現良好,獲嘉獎一次。詎被告 於98年7月4日無預警突將原告由原來之資源回收行政業務 調動至廚餘清運工作,事前未與原告協商。
(二)原告於98年06月間做健康檢查時,檢查出血液異常,有貧 血現象,雖不同意調動,卻也依被告之命令勉為廚餘清運 工作,嗣同年08月18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診斷結果血紅素低 至6(正常值為12至15),醫師判斷嚴重貧血、子宮內膜 增生,建議進行子宮內膜刮除術,惟原告因身體虛弱不宜 手術,遂自同年09月16日起請假在家休養,於同年月30日 再進行開刀手術,嗣又因嚴重貧血及手術中出血過多,於 出院後之同年10月03日,出現嚴重暈眩併嘔吐,乃由家人 叫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原告的病假亦延至98年11月 30日。成大醫院醫師囑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8年09月 30日入院,於98年9月30日接受子宮鏡手術,於98年10 月 1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不宜搬重物,宜門診追蹤治療 」;新樓醫院醫師囑示「病人因上述疾病,不宜快速移動 或改變姿勢」。
(三)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不當之調動等情,遂於98年11月06日聲 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請求回復原來之資 源回收行政業務,然遭被告拒絕;再於98年11月27日以身 體狀況差,確實無法負荷廚餘清運工作,請被告能恢復原 告原來之資源回收行政業務,亦遭拒絕,嗣原告於98年12 月01日銷假上班時,仍請求恢復原來之職務,或派任原告 可以負荷之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即於99年01月18 日以原告違反工友(技工、駕駛)隊員工作規則第58條規 定及勞動契約,且一再表示原告身體無法勝任該所清潔隊 員所應擔任之清運工作,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四)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l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調職乃 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 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依前所述,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為 勞動契約重要要素,不得容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具有 拘束力之調職命令必須得到勞工之同意。內政部曾於74年 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認為雇主確實有 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處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必要協助。由此可見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 所,亦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 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與 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 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 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本件被告以工友(技工、駕 駛)隊員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作為對原告行使調職權之 依據,惟被告對原告雖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然該調職 命令在業務上並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且明顯使原告超過其 身體所能負荷之程度之不利益;又原告長期以來均擔任資 源回收行政業務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與原告原有工作性質 相去甚遠,體能與技術均不相同,尤以原告術後身體健康 考量,此調動非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得以勝任甚明,足證被 告調動原告並不符合上述五原則,應認該調職命令已構成 權利濫用,是被告以原告違抗調職命令為由之解僱處分, 顯不合法。
