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20號
TNDV,100,親,20,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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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汶萱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汶萱吳雅雯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兩週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接受與原告林柏志間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宏安醫事檢驗所之親子血緣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主張被告林汶萱為被告吳雅雯自原告林柏志 受胎所生,然為原告林柏志所否認,原告並聲請命被告林汶 萱、吳雅雯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為立證方法,本院認以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而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所為鑑定亦具公信力,原告之主張自屬對應證 事實重要之證據方法,且原告之聲請又屬正當,前經本院當 庭詢問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雅雯之意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表示:「(沈默)我認為沒有必要再囑託成大醫院做 DNA的親子血緣鑑定。我拒絕讓被告林汶萱與原告到成大 醫院抽血做親子DNA血緣鑑定。」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本件血緣鑑定需取被告林汶萱(法定代理人為吳雅雯)之 血液為檢體,即需被告林汶萱吳雅雯本身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林汶萱、吳雅 雯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兩週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接受與原告林柏志間親子血緣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同法第367條準 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林柏志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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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