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73號
TNDV,100,監宣,7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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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廖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徐政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政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廖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政雄之監護人。指定徐永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政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孫徐政雄因自小罹患腦膜炎及癲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 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其祖母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其叔叔徐永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殘障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呆,意識清楚,對問話無法回答 ,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四肢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尚可自 理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 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徐政雄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徐政雄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生 活之祖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到場查證無誤,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徐美女徐鳳珠、叔叔徐永勝均推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在卷 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徐永賢 係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叔叔,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徐永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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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