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0號
TNDV,100,消債聲,10,201105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 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 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 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 年10月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44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 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公司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 如下:
1、台新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李俊賢於92年至94年有多筆大 額消費,顯已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 人於99年3月8日裁定清算開始,經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其任職高能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仍屬有薪 資所得,爰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⑴現金卡:目前尚積欠本金477,561元。 ⑵信用卡:目前尚積欠本金82,189元。
2、萬泰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1年7月開始動用 即提領30,000元,其後較大額提領為92年1月提領25,300 元、92年5月至6月提領59,000元、93年4月提領33,500元 ,信用卡之消費不乏保險費用共計45,034元、家扶基金會 共計17,400元、預借現金共計52,000元,其餘於全國電子 、家樂福量販店等非生活上必要消費行為,顯逾一般人生 活必要支出金額,其負債原因顯係因浪費所致。 ⑴現金卡:目前尚積欠本金157,564元。 ⑵信用卡:目前尚積欠本金63,113元。
3、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間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額度為54萬3仟元,已表示其借款係為代償其他 行庫之負債,即「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分別係 105,830元、7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信 用卡分別係219,125元、10,000元及「中華銀行」之信用 卡100,000元。揆諸債務人數年債務問題更迭之過程,除 先循「整合代償」減輕早期繳息負擔,嗣持續以「以債養



債」惡習,擴張其信用。按工商社會,授薪階層借款代償 其高利率負債,減少利息支出,本無不妥。惟舉債代償債 務後,尤應審慎理財,更不應再有超出其償付能力信用擴 張才是。相對人於整合負債後,反而持續以卡養卡,致短 短數年間,總負債金額已累增至5,378,524元,實屬驚人 ;其目前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514,031元。 4、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於92年12月代償中華商銀欠 款80,0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6,000元,94年1月預借現 金40,000元、6月份消費58,45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10, 000元等等,其消費均屬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 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 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537萬餘元,有浪費導致負擔過 重之嫌,是有受不免責裁定之餘地。其信用卡目前尚積欠 本金103,582元。
5、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分 別於93年9月7日、94年5月20日辦理借貸140,000元及30,0 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過度消費所致,觀消費記錄,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餐廳宴飲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 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 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其目前尚積欠信用卡本金 158,774元。
6、遠東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前持有債權人所核發信用卡時 期消費暨繳款明細,渠之消費大宗不外乎預借現金、百貨 公司、通訊行、商業人壽保險費、電信公司電話費等項目 ,另亦辦理信用卡通信貸款,核其性質,皆非通常生活之 所需。再觀之債務人於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消費項目,亦 為預借現金、商業保險費或信用卡代償等交易,可見債務 人經常以預借現金或代償等手段維持渠債信正常之假象, 無疑是將欠款週轉於各債權銀行間,藉各銀行徵信機制設 計缺失,左支右借,變本加厲。因此,除債務本金外,另 需支應因應而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代償手續費及代辦 費用等,最後即因入不敷出,而債信貶落,致信用破產, 造成金融機構之鉅額損失。準此,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甚明。其信用卡尚積欠169,795元,及原友邦信用卡公司 之信用卡債權236,154元。
7、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可知,於93年7月間向本行辦理乙筆大額通信貸款210,000



元,而後債務人並未減少消費仍持續消費於「台糖長榮酒 店1,628元、高青百貨、彰化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20 ,000元、5,000元)、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ATM預 借現金(10,000元、3,000元)及乙筆信用卡代償91,695元 等等」,即表示債務人需尋求更低利率貸款,以清償其它 較高利率之款項,足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己無法負擔高利 率貸款。今債務人經濟狀況既已無法負擔高額利率,本應 量入為出減少消費,然債務人卻持續有多筆預借現金款項 及再次於94年9月間向本行辦理22萬元之大額貸款,累積 信用卡消費金額達58餘萬元以上,次觀本行現金卡消費, 債務人亦提領多筆預借現金達20餘萬元,足顯債務人有負 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另核其消費性質、消費項目(預借現 金、長榮酒店、保險費)及大額通信貸款等顯非一般通常 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⑴信用卡:目前尚積欠本金64,442元。
⑵通信貸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13,545元。 ⑶代償卡:目前尚積欠本金83,331元。
⑷現金卡:目前尚積欠本金222,907元。 8、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多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活現順利償(代償台新銀行 信用卡款)、大都會人壽與信用卡預借現金(易通財、ATM) 等,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信用卡目前尚積欠本金79,025元。 9、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 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 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 務,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而應予不免責。目前尚積欠小額信貸本金共 369,794元。
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 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應駁回其免責 之聲請。其目前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88,454元。(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2年、93年及94年間持 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申辦信用貸款 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本院於100年4月7日函請債



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⑴92年至94年間收入、支出及必要 生活費用使用情形。⑵92年至94年間以現金卡、信用卡及 多筆信用貸款等方式向債權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其用途 為何等情,債務人已於100年4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 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2 年、93年及94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 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債務 人於94年3月2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消費 11,600元,應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 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 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 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 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 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 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 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向聲請使用多 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 、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 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 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 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 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 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 權人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大眾銀行、澳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 豐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均 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 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