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8號
TNDV,100,聲,10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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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白燿榮
相 對 人 林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債券代號A八六三一○),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10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69,684元範 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而本件仍有提供擔 保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將原 提存物返還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97年度存字第23 54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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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