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79號
TNDV,100,補,79,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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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張源水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被   告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柏齡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炳秋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有新台幣(下同)1,257,979元、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 局有373,555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有201 ,359,690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有2,376,961元、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50,461,200元及美金1,315,146.9元, 至於原告張源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指封切結坐落 於台南市後壁區○○○段頂寮小段1811 地號土地上之後壁 鄉頂安村頂寮未編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7,598, 984元(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顯低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 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7,598,98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9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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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