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王麗雲
被 告 趙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當場侮辱原告,爰依法請求名譽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依序應賠償原告 3,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 1月21日與原告互罵「臭雞 歪、肖雞歪、雞歪欠人幹」及互毆,並致原告受有右掌及右 小指抓傷之傷害,然被告則受有臉部抓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 ,傷勢遠較原告嚴重,此有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 判決可稽;原告請求 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法律依據不明 ,設若其請求 300萬元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辱罵及傷害之慰撫 金,則被告除認為原告之請求過高外,原告亦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之辱罵行為及傷害行為,被告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應賠 償其損害,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對 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趙金蓮為參 加「人人好有限公司」舉辦之旅遊活動,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南市○○路10號前搭乘遊覽車 ,疑因座位安排問題與原告王麗雲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遊覽車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與原告互罵:「臭機歪、肖雞歪、雞 歪欠人幹」等語,並徒手以蠻力與原告互相抓扯,致被告受 有臉部抓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原告王麗雲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被告趙金蓮未提出告訴;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趙金 蓮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王麗雲則受有右掌及右小指抓傷等傷害;被告 並因上開事實經判決:被告趙金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 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⒉原告王麗雲為42年2月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⒊被告趙金蓮為45年 1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無,目前沒有 工作。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並主張原告應 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公然侮辱之侵權 行為,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 查:
㈠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42年2月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被 告為45年 1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無,目前沒有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 識及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該金額之 請求,均非正當,要難准許。
㈡有關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說明於下: 被告趙金蓮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原告亦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辱罵行為及傷 害行為,被告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從而,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對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相抵 銷。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抓傷告訴人之右掌及右小指乙節,業據 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亦如前述,此外,證人洪淑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王麗雲及趙金蓮衝突過程?)有,他們 因為座位的原因起衝突,王麗雲先動手揮打趙金蓮,二個人
就一瞬間就壓倒在地上,王麗雲在上,趙金蓮在下。我有上 前去勸架,但我拉不開」、「(問:趙金蓮的脖子有受傷 ? )有,我有看到」、「(問:這部份是否衝突造成的 ?)是 」、「(問:你有看到王麗雲對趙金蓮壓脖子,說呼死、呼 死 ?)我看到王麗雲用手掌壓在趙金蓮的脖子上,我沒有聽 到呼死、呼死」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324號第37頁 );另證人周素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在打 架,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二個拉扯在一起,伊請鄭明傑把被告 及告訴人二個拉開,當下很亂,伊沒有看到誰起頭,被告及 告訴人二個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324號 第48 -49頁),足徵被告與原告確有互相拉扯並因而受傷之 情事,則本件兩造係互毆且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前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自應 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辯稱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之傷害、公然侮辱 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被告逾該金額之請求,均非正當, 被告逾該金額之抵銷抗辯,要難准許。
⒊綜參上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被告上述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二者抵銷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元 【計算式:25,000-30,000=-5,000】。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5,000元,然被告辯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全數抵銷,為 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云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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