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7號
TNDV,100,消債聲,17,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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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瓊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瓊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 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 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 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 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 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 國98年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債務人並無 財產足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為由,於99年12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98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 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 約略如下:
⒈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5月於5個銅貨消費新 臺幣(下同)9,000元,93年11月於玖玖點玖冷飲店消費1,4 00元,94年1月於雪之雅名品服飾消費3,330元,94年3月於 新光三越消費3,590元、5個銅貨消費6,160元,94年4月於愛 麗寶寶童裝女裝消費2,870元、俏比內衣消費3,509元,94年 9月於遠東百貨消費2,490元,94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4,440 元、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消費3,500元、新光三越消費4,362 元,94年11月於迪斯奈童鞋消費2,600元,足認債務人顯係 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之情形。
⒉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2年7月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9 月於Best Pals百事特消費4,446元,93年10月於101童裝消 費5,080元、洪益商號消費4,338元、5個銅貨消費4,100元, 94年2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3,000元,94 年9月預借現金16,000元,94年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費4,500 元,足認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7月前屬全額清償型,之後 則屬循環式繳款,其93年9月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10月 於喬依調整型內衣精品消費14,400元、5個銅貨消費6,670元 ,93年11月於奇威名品消費7,226元、誠品消費13,938元、 UniMall統一購消費6,494元,93年12月於樂兒屋消費2,210 元、5個銅貨消費2,440元、天之嬌婦消費3,780元,94年2月 於凱傑通訊消費3,8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 4月於伊蕾名店消費4,356元,94年5月於奇哥消費5,500元, 94年7月於寶原興業消費3,660元,94年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 費8,800元,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 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認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2年9月預借現金12,000元, 92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11,000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10,00 0元、於5個銅貨消費7,280元,93年7月於佳嬰房消費4,200



元,94年2月於新光三越消費5,744元,94年4月於新光三越 消費4,229元、麗嬰房消費5,775元,94年6月於池正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000元,94年7月於101兒童世界消費 3,9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2,000元、於長欣通信消費6,90 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9,000元、於東達旅行社消費5,500 元、新光三越消費6,723元,核其消費型態,多屬奢侈性之 消費支出,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得免責。
⒌萬泰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自92年4月21日開始動用現金卡 ,往來期間曾於94年5月30日清償,顯有能力避免債務擴大 ,惟仍恣意提領,終而無力償還。另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交 易紀錄,其於94年2月前屬全額清償型,然自此起改採循環 式繳款,債務人之交易明細有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郵購、 香水精品、旅行社等非通常生活所需項目,顯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 務之情形。
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12月於5個銅貨消費6,440元 ,94年4月預借現金4,000元,94年7月網路購物消費2,380元 ,94年8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9月於答鈴電訊消費4,25 0元、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4,000元,95年 於睡眠王國消費3,000元,且自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知,自 93年8月起債務人即未再全額繳清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 消費至95年1月,故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之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安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7月向債權人借貸900,000元, 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人如不 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並可於 7年內清償完畢,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 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 消費之生活下致使債務膨脹,其消費習慣顯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⒏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7月將全數債務繳清後,復自 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期間債務 人93年10月於奇哥消費7,668元、寶貝名店消費8,254元、預 借現金10,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於帥幼童裝 服飾消費3,633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38,000元,94年1月預 借現金6,000元、於新光三越消費2,260元,94年2月預借現 金10,000元、於佳嬰房消費5,400元,94年4月於101兒童世 界消費5,100元,94年5月於遠東百貨消費7,600元,94年6月 於5個銅貨消費4,83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



