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224號
TNDV,100,除,22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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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毛凱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6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68 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屆滿(屆滿日4 月9 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二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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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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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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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冠塑膠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99年9月30日 │17,800元 │BA0000000 │ │
│ │司胡君勵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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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