(五)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 被告又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 ,為此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9年l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37,38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兩造僱用關係已 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58條,情節重大而致本所遭受 嚴重損害者」、「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 到早退、無故離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 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 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亦為臺南縣佳里鎮公 所工友(技工、駕駛)隊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被告工作 規則)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4款、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 。
⒉原告先於98年11月間數次以其無法勝任廚餘清運工作為由 ,請求被告調動其職務內容至行政工作,惟均遭被告拒絕 。嗣於同年12月1日銷假上班後,竟不聽從清潔隊班長之 指揮,拒不配合工作,經常未辦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為 因應原告之不配合致需調動其他隊員支援,使清潔隊在人 力吃緊狀況下,工作延宕,嚴重影響被告對於清潔隊之指 揮、管理及團隊士氣。茲列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 約事實如下:
⑴廚餘回收工作因其味道及為工作便利起見,向來工作時間 為每日上午6時起,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應於98年 12月l日上午6時銷假上班,竟於11月30日下午來電告知將 於12月1日上午8時上班,此乃不合理要求,且因原告之不 合理要求,被告不得已要求同組隊員亦延至上午8時上班 ,然原告12月1日簽到後,拒絕班長之指派,不願擔任廚 餘回收工作,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即離開清潔隊,未再返 回,被告便以函文通知原告處以曠職處分。
⑵12月2日8時,原告簽到後,仍拒絕班長之指派,於同日8 時20分亦無故離開,未再返回。
⑶12月3日8時,原告雖簽到,惟仍拒絕班長之指派,於是日 9時又無故離開清潔隊,未再返回。
⑷12月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29日、30日、31日、99年1月4日、5日、6日、7日、8 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等上班期日,原告均 有簽到,惟均拒絕班長之指派,不願與其他隊員為廚餘回 收工作,為不影響工作進度,班長均需臨時調派其他同仁 頂替原告職務,而原告卻於辦公場所看書報雜誌,無為任 何工作。
⒊原告上述不遵從長官指派、到場簽到後拒絕履行勞務,並
於辦公場所閱覽書報雜誌,造成清潔隊長官指揮調動人員 之困難,原告所為顯然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違反工作規 則及勞動契約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得不經預告中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之行為,雖有遷到上班,惟簽 到後拒絕遵從指派,不願從事長官要求之廚餘回收工作, 反係於辦公場所閱覽書報,無視其他隊員之觀感,原告無 故拒絕提供勞務,其事實上更有繼續曠工達三日之情事, 被告亦得不經預告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多次主張其 身體狀況差,無法負荷除於清運工作,明示對於所擔任之 廚餘清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亦得預告中止兩造勞動契約 。
⒋依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連續曠工達三日之行為,則被告不論資遣或解僱 原告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先行 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98年12月22日所清字第0980 018557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99年1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自屬有理,並無不當,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 ,則兩造自99年1月19日起依法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 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調動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92年8月1日因原清潔隊員全山麟自願退職,由原告 補其遺缺,而受僱為被告之清潔隊試用隊員,擔任清潔工 作,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自92年11月l日起予以正式僱 用。當時清潔隊員全山麟之工作內容為垃圾車隨車人員, 跟車做垃圾清運之工作,原告係補全山麟之遺缺,其勞動 內容亦應為全山麟之工作內容,即一般無專業職能之清潔 隊員。且原告之僱用通知書明載:「台端自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受僱為本所清潔隊員試用清潔隊員擔任清潔工作…」 ,是原告當初受僱之職務內容即為「清潔工作」,非「行 政工作」。況清潔隊之主要工作是垃圾清除、廚餘收集、 水溝清理等需要體力之工作,故各縣市之清潔隊員招考, 首重體能測驗,背負20公斤、甚或40公斤重之沙包,負重 跑步,通過體能測驗後,方能有面試之機會,不論男女皆 同。原告一開始即受僱為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擔任清潔工 作,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及體力強健為工作之必需等情,早 有瞭解。
