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75號
TNDV,100,監宣,7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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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凱登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正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中西區○○○路四三號十二樓之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凱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九0六號三樓之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葉雪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九0六號三樓之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凱登(男,民國71年10月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路二段906號3樓之1)為張正斌(男,42年12月25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中西區○○○路43 號12樓之7)之姪子,聲請人之父親張國斌(40年8月18日生 ,86年8月16日死亡)為張正斌之兄,張正斌未婚,無配偶 子女,其父母親張德義張李賢美均已去世。張正斌在三、 四年前因車禍跌倒受傷,目前患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 、肺炎、肺結核」,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又張正斌之兄張國斌、姊張麗華均已去世,其 弟張良斌表明不願擔任任何職務,二弟張雅斌只知人在中國 大陸,無法連絡。張敏富張正斌之堂弟,莊美蘭張敏富



之妻,渠二人表明不願意擔任任何職務,至於其他親戚長久 已無往來,無從連絡。經張正斌親屬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職務,推舉聲請人母親即張正斌的嫂嫂葉雪惠(女,43 年 12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 ○區○○路二段906號3樓之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葉雪惠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張正斌之姪子,聲請人之父親張國斌(40年 8月18日生,86年8月16日死亡)為張正斌之兄,張正斌未婚 ,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張德義張李賢美均已去世,姊張 麗華亦已去世,其弟為張良斌,其二弟為張雅斌,至於張敏 富係張正斌之堂弟,莊美蘭張敏富之妻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3、除戶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敏富莊美蘭戶籍資料,有其二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為宣告張正斌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憑。本院審驗張正斌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黃隆山醫師協助鑑定張正斌之 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張正斌之精神狀態鑑定, 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 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 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 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尚有反應、判 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 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欠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 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 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 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張正斌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凱登(男,71年10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906號3樓之 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斌之姪子,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 參,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正斌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推薦親屬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敏富莊美蘭戶籍 資料,有其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附卷可考,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母親葉雪惠(女,43 年12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 ○○區○○路二段906號3樓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斌 之嫂嫂,有其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紀錄、推薦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張敏富莊美蘭戶籍資料,有其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2份附卷可考,爰指定葉雪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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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