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7號
TNDV,100,聲,107,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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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蘇碧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0071 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拍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80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經定於100 年3 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 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系 爭房地係第三人吳忠泉提供設定新台幣(下同)276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30日起至11 2 年8 月30日止,用以擔保吳忠泉對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債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 071 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係於88年8 月30日始由第三人光 慧玩具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李嘉娜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 1,450 萬元而發生,但吳忠泉已於87年9 月1 日死亡,是前 開88年8 月30日始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吳忠泉無涉,自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且已設定抵押權,對相對人之影響非鉅,另因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提出高額之擔保金,為此請 求准予免供擔保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80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如認為聲請人仍應提供擔保金,請准於 10萬元範圍內供擔保後,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遭相對人於99年9 月 13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 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拍 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408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拍賣中,經定 於100 年3 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聲請人另 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6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 查對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 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 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 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7048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第三人吳忠泉 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則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至多為276 萬 元,但系爭房地歷經第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則系爭房地 之價值應僅餘第二次拍賣價格2,016,000 元,亦有系爭房地 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80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卷內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 ,應以2,016,000 元計之。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5 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 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取償其債權期 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乃系爭房地價值2,016,00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504,000 元【計算式:2, 016,000 元×5%×5 =504,000 元】。聲請人以其經濟狀況 不佳請求准其以10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云云,亦無可取。



爰以504,000 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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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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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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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平區 ○○○段│77-15 │建│1292 │1萬分之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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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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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材 料 及│樓 層 面 積 │ │
│ │ │ │ │ │合 計 │ │
│ │ │ │ │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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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27│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8層鋼筋 │5層:82.01 │ │
│ │ │育平九街245 │平區金華│混凝土造│ │ 全部 │
│ │ │號5樓之4 │段77-15 │、住家用│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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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包含共用部分2555建號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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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