⒉依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 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 ,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隊員之調動係長官依 其指示權為之,因此長官有其裁量權限,並無工作表現良
好即不得調動之特權。清潔隊員之任用,除駕駛、技工等 需專業技能職務外,其餘隊員並無專業分類,亦無男女之 分;而清潔隊之工作內容以垃圾清運為主,包括資源回收 、廚餘回收、環境整理,所有清潔隊員都有可能輪派。又 因清潔隊之工作繁重,行政工作者僅隊長1人,嗣因業務 增加,方陸續調派隊員協助隊長為之,並無隊員固定擔任 行政工作之情事。如原先協助行政工作之隊員陳新雄,、 黃惠玉於其協助期間工作表現佳,深獲環保局長官肯定, 於95年間陳欣雄調垃圾車隨車人員,當時所任行政工作亦 有朱義宏、謝慶宏、楊宗育等人調派協助;而95年3月間 黃惠玉調資源回收車隨車人員、97年7月再調廚餘堆肥工 作,顯見清潔隊中工作內容之調動實屬常態,對於隊員相 互間之團隊運作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亦明定於工作規 則第8條,況原告亦曾於95年3月調動為資源回收人員,更 足證明清潔隊職務調派實屬常態,並無不當,故被告調動 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違法之情。且因清潔隊之工作性質, 無所謂行政工作,已如前述,縱兼辦文書作業者,亦僅有 百分之20之工作內容係於室內進行,其餘百分之80部分, 需外出向資源回收業者探求資源回收量資料、教育宣導、 稽查、取締併承辦活動等工作,以達資源回收業務開源節 流之目的。而原告於協助隊長為行政工作期間,除於室內 進行之百分之20部分工作外,其餘百分之80部分工作亦拒 絕辦理,均推託予其他隊員處理,其僅願從事輕鬆之工作 內容,對於較辛苦之工作均拒絕擔任,此與清潔隊之工作 性質本有不合。
⒊原告調任廚餘回收車隨車人員,其薪資及勞動條件並無何 不利益之變更,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變動勞動條件,自無 違法可言。且除駕駛、技工等需專業技能職務外,清潔隊 員之工作項目幾均有調動之紀錄,足證清潔隊中工作內容 之調動為常態,並非針對原告為之。且被告98年7月1日公 告自98年7月6日將原告職務調動至廚餘回收工作,原告並 於98年7月、8月、9月依調動指示擔任廚餘回收工作,倘 有不法,原告為何於4個月後方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無 預警、非法調動其職務內容,顯非事實。本件被告調動原 告職務乃基於經營上所必須,並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兩 造之勞動契約。
⒋清潔隊以晚班的資源回收最耗體力,女性隊員黃惠玉曾擔 任此一工作,此最耗體力之晚班資源回收工作尚有女性隊 員擔任,足見原告主張女性無法勝任廚餘清運工作云云, 並非事實。關於廚餘回收工作,因事實上每個回收點之廚
餘桶根本少有滿盛的情況,且廚餘回收車均裝設有自動升 降設備,清運人員僅需將回收點之廚餘桶以拖曳方式移動 到回收車後方,用自動升降設備將廚餘桶上車即可,根本 無須花費過大體力。而在廚餘回收場,清運人員係利用車 子與大廚餘桶的高度差,直接在車上將回收桶內之廚餘倒 置到大廚餘桶即可,根本無需下車移動大廚餘桶,顯無耗 費體力搬重之疑慮。再者,廚餘清運工作係配置二個隨車 人員,二個人一起負責,而與原告工作之夥伴係一名男性 ,因此縱有需要較大體力之工作,亦由該男性擔任,原告 根本無需擔心體力無法負荷。且相較於其他工作均須一人 獨力完成,廚餘清運工作尚有夥伴可以分擔,實無因女性 即難以勝任之情事。原告於98年7、8、9月均依調動指示 從事清運工作,未有異議,更難認新職務為原告體能上所 不能勝任。
⒌原告雖於98年9月30日因子宮內膜瘜肉、月經異常、貧血 在成大醫院接受子宮鏡手術,惟「子宮內膜瘜肉、月經異 常、貧血」乃一般4、50歲已婚婦女常見之疾病,並非因 擔任新職務所致。且原告於98年9月30日進行手術,旋於 翌日即10月1日出院,足見其病情並非嚴重。且術後被告 亦依醫囑給予原告二個月的病假休養,其體力早已回復, 原告自不得再以因疾病體力無法負荷為由拒絕工作。況原 告自98年12月1日銷假上班後,每日均拒絕工作指派,故 原告自病假結束後未曾從事廚餘回收工作,則原告是否無 法勝任該工作尚屬未知。原告主張調任廚餘清運工作非其 體能所可勝任,調職命令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
