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2號
TNDV,100,消債聲,12,201105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貞夙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貞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 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 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 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 公允, 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已逾 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且其配偶名下亦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本院遂於99年11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98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及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 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 為信用卡,於92年11月18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尚有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 活館(健康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額電信費、台糖仁得量販店、英華達股份有限 公司、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高額電信費等非屬生活所需必要之消費,達 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現 金卡於92年5月至95年3月間,共提領12次現金,總金額24 9,000元。 顯見債務人資金之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 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不免責事由相當,爰請鈞院定不予免責。 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88 年11月開始動用即提領8萬元, 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 有88年12月提領75,000元、89年6月提領2萬元、90年11月 提領2萬元、91年2月至5月 提領185,000元、91年7月至10 月提領220,600元、92年1月至2月提領12萬元、同年6月提 領5萬元、93年6月提領3萬元、同年8月至9月提領4萬元、 94年10月至12月提領11萬元,期間僅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 。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 ,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卻不見其節約用度仍恣 意提領,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禁止事項,應為不免責。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99年5月9日 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213,167元, 其信用卡消費為護 膚美容、高額電信費用、女性服飾……等過度消費,實無 免責之理由,故本行並不同意。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 為代償款、加油、3C產品、稅款、購物、電信、通信預借 ……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 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爰請鈞院依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 主要係現金卡提領、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利 聲家電、電信費用、保險、精品皮鞋、真光、美療仕女館 、精緻生活館、體育用品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



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 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其有將此 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 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爰請鈞院查察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本條 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以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靈利金、電信通訊、即利 金、美容保養、油料燃料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 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反對其可受免責之裁定。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2年12月11日 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係代償澳商澳盛銀行卡款,債務人係 代償為整合負擔,減輕負擔,理應撙節支出,惟債務人於 94年5月完全清償前次代償之卡款後,復於95年3月刷卡大 額消費,之後皆繳交最低應繳額,以債養債,致債務累積 過高,依本行消費明細推故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 金使用方式所致。爰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本行核發之 信用卡,係以申請代償信用卡帳款開始,然債務人於代償 後,即大額消費於服飾、電信費用、線上遊戲等,非屬日 常所需之消費,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 應免責。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並 未獲分配,惟依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約20 ,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支出為14,162元,此有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稽,於扣除其家庭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後,仍有餘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於93年 1月間向本行申辦餘額代償時,其欠款金額已達359,271元 ,且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使用信用卡,足見債務人 負擔過重債務,顯係因浪費行為所致,爰請鈞院裁定不免 責。
⒒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債務人 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月1日、94



年8月17日、95年1月16日借貸224,000元、109,000元、11 4,000元,並無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記錄, 雖本行無法就 消費款明細判斷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然前述借款之間隔與 數額,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恐已涉奢侈、浪費及 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本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欠本行為 信用卡款所產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 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對於正 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 責。
⒔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量入為出 ,卻積欠銀行能力不及之高額欠款,足以證明債務人有過 度消費、奢侈、投機行為,故本行認為不應免責。 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件更生開始裁 定所載,債務人與債權銀行簽訂之95年債務協商毀諾時薪 資有20,000元,扣除其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應 餘7,600元可支配, 故以此推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 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尚有182,400元可支配(7,600元24 月),惟本件各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顯已符合本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又債務人早於91年7月9日 即向本行聲請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13萬元,惟仍 持續恣意浪費消費、預借現金,或於資訊賣場、服飾行、 身體美療仕女館等地刷卡,或為商業保險費、通訊費、購 買電視遊樂器等非生活所需之開銷。債務人欠下3,471,05 0元之鉅額債務無法清償, 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 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 物慾,其行為亦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是請 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2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 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 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曲線美女子美容中 心、珈萱美療仕女館、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巨蛋電 視遊樂器店、小李皮鞋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 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 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四)復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



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 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 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 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 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 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非 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 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 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 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 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 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再者,債務人所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國際紐約人壽保險 及富邦人壽保險等均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 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 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 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 ,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卻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 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不願繳付,益見債務人有投機之行 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又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函請債 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92年 至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信 用卡預借之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貸款係作何目的使 用,惟債務人業於100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 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2年至95年 間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及信用貸款之 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 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 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 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 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 積達50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 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