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4號
TNDV,100,訴,28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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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博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王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兩造早於民國(下同)79人間認識至今,被告原為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行授信經理,原告為徵信人員, 後為長官及朋友關係。84年間原告調升為開元分社襄理, 被告則同時應已轉任為高雄市之寶島銀行副理。在85年7 、8月間某日,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開元分社,內容 略以為急於繳交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融資貸 款之利息,因款項不足,故請求原告調借予60萬元等語, 原告基於與被告曾經之長官、下屬關係與朋友情誼,而當 時本身經濟亦不虞匱乏,原告遂慨允出借金錢,以解被告 燃眉之急,被告進而於電話中請求原告與被告之友人王安 (原名金水)聯絡取款事宜,原告隨後即依被告指示,電 話聯絡王安,王安告以原告當時其人正位在台南市某處, 原告便準備好現金60萬元,主動親自前往,當面將款項交 予王安收受,此乃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過程。詎原告 為被告慷慨解囊,解決該次貸款利息之危後,原告曾經委 婉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借貸之60萬元,惟被告竟與推諉,嗣 後幾年來,履經原告幾次催討未果,原告姑念兩造當時交 情,為免破壞情誼,不得不隱忍而消極以對,以致拖延至 今,然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被卻過河拆橋,爽約不還 ,如此拖欠多年每思及此,殊令原告心寒,為此原告乃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證明87年7 、8月間某日,原告親自將60萬元款項面交王安收受,該 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王安,被 告當初之所以向原告調借系爭款項,係因與證人王安合資 ,向訴外人黃金崑購買臺南市○○區○○段168-2地號之 土地(名義上登記在王安親戚洪茜瑩、黃建銘名下),被



告為了急於繳交上開土地貸款利息之用,87年間被告亦應 曾入款至上開登記名義人貸款帳號繳交利息,此點如經證 人證實後,亦可查明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絕無借貸情事,原告僅以85年某月、 某日、某時於某地交付款項予不相干之案外人為由,憑空 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拒償,被告實為茫然,如此人、事、時 、地、物均不明確,如何成就借款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 中指稱「被告於84年轉職高雄寶島銀行而於85年7、8月間 向其借款」,亦即表示被告係於寶島銀行任職期間向其借 款,然則被告直至87年5月才轉職至寶島銀行高雄分行, 有勞保卡為證,期間竟相差二年之久,原告自編自話極其 矛盾,所述確為不實。被告自成年迄今未曾向台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開戶辦理融資,何來貸款繳交利息之事,況且 兩造均同樣任職金融機構,若有金錢往來轉帳、匯款,豈 不方便有據,原告卻自稱親攜巨額現金至某處,交付第三 人,卻連一紙收據都無,顯然有違常理,原告無契無據, 空言主張被告欠款六十萬元,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屬杜撰, 又乏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法自難謂有理,懇請 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勞保卡影本一紙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曾為任職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同 事,嗣被告離職後轉任職寶島銀行高雄分行。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後另記載87年)7 、8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要繳納投資訴外人名 下之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並囑原告直接將借款交付訴外人 王安,原告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王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兩 造間是否已成立借貸契約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契約成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安,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依 原告所陳,其60萬元交付之對象係王安,而非被告,則縱



王安證實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然該款項是否係被 告向原告所借,亦不能證明借貸契約究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抑或原告與王安間?嗣後王安有無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抑或將該款項如何處理,而可認為已交付被告,凡此關於 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並無法由上開王安片面之詞所得證 明。本件苟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上揭款項,原告不應 僅消極聲請傳訊證人王安,而應先詢問王安有關該款項之 流向(依原告所指係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該流向何以 能認為係用於被告(被告係幕後投資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 之人),則凡與此有關之貸款銀行、貸款帳戶、掛名投資 人等等,均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應依憑之證據,而此證 據應可先洽詢王安得知,乃原告僅一昧請求傳訊王安。本 院認縱王安到庭苟僅證述「有受被告指示向原告收取60萬 元借款」之內容,因屬片面之詞,仍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而苟王安能進而說明該60萬元係依 被告之指示存入某行行之某帳戶,用以繳納被告所投資不 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等內容,則原告應進而詢問確實之銀 行、帳戶、不動產座落地號等等,並傳訊名義上之投資人 ,方能證實其說。乃本院履次曉喻原告結果,原告均僅陳 明傳訊王安,難認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起訴狀稱於85年7、8月間 ,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狀另稱於87年7、8月間,前後不一, 姑不論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卡證實被告係於87 年5月間始自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離職,轉任職寶島銀 行高雄分行之事,原告才將借款日期更正,然原告主張借 貸契約成立時間已不明確。再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時期 ,原告已任職金融界,而6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殊難想像 原告既未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款契約或收據以為憑,且依原 告所陳在其後多次向被告提及本件借款時,被告亦不承認 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則在該時,原告當為保有借款返還 請求權而有所行動,乃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前 已有因本件借款情事,原告曾向被告表明或主張之事實。(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甚或傳訊王安到庭,本院 認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乃原 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該60萬 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應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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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