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須獨力 扶養2歲之幼子邱志威;目前聲請人每月除薪資收入入17,88 0元,另領有房租津貼3,000元,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每月領有 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 23,080元。 而聲請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2人之謄食費9,000元,水費、 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雜支3,300元,房租3,000元,聲請 人之子邱志威學費7,150元,合計支出 22,450元。每月可供 清償金額為 630元。惟房租津貼與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採定 期審查,且聲請人之子邱志威自出生即未通過新生兒檢測, 患有雙側聽力障礙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接受聽能語言復健及 接受早期療育,以致聲請人經常為其奔波,謀職不易,造成 工作收入尚無法穩定,現又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相繼對聲請人提起訴,日後恐有遭聲請扣押薪資
之虞,在無法預期未來收入情形,聲請人願打零工或加班增 加收入,盡最大之誠意提出每月償還 1,200元之更生方案, 清償期間8年(96期),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27, 9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於100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 協商程序中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 2,379元」之清償方 案,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還款條件,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以 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0年1月26日出具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供及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本金為 427,99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相繼對其提起訴訟,日後恐有遭聲請扣押薪資之虞;聲請 人自100年2月21日起任職於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17,880元,領有房租津貼 3,000元,另聲請人之子邱志威 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23, 080元,主張未來擬每月還款金額1,200元;聲請人並陳稱現 有存款5,407元,名下有一輛1994年份、車牌USQ-720號之山 葉牌49CC輕型機車,另聲請人之母蔡鳳釵歿於98年 4月26日 ,遺有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l萬元,依當時匯率兌換為新台幣 ,由聲請人及2個弟弟3人共同繼承,然聲請人所繼承之金額 存入聲請人之子郵局帳戶,然存摺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 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 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 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 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
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業已對其提起訴訟求償, 惟恐日後遭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虞云云;然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扣押薪資,係於債權人依法聲請後予以核發移轉 命令,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 項獎金4分之3,依債權比例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按債 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 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 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 債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銀行等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一旦就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0年4月1日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2,450 元(包括聲請人與其子2人之膳食費9,000元,水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等雜支3,300元,房租3,000元及聲請人之子 邱志威學費7,150元)云云;然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 應認以此 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 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 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 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與其子女同財共居,共 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 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 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 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 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 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 元方為允當;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子邱志威需長期接受聽能語言復健及接受早期療育等情, 仍予以寬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依前開說明,準此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19,6 58元(計算 式:9,829+9,829=19,658)應為適當。況聲請人之子邱志 威有生父葉清德,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則依法該生父亦應負 撫養之義務,是則,予寬列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自更 足維邱志威生養所需,併為敘明。
㈣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17,880元,加上房租津貼 3,000元、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每月 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 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23,080 元;基於避免高估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入情形,故仍以其所主 張平均每月收入約23,080元為其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之依據( 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聲請人之加班費、年節獎金等收入); 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若依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23 ,080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9,658元後 ,至少尚有餘額3,422元,相較於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 、0利率、每期2,379元」之清償方案,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 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所陳報聲請 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85年 2月至91年12 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大葉高島屋百 貨公司、明德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中興百貨公 司、遠企購物中心、德安購物中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櫃KTV、好樂迪KTV、金色蓮花表演坊劇團、千金內衣 專門店、EH內衣專門店、迪加迪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國平視 聽社、貝琦服飾名店、輝葉企業有限公司、飛天企業有限公 司、采坊企業有限公司、友茂實業企業有限公司、頂好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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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 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 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 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述收入 、資力狀況等情,兼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 會議討論第 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 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 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
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 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 請人自承其曾繼承母親遺產而存放於其子邱志威明下帳戶, 若其能將繼承母親之遺產用於清償債務,應可減少債務金額 而進一步與債權銀行達成更優惠之還款方案;至原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分別將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依甫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1條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 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 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則前開債權讓與部分 ,亦應依法協商清償。綜參上情,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 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 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 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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