⒍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至廚餘清運工作有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云云,然原告之主張顯然係臆測之詞,不值採信。 況原告於98年12月1日開始只簽到但拒絕工作指派,各級 室會簽擬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徐正男則簽示「退回再議」,足見徐正男對原告並無欲 除之而後快之私心存在。再各級室於98年12月17日再度會 簽擬以資遣或解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徐正男捨解雇而 採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發給原告資遣費,益徵徐正男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個人恩怨之考量。再者,原告早於98年07月 即調任廚餘清運工作,98年8、9月原告並無任何體力無法 負荷之情事發生,98年10月起原告方以有婦女病無法搬運 重物為由要求再調回原職務。然原告能否再調回原職務, 除須考量人員調度之公平性外,亦須原職務出缺方可,而 當時原職務並無出缺,自無法如原告所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2年8月1日受僱為被告之清潔隊試用隊員,擔任清 潔工作,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自同年11月01日起予以正 式僱用。原告分別於94年獲嘉獎3次、95年獲嘉獎l次、96 年獲記功1次、97年獲嘉獎2次、98年度獲記功2次及嘉獎3 次,無任何記過或申誡處分,且93、94、96、97年度之考 績均為甲等。
(二)原告於98年06月間做健康檢查時,檢查出血液異常,有貧 血現象。同年08月18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結果血紅素低至6(正常值為12 至15),醫師判斷嚴重貧血、子宮內膜增生,建議進行子 宮內膜刮除術。原告於同年09月16日起請假在家休養,並 於同年月30日入院接受子宮鏡手術,於翌日即10月01日出 院,並請病假至98年11月30日。
(三)被告於98年7月1日公告自98年7月6日將原告職務調動至廚 餘回收工作,原告並於98年7、8、9月依調動指示從事清 運工作。被告另曾於95年3月間調動原告為資源回收人員 。
(四)原告於98年11月間數次以其無法勝任廚餘清運工作為由, 請求被告調動其職務內容至行政工作,惟均遭被告拒絕。(五)廚餘隨車人員之工作內容是必須將放置在全鎮各處的廚餘 收集點的廚餘桶(廚餘桶裝盛廚餘後之每桶重量約60公斤 )搬上廚餘回收車,然後在回收處理廠再將廚餘桶內之廚 餘倒置到每桶200公斤重的大廚餘桶儲存。廚餘回收車後 方有自動升降設備。
(六)原告於98年12月1日銷假上班後,陸續於同年月2日、3日 、4 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 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31日、99年1月4日、5日、6日、7日、8 日、11日、12 日、13日、14日、15日等上班期日,雖有 簽到,惟均拒絕班長之指揮調派,未與其他隊員從事廚餘 清運工作。
(七)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先行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98 年12月22日所清字第0980018557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99年 1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八)改制前被告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徐正男於95年
3 月1日就職佳里鎮鎮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將被告職務調動至廚餘回收工作 ,有無不當?㈡被告以原告連續違反工友(技工、駕駛)隊 員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且一再表示身體無法勝 任清潔隊員所應擔任之清運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是否適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關於原告將被告職務調動至廚餘回收工作,有無不當? ⒈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年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又確實有調 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即一般所稱之「調動 5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㈡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 ;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是可知雇主 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 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 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 雇主恣意調動。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 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 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88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92年8月1日因原清潔隊員全山麟 自願退職,由原告補其遺缺,而受僱為被告之清潔隊試用 隊員,擔任清潔工作,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自92年11月 l日起予以正式僱用。