月預借現金14,500元,均逾越生活必要之範疇,顯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⒐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11月提領現金50,000元,92年12 月提領現金19,000元,93年1月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4月 提領現金13,200元,93年6月提領現金100,200元,93年7月 提領現金65,3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13,100元,94年2月 提領現金1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9,100元,94年5月提 領現金30,1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14,200元,94年8月提領 現金60,3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10,100元,94年10月提領 現金9,100元,另於94年1月個人信用貸款150,000元,其消 費性質屬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11月於奇哥消費11,106元、 5個銅貨消費6,570元、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6月於遠東 百貨消費11,426元,93年9月於遠東百貨消費12,364元,93 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6,500元,93年11月於遠東百貨消費 5,787元,93年12月於5個銅貨消費6,440元、寶貝名店消費 6,279元,94年1月於新光三越消費5,000元,94年10越預借 現金5,000元、於東達旅行社消費11,000元,已逾一般消費 之程度,屬奢侈消費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3月於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5,149元、阿瘦皮鞋消費6,296元,92年7月於麗雅 髮藝名店消費5,960元、奇哥消費4,500元、預借現金18,000 元,92年12月於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消費5,665元,93年1 月預借現金13,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9月 於5個銅貨消費6,64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 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費18,000元,已屬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之不應免 責事由。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係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及寶華 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卡,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按慶豐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92年9月於奇品行消費15,700元、5 個銅貨消費10,180元,93年3月於遠東百貨消費5,430元,93 年6月於奇比e家族消費7,002元,94年7月於5個銅貨消費4,5 00元,94年9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282元;另按寶華商業銀行 之存摺存款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9月預借現金30,000元, 93年10月預借現金2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30,000元, 93年12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33,000元,



94年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 年6月預借現金9,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70,000元,94年8 月預借現金74,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 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7,000元,95年3月預 借現金4,000元,由上開明細可知,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通信貸款產品於93年10月1日撥 款300,000元,現金卡產品94年7月21日提領15,000元、94年 8月提領108,000元、94年9月提領45,879元,信用卡產品於 92年3月26日開卡,觀其信用卡消費紀錄,除用於預借現金 外,餘為92年8月於震旦通訊消費5,500元,92年9月於蓉蓉 服飾名店消費6,860元,92年10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860元, 92年12月於新光三越消費11,990元,93年1月於麗雅髮藝名 店消費6,780元、新光三越消費8,803元,93年3月於5個銅貨 消費9,660元,93年5月於新光三越消費3,950元、101童裝消 費3,100元、蓉蓉服飾名店消費4,100元,93年6月於5個銅貨 消費4,300元、文雄眼鏡消費5,300元,93年7月於新光三越 消費5,320元、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60元、奇威名 品13,100元,93年9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560元,93年12月於 新光三越4,500,94年5月於新光三越5,946元,94年9月於5 個銅貨消費6,888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⒕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揆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不 乏高單價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童裝(麗嬰房、愛麗寶寶)、 旅行社(東達旅行社)及電信費(泛亞電信)等一系列舉債 行為,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應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1月於玉兆天珠坊消費32,60 0元,93年2月於5個銅貨消費8,200元,93年3月於5個銅貨消 費8,960元,93年8月於寶雅生活館消費5,638元、COCOMO通 信行消費7,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40,000元、於5個銅貨 消費4,03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75,000元,94年9月預借現 金9,000元。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綜合觀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經常性使用信用卡消費 ,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 務人雖辯稱其累積龐大債務係出資給友人經營房地產,但經 營結果不如預期,先後投入之資金全部化為烏有云云,惟查 聲請人自陳並無收入,是債務人顯未考量自身經濟情況而擴 張信用,其行為已屬可議。又債務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豐之



情形下,本應量入為出、開源節流,惟其不僅以現金卡預借 現金外,更不乏高價之消費,諸如新光三越、5個銅貨、玉 兆天珠坊、東達旅行社等等之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 ,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就上開消費項目而 言,其消費內容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消費數額, 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 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 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再者, 債務人為57年9月17日生,正值壯年,亦應可努力增加收入 ,戮力清償債務。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 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 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 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 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 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 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 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 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 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 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 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 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 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 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 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約375萬元,即難認情 節輕微,且查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又各債權人 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 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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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