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84號
TNDV,100,訴,48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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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昭
訴訟代理人 楊碧鳳
被   告 林戴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戴尾為整理農地之用途,前於民國89 年6月29日邀同陳耀財陳海明、陳海景、陳海和及陳海清 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 ,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於92年9月23日邀同陳耀財陳海明 、陳海景、陳海和及陳海清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 止,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 ,嗣後隨同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償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 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戴尾僅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17日止 ,之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7.3,加計百分之1.85後為百分之9.1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 欠本金190萬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交易明細表、 撥款傳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9,8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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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