當時清潔隊員全山麟之工作內容為 垃圾車隨車人員,跟車做垃圾清運之工作,原告係補全山 麟之遺缺,其勞動內容亦應為全山麟之工作內容,即一般 無專業職能之清潔隊員。且原告之僱用通知書明載:「台 端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受僱為本所清潔隊員試用清潔隊員 擔任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僱用通知書為證(簡字 卷第38頁),原告就此並無爭議,堪認原告當初受僱之職
務內容即為「清潔工作」,並非「行政工作」。 ⒊又被告抗辯稱清潔隊中負責行政工作者僅隊長一人,雖偶 有因業務增加而調派隊員協助,但並無隊員固定擔任行政 工作乙節,原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且被告抗辯謂 清潔隊員之任用,除駕駛、技工等需專業技能職務外,其 餘隊員並無專業分類,亦無男女之分;而清潔隊之工作內 容以垃圾清運為主,包括資源回收、廚餘回收、環境整理 ,所有清潔隊員都有可能輪派等情,亦經提出原告無爭執 之「佳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性質異動情形」表為證(簡 字卷第64、65頁),且經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林如聖到庭證 述明確(簡字卷第80、81頁),亦堪認實在。又清潔隊之 主要工作既為垃圾清除、資源回收(包含廚餘回收)、環 境整理等,原告於受僱為清潔隊隊員之初,對於上開工作 內容及體力強健為工作之必需等情,自應知之甚稔,原告 亦自承上開工作都要接觸髒臭及體力勞動(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抗辯其於98年7月1日公告自98年7月6日將原告 職務由資源回收調動至廚餘回收工作,工作性質本即相近 ,其薪資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應可採信,且就 社會一般通念檢視,尚難認該調職命令將使原告承受難忍 及不合理之不利益。原告雖主張其長期以來均擔任資源回 收行政業務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與原告原有工作性質相去 甚遠,體能與技術均不相同云云。惟清潔隊中負責行政工 作者僅隊長一人,且原告當初受僱之職務內容即為清潔工 作,並非行政工作,有如前述,況乎原告曾於95年03月間 調動為資源回收人員,此次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任 何專業技能之要求,由此已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再者 ,原告一再堅稱其長期以來均擔任「資源回收行政業務工 作」,然清潔隊之工作性質,除隊長之外無所謂行政工作 ,原告上開主張不啻印證被告抗辯「縱兼辦文書作業者, 亦僅有百分之20之工作內容係於室內進行,其餘百分之80 部分,需外出向資源回收業者探求資源回收量資料、教育 宣導、稽查、取締併承辦活動等工作,以達資源回收業務 開源節流之目的。而原告於協助隊長為行政工作期間,除 於室內進行之百分之20部分工作外,其餘百分之80部分工 作亦拒絕辦理,均推託予其他隊員處理,其僅願從事輕鬆 之工作內容,對於較辛苦之工作均拒絕擔任」乙節,確屬 實情,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交辦之資源回收業務,實際上僅 願從事其中小部分輕鬆之行政業務,怠忽其餘較耗費體力 之外勤工作。原告主張調動後之工作與其原有工作性質相 去甚遠云云,亦不外係原告長期怠忽其清潔隊員工作本質
所產之差異感,其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⒋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 、運作上之常見現象,其中自包含勞役均衡之公平性考慮 。亦即清潔隊之主要工作垃圾清除、資源回收(包含廚餘 回收)、環境整理等,雖都要接觸髒臭及體力勞動,惟實 際上應存在程度上之差異,適時予已調整調動,以維護清 潔隊員相互間之公平性自有其必要及合理性。且按「台南 縣佳里鎮公所工友(技工、駕駛)隊員工作規則」第8條 規定:「清潔隊隊員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之指示, 不得逃避推諉…」(簡字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上 開規定自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其 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則被告依該規則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雖又主張其任職期 間分別在95年獲嘉獎l次、96年獲記功l次、97年獲嘉獎2 次、98年獲記功2次及嘉獎3次,屢屢獲得嘉獎及記功之肯 定,更無任何記過或申誡處分,且93、94、96、97年度之 考績均為甲等,被告於98年7月4日將原告由原來資源回收 行政業務調動至廚餘清運工作,調動不當;或謂被告所為 乃係出於選舉恩怨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清潔隊95年至98年考核評分表(清冊,簡 字卷第99至109頁),95年度原告雖獲嘉獎1次,然亦另有 隊員15人獲嘉獎1次以上;96年度原告獲記功1次,然亦有 隊員黃員獲記功1次,另9位隊員獲嘉獎1次以上;97年度 於考核表上原告並未獲任何嘉獎,而全隊有9人獲嘉獎1次 以上;98年度原告雖獲記功2次及嘉獎3次,然全隊獲嘉獎 1次以上者有18人,同時記功及嘉獎者另有6人。