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4號
TNDV,100,訴,524,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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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鄭丙寅
被   告 鄭凱文
      鄭明昌
      鄭清宏
      鄭麒麟
      鄭勝彥
      鄭寅心
      黃鄭素珠
      鄭世和
      鄭國宏
      梁素娟
      梁素綺
      謝鄭不纏
      梁云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1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5,957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8,150元外,尚應補繳24,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附表:
┌───┬────────────────┬───────────────────────────────┐
│編 號│土    地    地    號  │依公告現值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臺南市○○區○○段236地號土地  │8,500元640.00平方公尺1/20=272,000元           │
├───┼────────────────┼───────────────────────────────┤
│ 二 │臺南市○○區○○段236-1地號土地 │8,500元1,111.00平方公尺1/20=472,175元          │
├───┼────────────────┼───────────────────────────────┤
│ 三 │臺南市○○區○○段236-2地號土地 │原告無所有權。                        │
├───┼────────────────┼───────────────────────────────┤
│ 四 │臺南市○○區○○段236-3地號土地 │原告無所有權。                        │
├───┼────────────────┼───────────────────────────────┤
│ 五 │臺南市○○區○○段236-4地號土地 │8,500元1,387.00平方公尺439/2500=2,070,236元       │
├───┼────────────────┼───────────────────────────────┤
│ 六 │臺南市○○區○○段236-5地號土地 │8,500元251.00平方公尺777/5000=331,546元         │
├───┼────────────────┼───────────────────────────────┤
│   │合              計 │3,145,957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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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