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王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16.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訴訟先決問題,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本訴訟有關,然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照 最高法院31抗672號判例)。被告雖主張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享有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主管 之國防部未依法行政,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得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已就 此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65號),爰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又國防部以99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45 4號函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被告訴願亦遭駁回,惟被 告亦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60號),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權利義務未定, 併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原配 住予被告陳文雄之眷舍前已於民國99年7月10日失火燒毀, 嗣經被告2人共同合資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 乃屬被告2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非原配住之眷舍( 另詳後述),故本案之先決問題乃在於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 究竟有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關於被告陳文雄對國防部提 起之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業
經判決駁回該案原告陳文雄之訴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依該判決書所載 ,本件被告陳文雄於該案件係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以單一眷村各自計價其補助款。㈢行政契約無效。 ㈣被告(即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即陳文雄)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顯見該案之請求與本件被告2人有無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權源之判斷完全無涉,自無待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另關於國防部以99年4月27日國政 眷服字第0990005454號函註銷被告陳文雄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被告訴願遭駁回後,雖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參本院卷第147頁 ),惟觀諸上開國防部之註銷處分乃係「註銷台端(即被告 陳文雄)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見本 院卷第74頁),其中所指房舍已於民國99年7月10日失火燒 毀,有如前述,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系爭建物乃被告2人嗣 後共同合資重興建者,屬被告2人所有,既非原配住之眷舍 ,國防部自難僅憑上開註銷處分收回,另觀諸被告陳文雄於 該訴願案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重新辦理領取輔助購 宅款之認證選項」(參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陳文雄因不 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其於該行政訴訟之請求所 涉者,不外國防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合 法,被告陳文雄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 改條例)重新辦理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認證選項而已,核與本 件被告2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判斷亦無影響。從 而被告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25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2人共同合資重建,則被告2人即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系爭土地亦由被告2人共同占有使用。惟被告2 人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等語,為此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國防部前以81年8月19日(81)楷協字第224 75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將台南縣永康鄉○○○村○○街 13 5巷3弄4號眷舍配住予被告陳文雄,被告陳文雄乃係眷改 條例所規定合法之原眷戶。上開建物於99年7月10日因外力 遭祝融焚毀,經被告2人共同集資自力恢復,被告2人對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被告既自力修護房舍,則被告之權利未因而滅失,並 未喪失原眷戶身分與權利。又被告自64年即設籍,即有居住 事實,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對 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另上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載 明:南台街135巷3弄4號之眷舍已分配陳文雄同志眷屬居住 ,而土地上之定著物既然獨立於其所定著之土地成為獨立之 物,則做為其定著權源之對於土地的用益權自應論為定著物 之從權利,且該用益權不因定著物之消滅而消滅,故系爭建 物周圍之土地應視為居住之附屬行為,仍應認屬合法使用權 之範圍內。此外,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 相關規定,是奉准配住眷舍應扣繳房租津貼,即證官兵配住 眷舍者每月從本俸中扣700元房屋租金給予國防部,獲准配 住房屋由薪俸中扣繳房補費實屬為報酬之一部,為實質之租 金,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故配住並非無償,既非無償,自 屬租賃,被告自配住房舍,每月自俸給扣繳租金至今,應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利用權。縱 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惟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原 眷戶享有居住權利及同條例第5條享有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而眷村土地之管理、使用均遵眷改條例及其相關管 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等規定,難謂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6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2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含甲部分)面積1016.40 平 方公尺土地,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為被告2 人共同合資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於100年2月22日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赴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照 片19張(卷第56至65頁)及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不外被告2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經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參照44台上802號、91台上192 6號判例)。被告雖辯稱其俸給每月扣繳房補費700元,即 每月給付700元房屋租金予國防部,故渠等間應視為有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依被告所引用「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並自配(借) 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當事人亡故,其父 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向列管軍種(單位
)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及「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肆、軍眷…居住公有房 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㈠「各眷舍(職務官舍)管理單 位須將奉准配(借)住眷舍應扣繳房租津賠人員名冊…」 ,均載明「配(借)住」及「借用契約」,顯見受配住眷 舍者與其列管單位關係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又依上開規定 「扣繳房租補助費或貼津」者,乃係因既已經獲准配(借 )住眷舍,即無庸再補助其在外租屋或住屋之費用或津貼 ,故應自其薪俸中予以扣繳(扣回),此與一般公務單位 公務人員配住房舍之情形相同,其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就原配住眷舍與核准機關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云云,要無可採。
(二)就自然界之觀點而言,房屋必須坐落在土地上,房屋實際 上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惟我民法規定房屋與土地分 屬不動產,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因此,原則上房屋與土 地即得分別為交易之客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空軍眷 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38頁)載明:「查南台街135 巷 3弄4號之眷舍已分配陳文雄同志眷屬居住」,顯然所分配 借用者僅眷舍房屋,而不及於該眷舍坐落及周邊圍繞之土 地,被告於獲得配住後,縱然對於眷舍坐落及圍繞之土地 予以占有使用,亦不過因借用眷舍關係所得之附隨利益, 無從認為被告對於該眷舍坐落及周邊圍繞之土地,與土地 管理機關間有何借用或租賃關係,被告執此所為抗辯,亦 無可採。
(三)復按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者,必須係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倘房屋因颱風侵襲,現僅存四壁 時,該殘存之四壁既不足以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即非民 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查 被告陳文雄獲配住之原眷舍業於99年07月10日失火燒毀( 整個屋頂全部被燒掉,僅牆壁未被燒燬),其後被告2人 再共同合資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8、36、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火災證明書及遭燒 燬房屋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 被告陳文雄獲配住之原眷確於99年07月10日失火,該眷舍 屋頂全部燒毀,僅餘焦黑之四壁。揆諸上開判例所示,應 認該眷舍於燒燬後,已不足以供居住使用之經濟目的,即 非土地上之定著物,該眷舍應已滅失。準此,為借用標的 之原有眷舍既已滅失,則借用關係當然終止。房屋借用關
係既因房屋滅失而終止,原附隨於房屋借用關係對於原房 屋坐落及圍繞之土地占有使用之利益,自隨同消滅。被告 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單獨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亦屬無 據。
(四)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 固規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 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 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 ,惟上開眷舍失火燒燬後,被告未曾以書面申請修繕或復 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其程序既不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自無從適用上開要 點,且被告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 同意,自難認有新的借用關係存在。至於眷改條例第3條 、第5條僅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無原眷戶得憑以占有使 用原眷舍土地之相關規定。被告率執上開要點、條例抗辯 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均無可取。五、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1016.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 判費156,936元及測量費4,800元,共計161,736元,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考系爭建物之造價及判決 確定前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