且據證人 即清潔隊隊長林如聖證稱:「全辦公室人員只要承辦此業 務的人都有獎勵,並不是原告個人表現良好」等語(簡字 卷第84頁),則被告抗辯單以原告獎勵記錄,並不足以證 明其個人表現良好,尚非無據。再比對前揭年終考核表與 職務異動表,其中女性隊員黃惠玉於95年獲嘉獎1次、96 年獲記功1次、98年獲記功l次及嘉獎3次,95年至98年考 績均為甲等,其工作表現優於原告,然黃惠玉於88年辦理 資源回收業務,95年5月調資源回收業務,97年再調廚餘 堆肥工作,並未因表現優異即豁免調動。又98年度調動職 務之隊員除原告外,尚有曾錦鏜、陳國輝、楊龍凱、張吉 富、許銘修、謝宗勳、朱俊銘、陳俊榮等8人,而曾錦鏜9 7年度獲嘉獎2次、陳國輝95年度獲嘉獎1次、楊龍凱97年 度獲嘉獎2次、張吉富97年度獲嘉獎l次、許銘修97年度獲 嘉獎l次,渠等亦未因曾受獎勵而未予調動。準此,被告
抗辯清潔隊員職務之調動乃屬常態,對於隊員相互間之團 隊運作有其必要及合理性,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違法 之情,應可採信。原告徒以其表現良好為由主張被告調動 其職務為不當,要屬無稽。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係出於選舉恩怨乙節,所據者不 外證人蘇明道之證述,而蘇明道雖證稱:徐正男表示他因 為跟原告的姐姐羅惠珍競選佳里鎮長,因賄選官司律師費 用花了壹佰多萬元,而這次伊與徐正男競選鎮長,伊競選 幹部陳雅慧老師又重傷他云云(簡字卷第144頁),惟亦 明確證稱:「(問:依據證人上開所述,徐正男所述之意 ,是指因為與證人與羅惠珍等個人因素不願意調動原告, 還是言談中有談到競選的事,但最後沒有結論?)徐正男 沒有明講」等語(簡字卷第145頁),顯見徐正男並未表 示被告將原告調至廚餘清運工作與選舉恩怨有關,原告就 此所為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況 乎證人蘇明道係於98年12月3日始與徐正男見面,而原告 早於98年7月即調任廚餘清運工作,於98年10月起原告方 以有婦女病無法搬運重物為由要求再調回原職務。而證人 蘇明道與徐正男會面時亦表明「當時我說原告因罹患疾病 無法勝任廚餘清運工作,請鎮長能否將原告調回原來或其 他可以勝任的工作」(簡字卷第14頁),足見蘇明道並非 質疑原告調任廚餘清運工作有何不當原因,而是認為徐正 男不願將原告調回原職務係因選舉恩怨,故原告主張所謂 選舉恩怨非僅無據,且無關98年07月間原告職務之調動。 原告雖再聲請傳訊證人蘇明道、羅慧珍,欲證明被告所為 調職命令有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云云,自無必要,無待贅 言。另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原佳里鎮公所人事主任洪龍 鄉,欲證明系爭廚餘清運工作當時有其他清潔隊員積極爭 取,並無非由女性隊員來擔任不可,且原告當時有嚴重貧 血及眩暈病情,本件調職命令欠缺必要與合理性云云。然 清潔隊員間職務之調動乃屬常態,有如前述,且遍觀全卷 未見被告曾經主張廚餘清運工作非得由女性隊員來擔任不 可,且縱認廚餘清運工作有其他清潔隊員積極爭取,被告 本有公平調動人事之指揮權,亦非可任由下屬擇其好惡而 安排職務,是該待證事項本無礙本件爭點之判斷,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陳政達,聲請意旨略 謂:證人陳政達是當時佳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對於本案 有進行調查並瞭解是徐正男鎮長因選舉恩怨所以才在縣市 合併宣布之第二天故意將原告調職云云。惟觀諸本件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有陳政達曾經參與見聞本件相關事
實之記載,已難認其與本件爭執有何關聯性,且依原告上 開聲請意旨:證人陳政達「對於本案有進行調查並瞭解」 ,顯係事後所為,並非當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人適格性 堪疑,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⒌依據上述,足認被告將原告職務調動至廚餘回收工作,並 無不當。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屬女性隊員,搬重能力不佳, 且身體正逢手術開刀須修養,不宜從事搬重工作,原告之 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廚餘清運工作,故調任廚餘清運工作非 原告體能所能勝任;若真要調動原告,亦有其餘工作內容 可供選擇,並無必須調派原告負責廚餘隨車工作之理由云 云。惟查:清潔隊以晚班的資源回收最耗體力,且女性隊 員黃惠玉曾擔任此一工作,業經證人林如聖到庭證述明確 (簡字卷第81、83頁),最耗體力之晚班資源回收工作尚 有女性隊員擔任,足見原告主張女性無法勝任廚餘清運工 作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係於98年07月即調任廚餘 清運工作,於98年8、9月間原告並無任何體力無法負荷之 情事發生,嗣於98年10月起原告方以有婦女病無法搬運重 物為由要求再調回原職務。然嗣後原告能否再調回原職務 ,與此前被告將原告調職乃屬二事,原告徒以其調職後身 體手術開刀須修養之情形,指摘原先之調動不當,自無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