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吳佩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7,8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8,5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21法庭審理,兩造應遵期到庭,併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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